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毅屏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王阿瑞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惠 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 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6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10 0,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2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陳惠美之簽名2處及指印2 枚(司票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提示後未獲付 款,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依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 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陳惠美為視同抗告人,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284-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7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相 對 人 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2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2

TPDV-113-司票-27147-20241022-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68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相 對 人 林鼓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百之16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8

TPDV-113-司票-27068-2024100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9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相 對 人 王澄道(原名王應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   2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1

TPDV-113-司票-23689-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