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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 謝佳蓉 謝佳蓁 謝明權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蕭謝清美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陳許明月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志豪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娟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紅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美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滿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昱霖 陳昱瑋 吳翠美 陳淑勲 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 張福財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易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奇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沛即陳罔之繼承人 湯清榮即陳碧之繼承人 湯可名即陳碧之繼承人 湯可郁即陳碧之繼承人 楊麗華 謝玟卉即謝佩珊 謝羽卉即謝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 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代位人謝宗憲與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 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 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 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 、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玟卉即謝 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 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 陳昱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 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 、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起訴後,被告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福財 、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被告陳碧於113年4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有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9-567、613-623頁),原告並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 明陳罔部分由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承受訴訟、 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陳碧部分由湯清榮、湯可名、湯可 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07-608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原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聲明由楊文鈞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61-662頁),上揭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 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宗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 52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執 字第124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謝宗憲之 被繼承人謝三合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 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 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訴外人陳翠花(已歿)、陳德燿(已 歿)、陳罔(已歿)、陳碧(已歿)與謝宗憲均為謝三合之繼承 人,嗣陳翠花於99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明權 、蕭謝清美、謝清玉(下合稱謝明權等3人),陳德燿於111 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 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下合稱陳許明月等6人), 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福財、張照易 、張照奇、張照沛(下合稱張福財等4人),陳碧於113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下 合稱湯清榮等3人),被告與謝宗憲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 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謝宗憲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 故仍為被告與謝宗憲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謝宗憲所繼承 之遺產執行;又被告謝明權等3人尚未就陳翠花所遺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尚未就陳德燿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福財等4人尚未就陳罔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尚未就陳碧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以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謝三合於39年2月10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曹眞、子女謝如欽、謝掌、 謝永連、陳謝樹蘭,嗣謝曹眞於51年3月30日死亡,其應繼 分亦歸由其繼承人謝如欽、謝掌、謝永連、陳謝樹蘭繼承, 其後陳謝樹蘭於84年9月18日死亡,而陳謝樹蘭之三男陳瑞 軒於83年11月29日死亡,於陳謝樹蘭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應 由陳瑞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昱霖、陳昱瑋代位繼承 ,陳瑞軒之配偶即被告吳翠美自非屬被繼承人謝三合之繼承 人,有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257頁), 則本件原告就被告吳翠美部分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謝宗憲積欠16萬8,52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謝宗憲名下僅有系爭遺 產,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謝三合所有 ,謝三合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 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 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 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 、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 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下合稱謝濙鍬等27人)與 謝宗憲所繼承,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投地一字第11200037 79號函暨所附資料、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2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22207951號函 暨檢附被繼承人謝三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4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 0480號函、謝宗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1、59-61、77-125、183-257、263-266、35 1-479、527、559-567、613-623頁、限閱卷)。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謝宗憲訴請裁判分割謝三合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㈣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其中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陳翠花已於99年5月15日死亡 ,被告謝明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翠花之繼承人、陳 德燿已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均未拋棄 繼承而為陳德燿之繼承人、陳罔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 告張福財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罔之繼承人、陳碧已於1 13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湯清榮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碧 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7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權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就被繼承人 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張福財等4 人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 湯清榮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併就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辦理繼承登記,惟現金係屬動產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謝濙鍬等 27人及謝宗憲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 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 告謝濙鍬等27人及謝宗憲間之利益。惟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 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 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為 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 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而 來,亦即系爭遺產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權利同時分別 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 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 非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 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 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 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 榮、湯可名、湯可郁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 ;而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 蓁等人為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4分之1之應有部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謝掌之遺產,然 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係謝宗憲繼承謝掌之遺產, 即代位謝宗憲行使其繼承自謝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請 求分割謝掌之遺產,則在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 佳樺、謝佳蓉、謝佳蓁等人就謝掌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 前,其等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尚無從解消 ,故應以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始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謝明權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福財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 被繼承人謝三合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分擔 ,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陳翠花、陳德燿、陳罔、陳碧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㈠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8.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9.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公同共有4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4分之1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各8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各20分之1 2 謝宗憲、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6分之1 3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分之1 4 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德燿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0分之1 陳昱霖、陳昱瑋 與吳翠美各60分之1 陳淑勲 20分之1 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陳罔之繼承人) 各80分之1 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陳碧之繼承人) 各60分之1 附表四: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連帶負擔4分之1 原告 負擔4分之1 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 連帶負擔4分之1 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 連帶負擔4分之1

