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藍芽喇叭1個、鍋子1個、膠臺1個及擦擦筆1盒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賴俊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鍋子1個、膠臺1個及擦
擦筆1盒(市價共值新臺幣3,200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
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7號
被 告 陳英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杰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上午3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
徒手竊取賴俊諺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藍芽喇叭1個、鍋子1個、
膠臺1個及擦擦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賴俊諺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英杰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
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原簡-14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