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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第1 834號、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國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劉湘芸 、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榆、張佳欣、洪筠媗、李 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何玬蓉、賴佳慧、王姿涵 、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煌、蔡佳樺、梁菀婷、李 孟珒、被害人楊志仁、潘塗盛、鍾冉妹(下稱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均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   被   告 黃國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 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國黌上開銀行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湘芸、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榆、張佳欣、 洪筠媗、李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何玬蓉、賴佳 慧、王姿涵、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煌、蔡佳樺、 梁菀婷、李孟珒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黌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請貸款, 對方跟我說他們是代書,要美化我的帳戶去跟金主借貸,我 才一次寄出6張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湘芸、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 榆、張佳欣、洪筠媗、李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 何玬蓉、賴佳慧、王姿涵、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 煌、蔡佳樺、梁菀婷、李孟珒、被害人楊志仁、潘塗盛、鍾 冉妹(下稱劉湘芸等24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劉湘芸等24人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劉湘芸等24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 信銀行、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有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 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有關申辦貸款之對話紀 錄或資料供本署憑辦,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5歲,顯非毫無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LINE聯繫,顯不知悉對方之真 實姓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對此異常辦理貸款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 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 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 異。再者,被告若係為貸款,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為申辦 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 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 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 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 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 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湘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劉湘芸佯稱:在「立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 18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1號) 2 喻筱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向喻筱琁佯稱:在「福盛」、「晟益」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53分許 1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3 張寶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19時許,向張寶琴佯稱:在「福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寶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 ⑵ 同日9時55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土地銀行帳戶 ⑵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4 楊志仁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向楊志仁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志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 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5 劉碧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劉碧華佯稱:在「福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碧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6 劉彥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向劉彥榆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劉彥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 3萬7,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7 張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向張佳欣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8 洪筠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向洪筠媗佯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洪筠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18分許 1萬7,9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9 潘塗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向潘塗盛佯稱:貸款須包裝帳戶,須依指示繳費、儲值云云,致潘塗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0 李姍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向李姍霓佯稱:在「華晨」、「盛群」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姍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18分許 ⑴ 1萬0,618元 ⑵ 9萬5,600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1 邱麗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6日7時22分許,向邱麗菁佯稱:已核貸並撥款10萬元而無法入帳,須存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帳戶云云,致邱麗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2 曾弋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向曾弋銘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曾弋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32分許 1萬4,06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3 鍾冉妹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向鍾冉妹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冉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58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4 許銘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向許銘紘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銘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許 ⑵ 112年10月26日9時7分許 ⑴ 10萬元 ⑵ 10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⑵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15 何玬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何玬蓉佯稱:帳戶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被凍結無法撥款,須儲值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何玬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6 賴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8時18分許,向賴佳慧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31分許 3萬0,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7 王姿涵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7時51分許,向王姿涵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姿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9分許 3萬9,951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8 戴妤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向戴妤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戴妤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8分許 1萬1,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9 周美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向周美子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美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3日9時35分許 ⑵ 同日9時36分許 ⑶ 同日9時37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⑶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20 張錤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張錤鴻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錤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6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21 吳春煌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吳春煌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春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2 蔡佳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蔡佳樺佯稱:參加投資課程可獲利云云,致蔡佳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3 梁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向梁菀婷佯稱:在「良益-LY」網站投資基金穩賺不賠云云,致梁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4 李孟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向李孟珒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024-12-24

KSDM-113-金簡-1105-2024122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1號 原 告 許銘紘 被 告 黃國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24

KSDM-113-簡附民-651-2024122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許銘紘 相 對 人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附表編號2、3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2紙本票即屬無效。聲 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1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3月16日 1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CH273776 002 票面未記載 1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CH273777 駁回 003 票面未記載 2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CH273779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ULDV-113-司票-716-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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