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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賴伯男律師(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相對 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 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 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滯欠 108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419,875元 ,尚待執行、送達及徵收,惟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1 年10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5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章 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定國已於110年5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稅額繳款書無法進 行相關行政執行程序、送達及徵收。另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於112年9月25日函聲請人三重稽徵所稱「相對人對 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保固保證金53,031元債權,因相 對人已廢止登記,為求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有補正 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已洽賴伯男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11年9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878號函命令解散,及於111年10月1 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59號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定國已於110年5月16日死亡 ,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葉鈞源、葉秀芬、廖蕙珍均拋棄繼承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 書資料查詢清單、葉定國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68頁),堪信為真正,足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或有股東 之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蔫之清 算人賴伯男律師,具有相當法律專業能力,且出具願任清算 人同意書在卷,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復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賴伯 男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0

PCDV-113-司-80-2024121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高雄小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蔡佳茂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 貳佰伍拾元,由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藍霆科技有 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被告藍霆科技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唯一三角窗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唯一公司)、藍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藍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佳茂權利範圍2分 之1、聯友公司權利範圍4分之1、唯一公司權利範圍8分之1 、藍霆公司權利範圍8分之1】,並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被告自民 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間應繳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4, 219元,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2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蔡佳茂則以:蔡佳茂從未刻意積欠管理費,且多次向管委會 總幹事陳博達表明願給付蔡佳茂應付管理費部分,至113年3 月2日時,蔡佳茂已將應負擔之管理費7,110元繳付給陳博達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就管理費並無應由共有人 連帶給付之明文或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等語,茲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聯友公司、唯一 公司、藍霆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佳茂權利範圍2分之1、聯友 公司權利範圍4分之1、唯一公司權利範圍8分之1、藍霆公 司權利範圍8分之1),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管理費按建坪以每坪25元收取,被告 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間,共積欠管理費共14,219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收服務網列印資料、郵局存證信 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路竹區公 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首堪認定。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 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蔡佳茂抗辯前情,已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代收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而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費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額管理費,尚屬無據。是蔡佳茂、聯 友公司、唯一公司、藍霆公司各應負擔之管理費應為7,11 0元、3,555元、1,777元、1,777元(計算式:14,219×1/2=7 ,110;14,219×1/4=3,555;14,219×1/8=1,777;14,219×1 /8=1,77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可以認定。再蔡佳茂已 清償7,110元,有其提出之代收證明為佐,原告對之請求 給付管理費,要屬無據。至原告雖稱:我們不同意收一部 份的錢,但被告硬要繳,錢還是放在管理室,無法結帳等 情(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由該代收證明以觀,其上載有 原告(即管理委員會)名義,及代收蔡佳茂繳付之「管理費 」字樣,自可認蔡佳茂繳納該等費用已生清償之效力,原 告主張上情,僅為其內部如何作業問題,要與蔡佳茂是否 已經清償應負擔之管理費無涉,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聯友公司、唯一公司、藍霆公司各應給 付原告3,555元、1,777元、1,77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聯友公司、唯一 公司、藍霆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聯友公司、 唯一公司、藍霆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小-37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6號 原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游家鵬 林廖海 黃仁溪 張裕銘 張裕能 游永豐 游振元 游三郎 游明山 游春好 游清波 游秀蓮 游燕平 游燕飛 游娟姑 游舜姬 劉佳鋒 劉永棋 劉麗玉 呂碧月 游守勤 游秀蓮 游應明 游應賢 劉泰逸 賴伯男 游廷旭 石宏裕 陳世璋 游梅 游倩美 游月秀 游榮隆 游榮發 葉游麗微 游麗真 游麗惠 周耿民 游陳麗貞 游千慧 游玉如 游清舜 游博文 莊蓮嬌 劉銘智 游明珠 曾綉娟 陳世騰 游張紅桃 張志誠(信託人游美玉) 游麗靜 游淑敏 游博盛 游喻婞 游菘豊 陳香樺 陳正哲 陳建榮 陳淑貞 莊建章 莊秉達(原名:莊閔超) 莊洛妘 游文榮 張志誠(信託人姚勇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持有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 持分之系爭土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4,048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24.84 98,300 52/1,080 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524.84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8,300元×原告權利範圍52/1,080=2,484,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01

PCDV-113-補-18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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