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賴惠煌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2,825元(原告請求16,9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7,774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4-中小-7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