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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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42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謝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838元,及其中本 金49,92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6

ILDV-113-司促-5542-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謝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簽訂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0條固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給付8萬9,823元及其利息係屬小額事件,且上開契款 為原告法人一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 合意管轄等規定。再者,被告已於111年4月20日將其戶籍遷 至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並以宜蘭縣頭城區漁會為 其健保投保單位,通訊地址則同其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及健保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主要生活圈 應係以宜蘭縣為其中心,足徵客觀上應有居住宜蘭縣之事實 ,主觀上亦有久住宜蘭縣之意,故被告之住所應係位處宜蘭 縣,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5樓,惟所引據為被告111年4月20日遷移戶籍前之舊地 址,已難逕採認為係原告住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30

PCEV-113-板小-3537-2024103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7,033元,及本金84 ,573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 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87,033元,及其中本金84,573元未 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87,03 3元,及其中本金84,57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1

ILDV-113-司促-47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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