2024-11-18

NTEV-112-投簡-575-20241118-3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謝秉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7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7,67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5

NTDV-113-司促-7258-2024111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秉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3,86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秉樺於民國111年08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02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0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5日止累計393,866元正未給付,其中377,626元為本 金;14,947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 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2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7626元 謝秉樺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1

MLDV-113-司促-7203-2024102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3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方式持續陳列侵害本案商標權之 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 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 收益造成損害,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 科紀錄,且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損失,上開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然上開被害人未就本案提出告訴,經本院函詢有無與被告和 解意願後亦未獲回覆,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本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支付280元(扣除運費60元),而購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蝦皮購物網站訂 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此部分價金既已由被 告收取,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濾心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 2 仿冒零件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6 含警方採證物1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   被   告 謝秉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樺明知「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 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MINI及圖」(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BMW及圖」(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BMW GROUP」(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BMW」(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 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 團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引擎用冷卻空氣清淨過濾器、汽 車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等汽車及其零組 件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 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且亦明知 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購得之機油濾蕊、濾清器、冷 氣濾網等商品,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1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oiltiger2020 」,以250元至3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Three-Pointe 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MINI及圖」、「B MW及圖」、「BMW GROUP」、「BMW」等商標之機油濾蕊、濾 清器、機油濾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警於 111年4月27日20時3分許,以34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 得仿冒「BMW及圖」、「BMW Group」、「MINI及圖」等商標 之機油濾心1件;並於112年7月12日聲請至謝秉樺之住所( 住址祥卷)搜索,當場扣得仿冒「BMW GROUP」商標零件5件 、仿冒「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 」商標濾心2件,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均為仿冒商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3年11月14日出具之函文及商品檢視書、BMW GROUP於2023年8月8日出具之函文及鑑定說明、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侵權市值彙整表、被告樂購蝦皮拍賣帳號「oiltiger2020」提領紀錄、上開蝦皮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物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 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 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又扣案物均為 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TCDM-113-智簡-22-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4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關於本案本院有管轄權乙事,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等起訴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豪 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成年人謝秉樺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後持有 愷他命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構成犯罪,自 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一併說明。  ㈢另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 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 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 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 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 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轉讓愷他命即偽藥之犯行均 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嗣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發函詢問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認罪或否認答辯,被告並未回覆,此有本院函1份及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本院認 本案事證明確,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 審判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 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業於 警詢、偵查自白上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 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吸食,助長毒品 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 ;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准駁,併予敘明。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抽驗其中1包確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3月 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5頁),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之偽藥,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謝秉樺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秉樺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因認 上開扣案物確均含偽藥愷他命,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裝盛上開 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另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轉讓偽藥犯行有關,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劉峻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 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擅自轉讓,仍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 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 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內 ,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而 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劉峻豪另案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 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樺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提供予謝秉樺施用之事實。 2 證人謝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愷他命提供予謝秉樺施用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證人謝秉樺檢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人謝秉樺為警採尿鑑定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其案發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2包抽1),檢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二、法律適用: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 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查被告施富生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 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關係存在。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轉讓偽藥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自白 其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係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未 能提供該人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包,經送驗結果(2包抽1)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偽藥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毛重:0.37公克) 2 愷他命1包 (毛重:2.92公克)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K盤1個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刮杓1片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8 空氣槍1支 經送驗結果無殺傷力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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