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朱睿舟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一人複代 張漢榮律師
理人
被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愛惟
被 告 林盈均
共 同 徐佩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六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二‧○二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未辦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下稱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雨遮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伊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1地號土地)、同小段192地
號土地(下稱192地號土地,與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4日基隆土丈字第43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鐵皮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因被告已拆除鐵皮雨
遮,乃依本院履勘測量系爭土地結果,將原請求拆除之系爭
建物及鐵皮雨遮,減縮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
積依序為48.68平方公尺、2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核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氏
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所示系爭建物,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忠信、林盈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坤所興建,於71
年11月3日與被告父親林朝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約定林朝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依買賣當時朱坤所交付收件日期43年5月6
日「基隆市建物登記收件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繳
驗證件包含租地契約書契(同意書)、建築許可證(證明書)、
保證書、證明書等證件,可證朱坤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
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林朝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亦一併承受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又系爭建
物於97年之前因木造主樑遭白蟻侵蝕嚴重及屋頂有滲漏水狀
況,林朝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朱冷即原告母親同意修繕系爭
建物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雙
方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後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兩造仍繼續存
在。又兩造為鄰居,原告斷無可能不知朱冷同意林朝修繕系
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卻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112年9月18日到院
之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土地係其父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允諾
而得以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尚待釐清等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
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同意,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
氏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朱郭
氏月及朱添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233頁)
。又系爭建物為朱坤興建,朱坤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父
親林朝,林朝過世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71年度公字第44
95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基隆市稅
務局112年8月29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15864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應認為真實,亦可以認定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前開範圍之事實。
㈡被告抗辯朱坤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系爭
收據(本院卷第91頁),僅能證明朱坤檢附系爭收據所載證
件申請建物登記,至於所附同意書、證明書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不得而知,且依37年6月18日臺灣省政府訓令發佈台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填表注意
事項第2點規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
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
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可知台灣光復
後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物與基地之所
有權人不同,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可受理登記,被告
不爭執系爭建物迄今未辦第1次登記,應可推認朱坤於43年5
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並未獲准,難認已取得坐落基
地即191地號土地所有人朱郭氏月及1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從以系爭收據佐證朱坤係因與朱郭氏月、朱添財締
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土地。再者,地主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
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縱然朱坤興
建系爭建物時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朱郭氏月、朱添財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
朱郭氏月、朱添財與朱坤之間,雖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應繼受朱郭氏月、朱添財之權利義務,然林朝係經買賣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朱坤與朱郭氏月、朱添財之
使用借貸關係對於林朝及林朝之繼承人即被告不能認繼續存
在。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朱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締結
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
採。
㈢「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
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
借,均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
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
再辯稱林朝復於97年之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冷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朱郭氏月之繼承
人有朱添財、蔡金水,朱添財之繼承人有朱芳蕙、朱冷、朱
春、朱麗雲、朱麗香、朱麗鳳、朱素真,蔡金水之繼承人有
詹萬來,有兩造所提朱郭氏月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1頁
、第339頁)可參,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證明林朝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然徵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
,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自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聲請訊問證人詹美玲、朱素真,亦不能證明林朝就系爭占
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甚明確。
㈣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
使,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惟此要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並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林忠信、林盈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2-基簡-112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