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誤繳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蘇壽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壽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蘇壽長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開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現 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近終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蘇壽 長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被繼承人遺產、遺債 之相關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 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 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 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 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調查遺產遺債、聲請公示催 告、申請遺產稅等)並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據聲請人所提之遺 產清冊所載,遺債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 權)、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 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91 8元(含交通費918、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聲請費 用1,000元),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 出遺產清冊陳報狀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屬誤繳,本 院將另行通知退還此筆費用,自不列入本件審理範圍。又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 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2

TPDV-113-司繼-2564-202412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斐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0元。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香榭管委會)以被 告楊斐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給付短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 ,780元(下稱本訴);楊斐鈞則抗辯有溢繳管理費情事,並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返還 溢收管理費60,500元(下稱反訴,卷一第231至243頁),經 核中正香榭管委會、楊斐鈞分別提起本、反訴,均本於系爭 房屋應納管理費之基本事實衍生而來,且本、反訴依法均適 用小額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 並防止裁判歧異,楊斐鈞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中正香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喬安,嗣該管委會管理委 員全體辭任後,經中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於 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 任謝喬安為管理委員;復經新任管理委員推選謝喬安為主任 委員,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113年系爭大廈管委會第1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二第181至191頁),亦經苓雅區公所 核備在案,有該公所113年5月31日00000000000號函可憑( 卷二第195頁),為楊斐鈞所不爭(卷二第214頁),並據中 正香榭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1至153頁),於 法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中正香榭管委會主張:楊斐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 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因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就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系爭大廈 於決議追認自97年1月1日起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下稱A決 議),並決議自113年5月起調漲管理費(下稱B決議),故 依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 為2,040元;於113年5月以後則調漲為2,900元。惟楊斐鈞自 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均僅繳納1,490元,迄今共計 欠繳15,780元。爰依系爭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楊斐鈞 應給付伊15,780元。  ㈡楊斐鈞則以:中正香榭管委會係先使113年4月13日所召開區 權人會議(下稱4月區權會)低於規約出席門檻而流會,再 利用規約重開議較低門檻,取得大量委託書決議通過A、B決 議;另伊曾出席系爭會議,然經向區公所調閱簽到簿,伊本 人簽名竟遭劃除,可見該次會議違反程序正義,合法性甚有 疑義。又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迄今共有3種版本,其中關於 紀錄者、出席簽到人數均有不同,會議記錄內容顯有不實, 且中正香榭管委會並未統計投票單發放張數,應無從核對正 確出席及表決人數。又A決議於議案提案單所載案由為追認9 6年立案時訂立管理費收費標準,97年1月開始收費「如附件 一」,然對照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A決議卻未記載「如附 件一」4字,2次提案內容顯非同一議案,違反內政部營建署 所編印《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關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重開議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之規定; B決議則於議案提案單及投票單均記載辦公室「每坪調漲為1 20元」,如附件二;惟對照附件二竟記載「每坪91元」,兩 者金額不同,導致出席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行投票。再 A決議內容違反法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且該2決議均 不合理要求特定住戶繳交較高額管理費,應不生合法決議效 力等語置辯,聲明:中正香榭管委會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楊斐鈞主張:伊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除104至106年 期間曾經區權會決議免收5個月管理費外),每月均繳納2,0 40元管理費,共計繳付110期管理費予中正香榭管委會,計 為60,500元。