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暐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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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95號 原 告 謝東翰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26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小-2695-202410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暐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賴漢儒」均更正為「賴翰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56分」更正為「54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領」補充為「,由許政 裕下車提領」。  ㈣證據部分刪除「另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之陳述」。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㈥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受同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上限為5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 行,而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可 減輕其刑,然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接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接送他人提領 款項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HDM-113-金簡-226-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戰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11 3年度偵字第2608、6316、7065、76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賴暐爵(前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招募加入「籃立為」(未據起訴)、少年柯 ○傑(姓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橘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 責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 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擔任「取簿手」 、「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籃立為」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戊○○金融帳戶 部分】:   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張貼家庭代工訊息,於112年9月17日 某時許,戊○○見前開臉書訊息後,經不詳詐欺成員對其佯稱 :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嗣於112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丙○○依 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超商, 領取戊○○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依「籃立為」指 示將之放置於臺中市中央公園某處,以此方式將之轉交予不 詳詐欺成員。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丙○○與「橘子」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丁○○金融帳戶部 分】:   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丁○○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明鴻」之人告知有臉書工作訊息,經不詳詐欺成員對其佯 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0月6日00時1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各1張(共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易鴻 門市。嗣於112年10月7日9時58分許,丙○○依指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丁○○所寄 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依「橘子」指示將之放置於臺 中市大里區某公園,以此方式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並 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 (三)丙○○與柯○傑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搭載 車手柯○傑領取乙○○受詐欺匯款部分】: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9月21日14時15分許,透過臉 書佯為買家,向乙○○佯稱:希望使用統一超商賣貨賣場供其 下單云云,再以銀行人員名義佯稱:可協助處理開通簽署金 流服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 14時55分許、14時5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8元、5萬元至柳 昀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丙○○即依 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傑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竹仔坑郵局,由柯○傑於   112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15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分別提 領6萬元、3萬9000元後,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七星公墓 某處,輾轉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玉嫆、丁○○、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少連偵卷第23至29頁、15659號偵卷第23至26頁、本 院卷第54、61頁),核與共犯柯○傑、告訴人林玉嫆、丁○○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卷第47至48頁、1565 9號偵卷第37至39頁、20259號偵卷第33至39、62至63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柯○傑)、告訴人戊○○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寄件包裹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431號函檢送: 宜蘭東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統一超商親親門市領取告訴人 戊○○寄出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9月22日10時11分至 10時13分,慢2分26秒)、7-11貨件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見 少連偵字卷第21、31至35、46、49至61、65至69、123至125 、143頁)、員警職務報告、7-11貨件明細、被告於統一超 商易鴻門市領取告訴人丁○○寄出包裹、騎乘NUS-0062普通重 機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0月7日9時53分至9時56 分許,慢5分)、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臉書帳號暱稱「蔡明鴻」帳號首 頁擷圖及LINE帳號暱稱「三源」帳號首頁擷圖⑤7-11超商交 貨便寄件明細⑥金融卡照片、承租契約影本、超商貨件明細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5659號偵卷第19 、27至34、43至47、53至65頁)、員警職務報告、柯○傑於 太平竹仔坑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搭乘被告騎乘之 NUS-0062普通重機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9月21日 15時14分至15時18分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US-0062) 、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 0259號偵卷第21、43至   45、57、60、64、67至7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金 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部分,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內含告訴人林玉嫆、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 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 即告訴人林玉嫆、丁○○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本案所為 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則領取包裹之行 為,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 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 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已足,蓋該時被告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 項匯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戊○○郵局帳戶,嗣有黃一 修、林品潔、廖庭頤等人匯款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 316、7065、76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等提起公訴, 為該案附表三編號17、18、19,見20259號偵卷第119頁〉, 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匯款 4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 騎車搭載柯○傑於112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15時1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竹仔坑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 3萬9000元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告訴人 乙○○匯款之時間乃在共犯柯○傑提款時間之後,難認就該筆 款項之提領與被告或共犯柯○傑有關,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有推由共犯柯○傑為數次 提領之行為,然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與「籃立為 」、「橘子」、柯○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至(二)部分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被告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且此部分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犯行,而本案未經檢察官對被告為偵訊,就此部分被告 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 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雖係與少年柯○傑共同 實施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柯○ 傑之年紀、也不知道他當時是否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知悉柯○傑為少年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等工作,告訴人林玉嫆、丁○○受 詐欺而交付渠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另告訴人乙○○受 詐欺之金額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勵志中學,之前從事大理石工作, 經濟上要靠自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後能坦 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取簿每次可取得500元之報 酬,自屬被告各該次取簿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次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始終供稱該次未實際取 得報酬,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再者,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騎乘機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 尚非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 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024-10-07

TCDM-113-金訴-17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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