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暐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賴漢儒」均更正為「賴翰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56分」更正為「54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領」補充為「,由許政
裕下車提領」。
㈣證據部分刪除「另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之陳述」。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㈥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受同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上限為5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
行,而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可
減輕其刑,然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接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接送他人提領
款項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簡-22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