然系爭規約既無明文約定系爭房屋應繳管理費 數額為2,040元,且A、B決議內容不生合法決議效力,則伊 溢納逾其他住戶所繳1,490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中正香榭管委會應給付伊60,500 元,及自民事答辯與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中正香榭管委會則以:系爭會議已通過A決議追認系爭房屋每 月應繳管理費數額,且該決議內容屬合法決議,符合各住戶 間公平分擔管理費原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置 辯,聲明:楊斐鈞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92至493頁)  ㈠楊斐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  ㈡楊斐鈞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每月均僅繳納1 ,490元管理費。  ㈢系爭規約未曾授權中正香榭管委會得自行調整管理費應收數 額。  ㈣4月區權會因區權人出席比例未達規約所定門檻而流會。嗣系 爭大廈於113年5月4日再次召開系爭會議。  ㈤系爭會議通過A決議追認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房屋權狀(不含 公設)計算,每坪64元;B決議則為調漲管理費:以房屋權 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每坪調漲為91元(僅記載與系爭 房屋有關部分)。故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4日以前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數額為2,040元;113年5月4日後則為2,900元。  ㈥如認中正香榭管委會主張有理由,楊斐鈞不爭執111年8月至1 13年4月每月短繳數額為550元;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 短繳數額為1,410元;上述期間合計15,780元。  ㈦如認楊斐鈞反訴主張有理由,中正香榭管委會不爭執楊斐鈞 主張溢繳總額60,5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中正香榭管委會依系爭會議A、B決議請求楊斐鈞給付短繳管 理費15,780元,經楊斐鈞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應予審究 爭點厥為:⒈系爭會議是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⒉ A、B決議是否有楊斐鈞所指程序瑕疵而使決議不成立?;⒊ 中正香榭管委會依系爭會議A、B決議,請求楊斐鈞給付15,7 80元,有無理由(即該2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茲逐 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會議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規 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前段約定明確。  ⑵查楊斐鈞雖引其自行調閱系爭會議簽到簿(卷二第235頁)抗 辯其簽到記錄遭劃除云云(卷第221頁)。惟觀諸其所提簽 到簿,其上遭劃除出席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3樓之1房屋,顯非楊斐鈞因系爭房屋出席系爭會議遭刪除之 紀錄;比對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會議完整簽到簿(卷二第42 1頁),明顯可見楊斐鈞於該次會議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 分出席簽到未遭劃除,故楊斐鈞抗辯其簽到記錄遭劃除云云 ,與簽到名冊所呈客觀內容不符,無可採信。  ⑶再參諸上開區公所提供簽到名冊(卷二第415至423頁),可 知系爭大廈共計85名區權人,而系爭會議有71名區權人出席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4.74%,且系爭會議為4月區權會 流會而重新召集,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以本次出席區權人數 及比例計之,已逾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所約定區權人3人並 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故系 爭會議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堪以認定。  ⑷至楊斐鈞雖稱中正香榭管委會故意使4月區權會流會云云(卷 二第261頁),然依諸上述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達71人,出席 者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逾80%,可知系爭會議區權人出席情形 踴躍,且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亦容許區權人於區分所有權比 例5分之1範圍內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卷一第73頁),而楊斐 鈞並未舉證有區權人確係違背上述規約約定,或有不合法代 理出席情形,則其空言抗辯中正香榭管委會係惡意使4月區 權會流會,進而利用較低標準通過A、B決議云云,尚屬主觀 臆測之詞,無以為信。  ⒉A、B決議無足以影響決議有效性之瑕疵存在  ⑴楊斐鈞雖引4月區權會之議案提案單(卷二第167頁),與系 爭會議A決議之會議記錄(卷二第181頁)未記載「如附件一 」4字,抗辯該次提案與決議內容非屬同一議案云云(卷二 第221頁)。惟參諸4月區權會提案單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 (卷第167至175、179頁),可知4月區權會流會後,召集人 僅就系爭會議發給開會通知單,未再就提案內容重新掣製議 案提案單,且通知單所載開會目的均一致記載「……追認96年 立案時的管理費收費標準……」等語,可知A決議始終僅有4月 區權會提案版本,自無可能就同一議案發生前後相異決議可 能,而是否同一議案判別,非指議題需一字不差或排列順序 相同,方謂同一議案,只要未變更議案本旨,縱令文字有所 不同或各議案前後排序變更,仍不改變其實為同一議案,故 系爭會議紀錄就A決議雖未記載「如附件一」4字,但本質上 仍為同一議案,是楊斐鈞抗辯A決議非本於同一議案所為決 議,容非可取。至楊斐鈞雖引內政部所公告《公寓大廈自治 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抗辯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 正云云(卷第221頁),惟該管理手冊性質上僅為主管機關 所頒布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強制力,復未經約定於系爭規 約當中,自不發生拘束兩造效力,故楊斐鈞抗辯同一議案不 得有任何刪修,要屬虛增法無明文限制,同無可採。  ⑵另楊斐鈞再辯稱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無商業登記, 不應比照營業戶收費云云(卷二第494頁)。惟參諸上述議 案提案單之提案說明欄已敘明: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第5項,將公司、辦公室管理費每坪64元調降和純住 家用戶每坪47元一樣收費。111年副主委9樓之6(即系爭房 屋)楊斐鈞以4戶營業用戶管理費異常高及規約沒有明訂收 費標準為由,在會議紀錄上「註:111年8月份起恢復一般住 宅管理費繳納」……等語(卷二第167頁);對照楊斐鈞於111 年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期間,其所參與111年7月26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系爭大廈共有85家住戶,管委會查詢 住戶名冊資料並查詢公司登記後,了解本大樓有實際公司商 業活動者,包含掛號書信文件包裹往來和有工商登記等等共 有約16家公司住戶,「但是卻只有其中4家公司住戶(包含 系爭房屋)繳納較高異常的管理費」……因此管委會會議一致 決議……將此4家異常的管理費自8月份起「恢復為與其他12家 公司住戶為相同標準依據之管理費繳納」等語(卷第45至51 頁),可知楊斐鈞及中正香榭管委會此前就系爭房屋視作營 業戶均無爭執(僅楊斐鈞爭執營業戶應否繳納較高管理費數 額),而系爭規約亦未以是否設有商業登記作為認定營業戶 之標準,則楊斐鈞執此抗辯系爭房屋非屬營業戶云云,要與 決議背景事實不符,亦與其先前所述內容矛盾,自無可信。  ⑶又楊斐鈞另以B決議於議案提案單及投票單均記載辦公室「每 坪調漲為120元」,如附件二(卷二第167、433至453頁), 對照其後附件二竟記載「每坪91元」(卷二第175頁),抗 辯兩者金額不同,將導致出席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行投 票云云(卷二第425頁)。