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68、15598、18076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15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服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已預見將自己
掛名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再提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及提領
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與
他人共同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自稱「吳佳輝」之年籍不詳行騙者(無證據可認
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依自稱「吳佳
輝」指示擔任華清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
責人。復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賴清華與「吳佳輝」一同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辦畢將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吳佳輝
」。後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棟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藍棟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0時31分
許(原記載同日10時2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
10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俟藍棟英匯款後,「吳佳輝」即指
示賴清華於112年3月1日13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01萬5,048元後,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吳佳輝」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賴清華為賺取10萬元之報酬,已預見將自己掛名負責人之公
司帳戶,再提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將幫助行騙者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依「吳佳
輝」指示擔任鮮佳肉舖(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責
人。復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賴清華與「吳佳輝」一同前往
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辦
理鮮佳肉舖名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負責人變更登記,辦畢後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吳佳輝」。嗣「吳佳輝」取得上述一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
內,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旋遭「吳佳輝」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至於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款項則未及轉出。
三、賴清華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將幫助行騙者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
1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
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嗣行騙者取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21時3分許,以電
話向鍾欣蕙佯稱其旋轉拍賣平臺帳號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認證等語,致鍾欣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
、22時19分許、22時21分許、22時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
、3萬元、4萬9,985元及3萬5,123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行
騙者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清華對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8、210、325頁),犯
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藍棟英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1440號
函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暨附件、告訴人藍棟英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李逸穎、吳慧玲、梁少甫、吳福安、被害人陳水
明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一、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鍾欣蕙遭詐騙後,
將詐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郵局帳戶的金融卡
,我將帳戶密碼貼在卡片上,我也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所
以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提供郵局帳戶給行騙者?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告訴人鍾欣蕙遭詐騙後,將詐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行
騙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0頁),核與告訴
人鍾欣蕙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鍾欣蕙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行騙者:
⑴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
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
、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使
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
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
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
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
己帳戶或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負擔少許金
錢,甚至僅提供相當誘因,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短期內
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使用他人所遭竊
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而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取款之
必要。
⑵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頁),112年8月15日
被告自承尚有利用郵局轉帳(本院卷第327頁),然隨即在2
天後即同年月17日告訴人鍾欣蕙就匯入詐欺款項,可知告訴
人鍾欣蕙存入款項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
領或已遭掛失止付,且告訴人鍾欣蕙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郵
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顯見行騙者對告訴人鍾欣蕙施用
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
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
欺贓款。而行騙者如果不是經被告同意交付並告知密碼,自
無充分把握可正常順利使用郵局帳戶。是以,被告申設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
,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⑶至被告辯稱遺失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怕我記不住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上等語(偵卷第
46頁),並參以被告於開庭時可以流暢地背誦密碼之情形(
偵卷第46頁),再衡以被告自述1週會使用1、2次郵局提款
卡之頻率(本院卷第210頁),可知郵局帳戶為被告頻繁使
用之帳戶,足認被告應不至於忘記密碼,則被告是否確實有
將密碼貼在平時只有自己使用的金融卡背面,以達成避免忘
記密碼之目的,誠屬有疑;被告辯稱發現遺失原因是要轉帳
給友人等語(偵卷第46頁),惟其帳戶於遺失前,被告自承
最後使用紀錄為112年8月15日轉出70元,則帳戶餘額16元(
本院卷第249頁),顯不足以轉帳給友人。況且,假若被告
未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
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亦未經
被告掛失金融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多重巧合
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⑷綜觀上情,被告係在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7日前某時,
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於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堪以認定。
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⑴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自陳知悉交付金融帳戶,會被拿來作為詐騙工具等情(
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
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
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
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郵局帳戶可能會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直接將郵局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上
面等語(偵卷第46頁),可知他人只要取得該提款卡,即可
以知道卡片密碼,足見被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他人知道
密碼進而使用郵局帳戶,或有行騙者利用郵局帳戶做為不法
