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許靖珠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麗娟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虛設空殼行號「益發企業社」,被告再以益發企業社
之名義分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Global Trust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全球信託(Global Trust)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
,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
而原告嗣後加入該平台,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54分許分別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3,880元、55,920元至甲帳戶、乙帳
戶,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將款項扣
除報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
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款至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開立之
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仍為無罪之答辯,究是否有與其
他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或帳戶係遭利用,尚待刑事案件
調查釐清,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設之益發企業社商號分別向永豐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甲、乙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原告受邀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
該平台宣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
由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先後轉帳匯款83,880元、55,920元至甲、
乙帳戶,嗣該投資平台無法繼續運作,致原告受有金額139,
800元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85號、第514號、第1118號、第1571號、
第1880號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憑,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46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為民事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於11
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相關帳戶是提供
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
,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亦非該組織在
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卻由其向主管機關申設空殼
商號「益發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向銀行申辦帳戶供做為全
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云云,顯非
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
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
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轉帳匯款139,800元至甲、乙帳戶內,而受有共1
39,800元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付
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
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800
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原告139,8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0月6日起,加給利息,而本院就
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00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簡-21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