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2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
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二)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提審法不足以提供憲法第 8 條之保障,應予補充修正
;(三)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0 號裁定(下稱系爭
憲法法庭裁定)之裁定理由均與憲法無涉,應予廢棄,爰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即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始提出法規範及
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至聲請人請求
廢棄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屬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
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