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廖雨軒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將上訴人
向其所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嗣於同年8月間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
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
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有
上開7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53條、
第474條規定,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TPSV-113-台上-194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