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第12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詹洛心部分另行通緝),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4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文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文豪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其
妻詹洛心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
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因而免除之債務
數額不高,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
號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得利等犯行,係於同3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人李振豪、
程建華詐得新臺幣1,700元、1,150元用以償還同案被告詹洛
心積欠張晨韻之債務,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
洛心為夫妻關係,且同案被告詹洛心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收入,都由我先生幫我付住院費跟生活費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日常生活開銷為共理關係,依現存卷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就所詐得之上開利益明確分
配,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對於上開利益共享均霑,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43號、第5424
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受騙事實與本案起訴即本院
審理中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
審理。然本案已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然上開併辦部
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5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許文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詹洛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許文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與詹洛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第1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詹洛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洛心與許文豪為夫妻,渠等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使用詹洛心臉書暱稱「Chan Claire
」帳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張晨韻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再由詹洛心向張晨韻表示用以償還其積欠張
晨韻之債務,以此方式免除與張晨韻間之債務關係。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洛心之供述 證明臉書帳號「Chan Claire」由許文豪使用,又詹洛心確實有積欠張晨韻債務之事實 2 被告許文豪之供述 證明許文豪從事電腦商品買賣又與詹洛心為夫妻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晨韻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詹洛心以償還債務為由要求張晨韻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向張晨韻稱係其用以償還債務之用;又許文豪亦曾以詹洛心丈夫身分,與張晨韻聯繫處理替詹洛心還款事宜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振豪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程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張晨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晨韻提供之詹洛心IG頁面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382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G調閱查詢結果及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證人張晨韻提供之佐證資料各1份(含隨身碟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9、50282、51545、6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至250號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許文豪並非僅以臉書帳號暱稱「超載屋」出售電腦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豪前亦因以類似手法涉嫌詐欺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洛心、許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豪 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李振豪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5日9時49分 1,700元 2 程建華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程建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6日0時15分 1,15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65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