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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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債 務 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品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76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品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ULDV-114-司促-142-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債 務 人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泓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壹萬零伍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90-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安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賴安杰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5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 起至民國117年11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8.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9日止累計395,779元正未給 付,其中390,877元為本金;4,20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賴安杰 於民國110年03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460,000元,約定自民國 110年03月12日起至民國117年03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 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9日止累計2 75,892元正未給付,其中274,744元為本金;1,148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4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0877元 賴安杰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74744元 賴安杰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97-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債 務 人 蕭能維律師即林宜興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宜興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39-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敏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遷離,現設籍於臺東縣 臺東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475-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4號 113年度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方玉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品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品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之1,於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方玉輝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品諭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向聲請人方玉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 繼承人黃品諭嗣於113年5月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方玉輝無法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方玉輝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品諭前向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10萬元,惟其未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本 金6,77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惟被繼承人黃品諭業於113 年5月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國 泰世華銀行無法對被繼承人黃品諭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方玉輝提出被繼 承人黃品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8 日雲院仕112司執己字第49579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聲請 人國泰世華銀行亦提出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113年5月30日雲院仕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6 90號公告、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0號拋棄繼 承事件案卷查核確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 承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黃品諭之財產所得資料 結果,被繼承人黃品諭名下確遺有財產需管理,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 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確認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 產管理人,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覆表 示略以「本件允以不選任本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 管理人為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 3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76970號函附卷可稽, 而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陳 長興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為執 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 被繼承人黃品諭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 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28

ULDV-113-繼-84-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4號 113年度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方玉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品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品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之1,於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方玉輝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品諭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向聲請人方玉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 繼承人黃品諭嗣於113年5月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方玉輝無法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方玉輝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品諭前向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10萬元,惟其未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本 金6,77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惟被繼承人黃品諭業於113 年5月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國 泰世華銀行無法對被繼承人黃品諭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方玉輝提出被繼 承人黃品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8 日雲院仕112司執己字第49579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聲請 人國泰世華銀行亦提出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113年5月30日雲院仕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6 90號公告、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0號拋棄繼 承事件案卷查核確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 承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黃品諭之財產所得資料 結果,被繼承人黃品諭名下確遺有財產需管理,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 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確認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 產管理人,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覆表 示略以「本件允以不選任本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 管理人為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 3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76970號函附卷可稽, 而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陳 長興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為執 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 被繼承人黃品諭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 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28

ULDV-113-繼-85-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債 務 人 洪芃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783-202411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林建宏 被 告 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7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31元自民 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8402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9

FYEV-113-豐小-800-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安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安杰於民國109年02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48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2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02月 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13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276,7 57元正未給付,其中276,347元為本金;410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1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347元 賴安杰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13%計算之利息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18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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