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淳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淳嫻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任淳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罹患憂鬱
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
,致情緒焦慮控制不佳而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業經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文佑代理與被告
達成和解(即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並已賠償完
畢等情,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偵卷第71頁),諒其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253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