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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進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進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4日刑理字第113610079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進福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繼續犯:  ⒈被告於購得手指虎之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 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⒉被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處收受而持非制 式子彈2顆之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刀械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分別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擅自持有手指虎、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 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手指虎、子彈之 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與期間、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手指虎1只,經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 3004948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5至156頁),該手指虎為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其鑑定結果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 字第1126057464號鑑定書及所附子彈照片、113年9月4日刑 理字第1136100798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然上開子彈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   被   告 許進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手指虎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 ,使用網際網路,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 (二)復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 1月9日前某時(與取得上開手指虎不同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取得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留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 9日15時55分許,經警得許進福之同意,搜索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進福供稱在網路上購買手指虎,以及綽號「阿彬」之人在其住處留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2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 扣案手指虎1只及非制式子彈2顆為警查獲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7464號鑑定書 證明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3004948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證明 扣案之手指虎,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係不同時間非法持有扣案手指虎1 只、非制式子彈2顆,其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沒收: (一)扣案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即採樣試射所餘者),亦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機 關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17-20241118-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再審 被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46號(下稱上訴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並113年1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補字卷第1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8、9、10、13款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 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理由略以:  ㈠異議原確定判決第4頁,上訴審未開準備庭,審理無章法,起 訴狀已明載所購買年度(109年-111年)及違約內容。  ㈡原確定判決隱匿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始承認:『我 們的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本 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卷第161頁),此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證據,未納入原確定判決。  ㈢異議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點,證人黃千華、許進福於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中具結後為不實虛偽陳述,證詞不應納入原確 定判決。  ㈣黃千華、許進福共同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 度,講義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偽 造證據,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㈤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之辯護人陳偉仁律師教唆黃千華、 許進福製作假證據、作偽證,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㈥許江秀芝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  ㈦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245第1項第1、3點、250條第2項;112年 3月10日庭期許江秀芝始承認為再審原告知悉日;原審、上 訴審再審被告認錯同意退新臺幣(下同)31,600元應判還加 懲罰性賠償金。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5之1條 第1項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185,000元(含課程費用31,600元之5倍即158,000元、及第 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費用52,000元及109年報考費1,400元, 合計雖共211,400元,惟再審原告僅請185,000元),核屬有 據,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上訴審應為勝訴判 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綜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大部分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如何不當,重複申明 再審被告應予以賠償,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予以指明,要難以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即認原審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再審事由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13款事由。同法第436條之7則規定「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準此,再審原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7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判 決不備理由」乃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訴第三審之 違背法令之情事,本即非屬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已在得心證 之理由中詳實論述,再審原告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無據。  ⒊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上訴審有「未開準備程序」、「許江秀芝 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等違誤。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 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可知合議審判之 訴訟事件並非一定要行準備程序才合法,是否行準備程序係 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則上訴審認為無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 ,於法無違。又上訴審以再審原告追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 、許江秀芝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以及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 益之考量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追加,於法亦無違誤,均 併予敘明。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購買之課程內容 ,並無約定課程年度」、「再審原告購買線上課程,並非進 度課程,再審被告並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 增補線上課程之義務」、「再審被告確有依約回答再審原告 之問題」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係屬「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不足取。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證物經偽造變造,證人黃千華、許進 福作偽證,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引用,且陳偉仁律師教唆作 偽證等語。然上開證人及陳偉仁律師並無因偽證、偽造變造 證物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 ,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為再 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我們的 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係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納入判決。惟此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已 在卷(原審卷第161頁)供法院審酌,法院經審酌後認定再 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違約及詐騙之事實, 與上揭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間,是 再審原告以本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 、9、10、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1

TNDV-113-再易-3-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元 許進福 上一位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及113 年9月27日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01

CHDM-111-訴-91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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