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旭璋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旭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陳旭璋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56元,並發還被害人王鈺欣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貓罐頭2罐,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黃陳旭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旭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5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
寮後庄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貓罐頭
2罐(價值新臺幣56元),藏放在塑膠袋內,再放入自行攜
帶之紙箱後,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然因該店店長王鈺欣當
場喝止並報警處理,黃陳旭璋始將貓罐頭放回貨架上,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陳旭璋固坦承有從超商貨架上拿取貓罐頭放入紙
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
沒有離開超商,也有問店員貓罐頭多少錢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超商店長王鈺欣指證歷歷,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現場暨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發現被告確有將貓罐頭放入紙箱內,
並欲走出店外,係因遭被害人喝止始將紙箱內之貓罐頭放回
原處,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KSDM-113-簡-309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