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②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本文),可知被告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義務。若如
被告所言,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貼在上面,更應提高注
意程度,避免不必要之攜帶移動,並於每次攜帶移動後檢查
,避免他人拾得、窺視而使用。惟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是在
哪裡不見等語(偵卷第46頁),可見其不在意本案提款卡密
碼外洩而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
果發生。
⒋綜上所述,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給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
騙者會將郵局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上,犯罪
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③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①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③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且未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8頁),故同有修正前
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⒋至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
未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8頁)。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最高刑度與修正前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
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
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犯罪事實三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
助行騙者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
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
助行騙者向告訴人鍾欣蕙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
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吳佳輝」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4
6頁、本院卷第108、210、325頁),足認其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4
6頁、本院卷第108、210、325頁),足認其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
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移送併辦
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1569、15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
49號),因與本案經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
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4號移送併辦意
旨,雖以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之正犯,而被害人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並非同一,犯罪
事實不相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又合庫帳戶於112年3月1日現金銷戶後,迄
至113年3月27日未有帳戶交易紀錄,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害人劉江忠之詐欺款項
未於112年5月4日後,經他人帳戶轉帳至合庫帳戶。再從警
卷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警卷第35頁),被害人
劉江忠之款項係遭轉入鮮佳肉舖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起訴之合庫帳戶,亦無
證據可認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有關聯,顯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已預見行騙者取得合庫、一銀、郵局帳戶係要犯罪使用
,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提供合庫帳戶造成告
訴人藍棟英100萬元之損害,提供一銀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5人共1,082萬元(120萬+600萬+200萬+102萬+60萬
)之損害,提供郵局帳戶造成告訴人鍾欣蕙14萬5,108元之
損害,數額巨大且索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至告訴人吳福
安已自行向第一銀行申請發還警示帳戶剩餘款,並由第一銀
行全數發還詐騙款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3日一
總營管字第00340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認
告訴人吳福安之財產損失102萬元已獲彌補。
⒉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並與其中告訴人李逸穎、被
害人陳水明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
140頁)。被告自述有按時履行(本院卷第329頁),然從被
告提供與告訴人李逸穎、被害人陳水明之女的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並未準時依調解筆錄所載時間匯款,告訴人李逸穎及
被害人陳水明之女曾多次向被告催繳(本院卷第217-229、2
31-243頁),又告訴人藍棟英、吳慧玲、吳福安部分,被告
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無法填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事實三,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08
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鍾欣蕙達成調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
鍾欣蕙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⒋被告有侵占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素行普通。
⒌被告自述案發時為油漆統包,目前無業,打零工維生,月收
入平均3、4萬元,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要
扶養太太,名下無財產,租車貸款月繳2萬及私人借貸25、2
6萬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3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已交付予行騙
者指定之人,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
第45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提領款項尚在被告之管領
及支配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鍾欣蕙分別匯入一銀、郵局帳戶之款
項(共計9,945,108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
詳之行騙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無從管理、處分,故
均不予諭知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款或提供合庫、
一銀、郵局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至一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21萬6,898元,銀行表示已請匯款
行通知另一被害人,辦理後續剩餘款項返還事宜(本院卷第
144頁),可見上開款項即將發還。故上開存款餘額扣除被
告交付帳戶前所有之16元為21萬6,882元,雖為行騙者詐欺
取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即將發還被害人,故尚無沒收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至被告交予行騙者使用之合庫、一銀、郵局帳戶資料,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合庫、一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郵局提
款卡密碼均不具實體,而郵局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
物,況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逸穎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逸穎佯稱可操作當沖及抽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 120萬元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⒍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 2 陳水明 行騙者於112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水明佯稱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當沖股票高額獲利等語。 ⒈112年4月26日13時2分許(原記載同日12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112年4月28日10時5分許(原記載同日9時2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300萬元 ⒉300萬元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 3 吳慧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慧玲佯稱可使用威旺APP操作當沖股票等語。 112年5月2日 10時14分許 200萬元 ⒈現金收款收據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梁少甫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少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5月2日14時27分許 60萬元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吳福安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福安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等語。 112年5月3日4時26分許 102萬元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截圖 ⒍跟單交易合約 ⒎現儲憑證收據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919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
PTDM-112-金訴-89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