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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健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恆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林炎波 林王秀琴 林宥騰 林哲偉 林張淑行 林燕良 林恆榮 林燕鈴 林恒村 林榮輝 林貴鳳 林怡秀 林旻俊 林怡璉 林怡玲 賴詹雪花 詹大鐘 詹吉男 施木通 施木量 施俊名 施明宏 劉素雲 詹春珍 詹凱傑 詹綺珊 王詹水玉 江玉龍 廖田田 廖頂立 廖自強 江佩蓉 江佩珊 江永福 吳秀鳳 吳秀琴 呂水凉 呂鈺薇 呂長頴 呂俊樺 呂鈺晴 呂鈺菁 呂立新 吳阿乾 賴献祥 江賴鳳麗 賴俞蓁 賴文娟 賴柏霖 吳彭梅英 吳秋明 吳秋福 吳秋揮 莊陳秀敏 陳秀娟 陳保全 郭林鷄 簡林玉霞 林金好 林天送 林寬仁 林寬益 林寬萌 孫文正 蔡孫素珠 孫文賓 孫文雍 王仁勇 王裕聰 王裕誠 王彰義 王嘉德 王碧霞 陳林秀嬌 闕林秀華 王淑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旺枝(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蕙婷(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曜瑋(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儀(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琴(林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葉靜宜(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英豪(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宏(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嫺(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秀(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媛惠(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金(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嬌(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蓉(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 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詹 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接續死亡,王淑女、詹旺枝、詹蕙 婷、詹曜瑋、詹千儀是詹銘鐘的繼承人,林王秀琴是林丁旺 的繼承人,葉靜宜、葉英豪、葉威宏、吳育嫺、吳麗秀、吳 媛惠、吳明金、吳麗嬌、吳佳蓉是吳林金葉的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規定,具狀對詹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是墳墓應為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請求拆 除墳墓,自應以該墓主之全體後代子孫(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始為適法。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民國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墳墓(下稱系爭 墳墓)之墓主為林武成,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勘 驗筆錄、照片、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林 恆偉雖抗辯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及林維欽之繼承人為被 告等語,惟未據其具體說明漏列之第5、6代繼承人為何,況 且林維欽之先祖為林慶,與林武成分屬不同房,故林維欽並 非林武成之繼承人,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是林恆偉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林恆偉、林恆村、孫文正以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墳墓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卻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恆偉: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為被告,且林維欽於000年 0月間死亡,其育有5子亦為繼承人,均未列為被告,從而原 告未以林武成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逕予駁 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林丁旺、詹大鐘、詹銘鐘、江賴鳳麗、簡林玉霞、林炎波、 林恆村:對於系爭墳墓所有權歸屬不清楚。  ㈢孫文正、陳林秀嬌:系爭土地當初雖有出賣他人,但系爭墳 墓坐落之部分土地沒有賣出去,當時孫文正之祖母有跟買方 簽契約或切結書說要保留系爭墳墓,故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 地有占有權源,不同意遷墳。  ㈣蔡孫素珠:不同意遷墳。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墳墓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堪信為真實。 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縱部分被告之先祖曾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就系爭墳墓的使用權源另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自不得對抗110年2 月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 無證據證明對原告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3

CYEV-112-嘉簡-40-202410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葆森 鍾安妤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李秉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1961號),而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3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葆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安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葆森、鍾安妤、李秉學均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 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鍾安妤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撥打電話向顏葆森徵詢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 並於確認顏葆森有提供帳戶之意願後,將顏葆森介紹予李秉 學認識。嗣顏葆森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秉學接洽後,即與 李秉學相約於111年7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見面,顏葆森即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李秉學,李 秉學隨即持顏葆森交付之金融卡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賢和門市 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顏葆森提供之金融帳戶可正常 使用,並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匯入顏葆森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李秉學則將取得之顏葆森前開金融帳戶轉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顏葆森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顏葆森 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倩吟、賴柏霖、侯妤婕、吳東祐、何羽蔓(起訴書誤 載為未提告)、何明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葆森、鍾安妤、李秉學(下稱被 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9至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倩吟、賴柏霖、侯妤婕、吳東祐 、何羽蔓、何明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93至96、141至142、153至155、183至186、273至274、283 至28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於偵查否認犯 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 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 ,則被告3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 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 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3人提供被告顏葆森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3人各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如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均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 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又被告3人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柏 霖、侯妤婕、何羽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訴卷第131至1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3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 82至83頁;金簡卷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顏葆森、李秉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 卷第41、45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顏葆森、李秉學所受宣告之刑,均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鍾安妤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金簡卷第43頁),則被告鍾安妤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 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萬6,500元(計算式:500+12,000+1 3,100+500+11,500+8,900=46,5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6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顏葆森雖供稱其有獲取9,000元之報酬,然其已與告訴人 賴柏霖、侯妤婕、何羽蔓分別以2萬5,000元、4,400元、3,9 00元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共3萬3,300元之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1至136頁),堪認 被告顏葆森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賴柏霖、侯妤婕 、何羽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秉學、鍾安 妤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倩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網路販賣仿冒精品GUCCI包 111年8月20日14時25分許 500元 ⑴告訴人葉倩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葉倩吟報案相關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1頁) ⑷告訴人葉倩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⑸告訴人葉倩吟提出取貨編號、QR碼及匯款紀錄(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 賴柏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網路販賣仿冒DIOR包 111年8月10日0時59分許 1萬2,000元 ⑴告訴人賴柏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賴柏霖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⑷告訴人賴柏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全家取貨單據、虛假貨物照片(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3 侯妤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萬3,100元 ⑴告訴人侯妤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侯妤婕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侯妤婕提出詐騙商品資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數位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4 吳東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網路販賣仿冒CELINE包 111年8月27日13時38分許 500元 ⑴告訴人吳東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東祐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頁) ⑷告訴人吳東祐提出全家領物收據、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IG帳號截圖、虛假商品及包裹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241頁、第255頁) 5 何羽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8、19時許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9日23時51分許 1萬1,500元 ⑴告訴人何羽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何羽蔓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頁) ⑷告訴人何羽蔓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6 何明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9時9分許前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30日19時9分許 8,900元 ⑴告訴人何明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何明瑾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9頁) ⑷告訴人何明瑾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商品照片(偵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2024-10-18

TCDM-113-金簡-30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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