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王阿瑞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惠
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
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6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10
0,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2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陳惠美之簽名2處及指印2
枚(司票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提示後未獲付
款,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依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
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陳惠美為視同抗告人,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抗-28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