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孟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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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林儒男 被 告 悠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萓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0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悠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邀 被告賴萓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114 年6月1日止,且自110年3月27日起,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現 為年息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撥付貸款。詎被告自113年 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7 萬3,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 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悠活公司未依約償 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2份,及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 證(見本院卷13至2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悠活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 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7萬3,097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萓汶為被告悠活公司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悠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7萬3,097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30

TCDV-113-訴-2522-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李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8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30

TCEV-113-中簡-4100-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陳宥婷 被 告 楊仕裕即裕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 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為 2.2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8日、113年9月28日未按期 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0,173元 2.295%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19,296元 2.295%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4

FYEV-113-豐簡-835-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襄恆 謝孟茹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17

KSHV-113-重上-113-202412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1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品菘有限公司、邱瑞玲即邱韓芸發支付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品菘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06 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2563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 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 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 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 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911-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曾吳畫 曾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 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 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3萬6352元【本件債權額233萬6352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低於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福興 鄉大興段1000地號面積1497㎡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福興鄉新生段661地號面積1048㎡ × 11 3年土地公告現值4300元/㎡ × 權利範圍1/16=522萬1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被告曾吳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 之現戶或除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曾美花(身分證Z0 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2024-11-30

CHDV-113-補-829-2024113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任鋒 謝孟茹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5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V-113-豐小-990-2024112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燕村 張芳州 謝孟茹 被 告 王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9

FYEV-113-豐小-965-202411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芳州 王東隆 謝孟茹 被 告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6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6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0萬573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3,218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87,355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9

FYEV-113-豐簡-706-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素青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林憶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素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新台幣(下同)3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4元、 郵局存款64元可供分配,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沒有工作 ,但領有補助,每月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弱勢加碼補助 新台幣(下同)750元,租金補助3000元及身障補助8836 元、榮民遺眷補助5258元,共領取17844元,無扶養對象 ,每月支出18622元;113年1月1日起迄今在無工作,領取 補助,每月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3000元、榮民遺眷 補助5258元,共13965元,每月支出18622元,無扶養對象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2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 1130006850號函、 臺中文心路郵局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 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 收入減去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查 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 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 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 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4-11-13

T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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