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3號,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第3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祥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祥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32分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以此
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向黃宏文、賴碧霞、顏國樑、陳銘
泉(下稱黃宏文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匯款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一空。嗣經黃宏文等4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張祥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
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
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間聽信朋友介紹工作,在指定地點上
車後就遭毆打,本案帳戶資料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我並
被載到旅館控制行動大約10日,獲釋後即向楊梅分局報案,
我平時每天都帶著存摺出門,是被威脅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見偵47923卷第13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1頁、原審金訴卷
第63至64頁)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所開立,有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
2061972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偵47923卷第23
至25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
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表所
示第一層收款帳戶內,旋經轉入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出一空等
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卷
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
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層轉收
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經檢察官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回覆稱:本分局於111年間無受理被告報案相關資
料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1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5040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47923號卷第143頁),顯然並無被告所
說遭詐欺集團控制行動自由遭釋放後即前往楊梅分局報警之
情形,則被告所辯其係被逼迫、毆打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已難憑信。再者,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
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或轉出;復因一般人
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逸失或非自願性脫離本人管領時,為
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
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
認指定帳戶及其後轉帳帳戶之所有人均不會辦理掛失程序,
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
之帳戶;倘被告果如其所言係遭脅迫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則在其釋放後理應會立即向永豐銀行告知停用
本案帳戶,然觀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21日後連續3個月仍有
利息存入之紀錄,可知被告除未報警外,亦無停用本案帳戶
之舉;再以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宏文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
時間均在112年,是在被告宣稱遭詐欺集團控制行動自由之1
11年間以後,倘被告非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詐欺集團
當無法預估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匯款帳戶後,能即時在
本案帳戶停用前將詐欺款項匯出,將徒增無法取得詐欺款項
之風險;惟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宏文等4人遭受詐騙時,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至附表第一層收款帳戶,旋即遭轉
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出一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轉出本案被害人款項時均確知被
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堪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求職遭控
制行動自由而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
詞,殊難採信。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水電、印刷、保全工作(見偵47923卷第136頁
、偵10406卷二第61頁),堪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應能知
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旦交付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將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之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
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被害人款項轉匯層轉做為第二層
收款帳戶,而他人再將之轉往其他帳戶後即製造金流斷點,
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⑵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提
款卡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
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或轉匯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
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轉
出或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網銀轉出或持有
提款卡、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
稱並未預見。
⑶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輾轉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匯出至其他
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6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宏文等4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
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移送原
審(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第36767號移送
本院併辦審理部分(附表編號3、4),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因與上開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
號1至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4部分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
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
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
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
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再經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有4人
,所受詐騙款項數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
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印刷、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偵47923卷第136頁、偵10
406卷二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之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又關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至第一層
收款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
,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
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
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
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幫
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尚
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
沒收,應予指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黃宏文 111年12月23日17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黃宏文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宏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7日9時12分許、5萬元 林俊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林俊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3月7日9時14分許、41萬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923卷第3至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923卷第37至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923卷第73至75、7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3975號函暨林俊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923卷第29、33、36頁) ⑤永豐銀行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25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923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 2 賴碧霞 於112年2月6日,以LINE暱稱「阿美」向賴碧霞佯稱:透過暱稱「昌恆官方客服」儲值金額,可在「閃電開戶」投資平台看到相關資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2日14時19分許、4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30分許、425,015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碧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406卷一第141至157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06卷一第281、283、285、313至3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06卷一第307至308、161、185、191、257至26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2980號函暨林俊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406卷二第301、303、313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024號函檢送榮譽工程行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見偵10406卷二第259至265頁) ⑥永豐銀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406卷二第61至6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3月1日14時32分許、60萬元 榮譽工程行(負責人張政堂)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許、490,015元(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與他筆匯入款項混同,除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外,其餘款項經陸續轉出至其他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9分許、150萬元 3 顏國樑 ︵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向顏國樑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國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8日10時44分許、6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56分許、405,03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國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744卷第29至31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744卷第55、57至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744卷第35至36、43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0578號函暨林俊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744卷第63、68頁反面、69頁) ⑤永豐銀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44卷第73、75頁) 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第36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陳銘泉︵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11日8時56分許以LINE暱稱「羅雅雲」向陳銘泉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銘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3分許、20萬元 華南帳戶 12年3月6日10時13分許、600,03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6767卷第13至1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767卷第34、38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767卷第29至3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林俊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6767卷第15、20頁) ⑤永豐銀行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25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923卷第23至27頁) 同上
TPHM-113-上訴-469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