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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婷暄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74、1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8479 、9051、10350、11918、11975、15661、19615、19950、14460 、18329、19178、2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婷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藍婷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 示,為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強」 ,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 戶,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藍婷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二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王強」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王強」說要幫我辦信貸,需要做 薪資流水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並經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誘稱將為其整合債 務,並未認識到本案帳戶將遭用以詐欺犯罪,被告並無犯罪 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 市某處,依「王強」之指示,為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強」,復於 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 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併警一卷第2至3頁、金 簡卷第54至55頁、金簡上卷一第197頁),並有被告與「王 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7至9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1786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七卷 第31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46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資料(見金簡上卷一第123至125頁)等件在卷可佐;而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陳○○等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許○○、胡○○、余○○、張○○、賴○○、謝○○、楊 ○○、張○○、潘○○、林○○、鍾○○、劉○○、方○○、林○○、施○○、 陳○○、許○○、王○○、許○○、高○○、李○○、張○○、證人即被害 人王○○、陳○○、卓○○、許○○、劉○○、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可 能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號碼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密碼以供債權人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始末,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欲申 辦貸款而與「王強」聯絡,「王強」表示須提供帳戶製造假 金流以順利申貸,故被告原欲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國泰帳戶)予對方,並依據對方 之指示以做網拍、批發書籍教材等理由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惟因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為防範詐欺而要求被告提出相關 證明,致被告未能成功設定,被告遂遵循「王強」之指示轉 往申設本案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王強」等情,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金簡 上卷一第196至202頁),並有上開被告所提出與「王強」之 對話紀錄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曾辦過 汽車、機車、手機貸款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金簡上卷一第196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 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事務官質問是否對於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不實 理由去不同銀行申辦之情事感到懷疑時,供稱:是很奇怪等 語(見偵一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辦理貸款 需交付帳戶資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情事與一般借款之程 序運作不符而有所可疑。此外,就被告原欲為國泰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乙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時也是 擔心這個約定轉帳之後會不會怎樣,不知道當時會不會真的 綁定成功,擔心自己的帳戶會不會受到影響,因為也不知道 對方是要做什麼用處 ,也是擔心他可能對我的帳戶做一些 不好的事情等語(見金簡上卷一第200頁),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 需交付銀行帳戶之緣由可能與不法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 另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受他人指示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接收匯款並配合領款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至16 頁),被告既曾因金融帳戶涉及不法金流經檢警偵辦,自應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轉匯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有明確 認識,益見被告於行為當下,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後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無訛。 4、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得予提供。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 、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 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任意 使用其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是上網找上「王強」,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從事甚麼工作、任職於哪家公司。「王強」說要幫 我做信貸,為了辦信用貸款要做薪資流水,我不知道薪資流 水跟信貸有何關係,我的理解是「王強」會把錢匯進我的帳 戶,再將錢領出去,我不知道實際內容為何,不清楚對方是 用甚麼方法幫我處理,對方沒有給我看是哪一家銀行的貸款 方案、沒有貸款契約書、沒有給對方資力證明,不清楚對方 要以哪些資料評估還款能力,我不知道對方要綁定的帳戶是 誰的帳戶,我也沒有詢問,當時急需用錢就聽了對方的指示 等語(見金簡卷第55、57頁、金簡上卷一第198、199、201 頁、金簡上卷二第146頁)。依被告前揭所述,顯見被告與 「王強」並非熟識之關係,且其對於對方將如何為其申辦貸 款、「做流水」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均毫無所悉。復參酌被告 所提出與「王強」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王強」聯繫詢 問貸款整合事宜後,對方旋即介紹貸款方案,並於被告提供 個人資料後即要求被告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以 供製造金流,過程中未見雙方就貸款之金額、實際利息、還 款期數、期限及方式等事項為確認,亦未見被告對於對方所 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依據不實事由向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之原因加以追問。則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王強」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竟仍在與對方毫 無信賴基礎,對於貸款之細節、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事項全未探究、查證之狀況下,僅因對 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 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毫不在 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貸款款項,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 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無所謂, 則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為被告辯護,惟基 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被告固然係為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並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案發當下已然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仍為貸得款項而刻意忽略不 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於案發當下雖 已認知到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惟其仍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 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 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 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強」,供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 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先後依據「王強」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隔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11174、1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 4、8479、9051、10350、11918、11975、15661、19615、19 950、14460、18329、19178、2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 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 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2、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0至 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 額均有所擴大,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 審理,容有未洽。 3、另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張○○、賴○○、謝○○、張○○、劉○○、被 害人胡○○、王○○、劉○○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有依期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3年9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 一第475至488頁、金簡上卷二第159至189頁),原審未及審 酌此等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有擴大,請撤銷原 判決,科予適當之刑等語。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0至29部分 之事實未及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 認係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後所為,從而,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應屬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所犯本 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 被告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原 審另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損總額高達三百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 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固自始否認犯行、迄今僅與上揭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惟審酌被告本身生活狀況及資 力,本院認被告已盡其所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亦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立 夫、謝肇晶、黃瑞盛、蘇恒毅、洪松標、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 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3時44分許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可至「Wayte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 111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13、137至139頁) 2.轉帳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7頁) 3.LINE個人資料擷圖(警一卷第101頁) 2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打字一單報酬200元,並須幫忙匯款「作單」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2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7至7頁反面、10至10頁反面) 2.