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
附帶上訴人 許乃文
許文俐
許文馨
許文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本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萬陸
仟肆佰壹拾玖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
帶上訴。
理 由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而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
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訴法第77條之10
亦有明定。
經查,附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自民國1
11年8月10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准許其領取○○○○○○銀行○○分行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專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518萬1,671元及3,783萬9,433元(下合稱系
爭價款)之日止,依系爭價款按年息13.25%計算違約金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上開違約金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訴
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月、1
年6月,合計期間為4年。而原法院係於112年8月17日函送本案
至本院列案審理(本院卷一第3頁),據此推估其存續期間應計
算至116年8月17日為止。準此,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
求自111年8月10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准許其領取履保專戶系爭
價款之日止,依系爭價款按年息13.25%計算之違約金,推定存
續期間即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之違約金總額應
為2,862萬6,419元(《5,181,671+37,839,433》×13.25%×《5+8/36
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核
定為2,862萬641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萬5,916元。
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HLHV-112-重上-1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