然參諸提案單附件二所載收費標 準,已就不同門牌號碼及權狀坪數,依照住家用及營業用等 用途區別計徵每坪管理費70、91元,並已表列相應房屋每月 確切管理費數額及載明管理費個位數採四捨五入(卷二第17 5頁),故經以系爭房屋權狀所載31.89坪(卷一第29頁), 依營業用收費標準每坪91元,可據以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即為2,900元(計算式:31.89×91=2,90 1.99),核與附件二表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相同,可見 該表所列管理費數額明確,並無發生計算錯誤情形,而議案 提案單及投票單雖誤載為每坪120元(卷二第167、433至453 頁),然系爭大廈每月應繳金額依照附件二所示內容既屬明 確,各該區權人衡情應無蛇足依每坪120元繳付更高數額管 理費動機及必要,理當不致發生區權人難以理解管理費數額 而無法投票問題,且楊斐鈞未再舉證有區權人因錯誤解讀B 決議而誤繳管理費情形,則其臆指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 行投票即無足取。  ⑷楊斐鈞復辯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迄今共有3種版本,關於紀 錄者、出席簽到人數均有不同云云(卷二第221頁)。然觀 諸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卷二第251至254、405至4 11頁)與中正香榭管委會於系爭大廈內公告版本(卷二第25 5頁),可知該2份紀錄均一致記載出席人數為「71人」,核 與本院所為認定結果同,足認此2份會議紀錄關於出席人數 記載應屬正確。又該2份會議紀錄之紀錄者雖由「陳台亮」 變更為「鴻誠公司」,然中正香榭管委會亦已陳明陳台亮為 管理公司即鴻誠公司所派遣人員(卷二第331頁),且會議 記錄僅為會議內容紀實,楊斐鈞既未否認該次該次會議係由 鴻誠公司所屬職員陳台亮進行紀錄,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陳台 亮曾否認其紀錄內容真實性,當無從僅因紀錄者身分有所變 動,遽予推論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屬不實記載。  ⑸楊斐鈞再辯稱:系爭會議並未統計投票單發放張數,以致無 從核對正確出席及表決人數云云(卷二第332頁)。惟楊斐 鈞既自述曾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且其簽到資料並未遭劃除, 已如上述,而A、B決議結果均僅記載「12F-6、12F-8青商會 代表黃千家提出異議,不贊成此案採包裹表決」等語(卷二 第405至407頁),可知楊斐鈞於當次會議就A、B決議之投票 人數及表決結果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可徵系爭會議召集人及 紀錄者在計票統計上,應無錯誤,且已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 表決通過無訛。又縱使系爭會議決議確有如楊斐鈞所指此部 分瑕疵,充其量僅屬表決方法瑕疪,在未經區權人訴請法院 撤銷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不因此失其效力,而A、B 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 (卷二第325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決議仍屬有效存在 ,是楊斐鈞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⒊A、B決議內容為合法有效,故中正香榭管委會請求楊斐鈞給 付15,780元,為有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其訂定分擔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 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 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 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權人就共用 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 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 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各區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 不一,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 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 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允許各公寓大廈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約 定,而該等約定實係公寓大廈住戶,為達成公寓大廈共同利 益,經由溝通、協調,所獲致一定比例區權人之平行意思表 示,係屬合同行為,對於不同意決議內容之少數區權人仍有 其拘束效力,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 應尊重全體住戶意見,依區權人間決議或規約為標準,則此 項費用分擔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上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或經法院判決撤 銷者外,在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動前,不論決議 或規約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因此當事人合 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效力,溯及至約定前行為,此乃私法自 治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 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⑵查A決議已追認自97年1月1日起系爭大廈區權人應繳管理費標 準,並以B決議明定自113年5月1日起往後管理費繳納之金額 (卷二第165頁),其計費方式係就系爭大廈內各樓層住戶 ,並依住家用及營業用定其管理費數額,已如上述,此等針 對區別營業及住家用途異其計費標準並非異例,且其考量背 景亦係基於營業戶使用公共設施頻率與住家戶有別,容有加 速公共設施耗損可能,當非以損害營業戶利益為主要目的而 有濫權不當增加特定住戶管理費情形,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及 法律上強行、禁止規定,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應 認合法有效。楊斐鈞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系 爭大廈區權人,自應依系爭會議所為A、B決議如數繳納管理 費。是以兩造不爭執楊斐鈞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每月短繳 數額為550元;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短繳數額為1,410 元,則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B決議內容請求楊斐鈞給付15,7 80元,於法有據。  ㈡楊斐鈞反訴主張其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除104至106 年決議免收管理費5個月期間外),每期溢繳550元,共計溢 繳110期管理費60,500元(計算式:550×110=60,500),固 據提出繳款收據為證(卷一第273至309頁)。然系爭大廈區 權人既以系爭會議通過A決議,合法追認系爭房屋自97年1月 1日起應繳付管理費數額為每月2,040元,業經本院審認在前 ,則楊斐鈞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如數繳納管理 費即無溢繳情事,且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決議內容收取此期 間管理費60,5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楊斐鈞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返還溢 繳管理費60,500元,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B決議內容,請求楊斐鈞給 付15,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斐鈞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給付60,5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楊斐鈞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楊斐鈞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中正香榭管委會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楊斐鈞提起 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5