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至3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6至43頁)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3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4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 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宇豪」聯繫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 20萬元 1.報案資料(偵三卷第15至16頁) 2.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偵三卷第18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19至20頁) 4. 告訴人 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馨」聯繫余○○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做單系統」,依執行長「Nick」指示操作外匯交易網站可以獲利等語,致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偵四卷第19至22、25至26頁) 2.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3頁) 3.LINE個人資料擷圖(偵四卷第24頁) 5.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如科技」聯繫張○○佯稱:可幫其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2時0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1時23分許) 39萬3,000元 1.報案資料(偵五卷第12至12頁反面、1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偵五卷第36頁) 3.張○○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五卷第38頁) 4.LINE頭貼擷圖(偵五卷第37頁) 6. 告訴人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佯稱:可加入「凱基」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六卷第22至23、25、31至32頁) 2.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27至30頁) 111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佯稱:可至「凱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六卷第33至35、38至39頁) 2.遠東商業銀行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偵六卷第37頁) 111年10月19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8. 被害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3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偵七卷第25至30頁) 2.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七卷第21至22頁) 3.轉帳紀錄擷圖(偵七卷第23頁) 111年10月20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佯稱:MOMO有周年慶,只給商家知道,要依照指示註冊並匯款才可以拿到回饋現金及紅利等語,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16分許 30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八卷第33至34頁)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八卷第7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八卷第12至13頁) 10.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四卷第23至28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8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8至12頁) 11. 告訴人 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佯稱:蝦皮搶卷活動,先行匯款 可搶商品優惠卷,到時會以回饋金方式回饋等語,致潘○○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102至103、107至108、121至122、159至161頁) 2.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40至141) 3.潘○○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48頁) 4.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詐欺平台頁面、提領紀錄、Shopee邀請函擷圖(併警一卷第134至135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53至158頁) 111年10月19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 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稱:可加入「飛翔」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1197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8頁反面)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7至9頁) 13. 被害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加入「Shopee商戶專用」網站儲值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1197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三卷第41至42、55至58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三卷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三卷第44至47頁) 111年10月19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佯稱:匯款進蝦皮系統內,可以收到回饋金等語,致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四卷第39至42頁反面) 2.鍾○○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46至47頁) 15. 被害人 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bushdk.com」網站玩遊戲獲取獎金等語,致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5、199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5時34分許 13萬9,000元 1.報案資料(併偵五卷第38至40、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五卷第29至3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併偵五卷第36頁) 4.卓○○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偵五卷第37頁) 16. 被害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飛翔」網站玩遊戲賺錢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5、199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六卷二第22至23、74至78、85至86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六卷二第26至29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偵六卷二第36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六卷二第37頁) 111年10月21日 13時30分許 7萬元 17.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皇都娛樂博弈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許 1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七卷第7至10、40至43頁) 2.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52至53頁) 3.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七卷第54至56頁) 4.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併偵七卷第58頁) 18. 被害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APEX」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57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八卷第20至20頁反面、29至29頁反面、39、56頁) 2.劉○○轉帳明細(併偵八卷第21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偵八卷第53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八卷第57至101頁) 111年10月21日 18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57分許) 10萬元 19. 被害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網站「AIC Markets」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九卷第9至9頁反面、12至12頁反面、31頁) 2.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偵九卷第23至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九卷第26至28頁) 4.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九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111年10月20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0日 13時11分許 6萬元 20. 告訴人 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佯稱:至群益投信網站跟隨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8時22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十卷第6頁反面、11頁反面至13頁、27頁反面)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偵十卷第27頁) 111年10月21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21.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稱:只要依經理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價差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47至54頁) 2.林○○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5頁) 3.合作協議書(併警二卷第57至58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0至80頁) 22. 告訴人 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儲值獲利等語,致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8時14分許 10萬元 無 23.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購物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蝦皮可購買優惠券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8頁) 111年10月19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24.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電商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亞馬遜電商可購買退稅商品折現金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19日21時59分許) 3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11頁) 25. 告訴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2分許 3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15頁至15頁反面) 2.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證件、開戶影像(併偵十一卷第16至18頁) 111年10月2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6.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起,假冒博弈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協助代操並保證獲利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21頁) 27. 告訴人 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期貨等語,致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1.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一卷第24頁) 2.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26頁) 3.兆豐銀行開戶證件(併偵十一卷第26頁反面) 28. 告訴人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協助代操虛擬貨幣等語,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一卷第30至31頁) 2.開戶影像、開戶證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併偵十一卷第34、35至36頁) 3.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34頁反面) 111年10月21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29.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39頁)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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