搜尋結果:許志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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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8號 原 告 畢鷃齡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7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司機及收水工作,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 ,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 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原 告帳戶轉匯款項至詐騙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被告搭載訴外人白蹕齊指示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 錢。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00號、10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3308-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0號 原 告 蔡佩珈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 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 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 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已取得原告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各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第一層詐騙帳戶(戶名: 許育銘)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搭載白蹕齊指 示前往指定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000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 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18

TPEV-113-北簡-812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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