KSEV-112-雄小-2739-20241115-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 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 繳納抗告裁判費後,非有溢收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情形,不 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聲請退 還。 二、經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裁定提起抗告,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核無 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抗告或和解等情事,聲 請人於113年8月24日聲請退還抗告費,依上開說明,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15-20241113-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黃詩婷 被 告 劉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莫麗影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7,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參加人業務員即訴外人林嘉盈接 洽並簽署「兆豐產物疫苗接種暨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綜合保 險」要保書向原告投保疫苗接種暨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綜合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1年,但迄未向原告繳納保險費(保 險費誤繳至其他產物保險公司),被告嗣後出具理賠申請書 以其於111年5月確診罹患系爭保險條款所定之法定傳染病, 並於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為由,向原告申領系爭保險法定 傳染病暨隔離保險金,經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理賠系爭保險 法定傳染病暨隔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7,014元(下稱系 爭保險金)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理賠 給付通知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5至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 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是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經當事人就要保 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保險法第21條規 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 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 之」;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固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 號判決),惟參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43 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 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 ,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 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規定,可知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前提,以維護保 險契約之有償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參照),若要保人 逾保險期間後仍未繳付保險費,保險人自不負保險責任。  ㈢本件被告將保險費誤繳他產物保險而逾保險期間迄未繳付保 險費,依前揭說明,原告不負保險責任,被告受領系爭保險 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係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其他產 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帳戶匯款而匯款,此錯誤 匯款之責任在參加人,而無從歸責原告,亦不因主管機關以 行政命令通知保險公司在核保上亦予保戶補正之機會,而即 認原告有命被告補正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逾保險期 間後未繳付保險費予原告,保險人即原告自不負保險責任, 縱原告誤認保險契約已成立,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 7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保險小-5-2024110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1號 抗 告 人 陳柏倫即大園小吃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2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或依法院裁定補 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明上訴理由之 能力。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見原法院 卷第315頁),嗣於同年7月9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見原法院卷第341頁),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翌日起 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8月1日即告屆滿,原法院因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誤寄繳費單據,致伊誤繳第一 審裁判費而聲請退費,伊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原法 院通知伊退費,或伊收受退費通知時起算等語,核不影響抗 告人於前揭期限內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其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於113年8月9日公 告(見原法院卷第345頁),於斯時發生羈束抗告人之效力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見原法院卷第35 7頁),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91-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