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88、58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皓昀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杜皓昀、賴翰儒(賴翰儒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杜皓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4號起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經「陳志杰」之邀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是福新2020」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皓昀負責管理車手,並開車搭載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之賴翰儒,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賴翰儒、杜皓昀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煥楨、張潔敏、陳禹皓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由洪瑞瑜(洪瑞瑜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自自己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搭乘杜皓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賴翰儒,再由賴翰儒、杜皓昀共同將該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通貨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房,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杜皓昀另依「陳志杰」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派遣車手前往「陳志杰」指定之地點,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杜皓昀取得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賴翰儒,並自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賴翰儒,由賴翰儒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再由賴翰儒、杜皓昀共同將該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通貨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房,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杜皓昀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112年7月26日之報酬(112年7月25日未領有報酬),賴翰儒則未受有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潔敏、陳禹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煥
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杜
皓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皓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自白部分詳後述,見本院卷第93至
94、107、159至160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潔敏、
陳禹皓、王煥楨(下稱告訴人3人)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
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
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
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
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
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賴翰儒,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收取洪瑞瑜所提領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均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將現金
轉換成虛擬貨幣,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
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陳志杰」之邀請,並與洪瑞瑜
、同案被告賴翰儒共同為本案面交及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犯行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與賴翰儒、洪瑞瑜、「陳志杰」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非侷限於訊問「是否認罪?」時之
答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檢察官問:
本件涉嫌詐欺是否認罪?)回答:「沒有」等語(見偵字第
58188號卷第221頁)。然觀察被告於偵查中之問答,針對自
己有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與同案共犯賴翰儒一同前
往面交、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給指定詐騙集團指
定幣商,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均為肯定之回答
(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220至221頁),且公訴意旨亦認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偕被告賴翰儒提領及面
交款項、收受被告賴翰儒交付之上開款項,並從中抽取其與
被告賴翰儒車手酬金後,將餘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幣商」等語,是以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之時、地、分工等不
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⒉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
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
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即已坦承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前已說明,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有於112年7月26日領到報酬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並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面交及提領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被告已經
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經履行部分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報告及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
卷可參,應認被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
良好,且其於並非詐騙集團內之角色,係聽從「陳志杰」之
指示,再行指揮及開車接送車手,相較於詐欺集團之主嫌及
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共犯而言,罪責較輕;兼衡以被告前有
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待業中、無收入靠家人接
濟、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既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又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應認量處上開
自由刑已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附表所示之罪名均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
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提款卡(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本院審
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賴翰儒共同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
屬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
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繳回之事實,前已說
明,然被告有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3
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3之告訴
人5萬元(共1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
,故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煥楨 (提告,有調解,已賠償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王煥楨佯稱為其友人徐志偉,稱其已更換門號,並互加LINE好友,嗣後於同年月25日9時48分許,以LINE聯繫王煥楨,訛以需現金週轉購置電腦硬體云云,致王煥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洪瑞瑜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洪瑞瑜於112年7月25日13時54分至14時6分許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前來取款之賴翰儒。 112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43萬元 1.告訴人王煥楨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7至108頁) 2.王煥楨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1至105、109至127頁) 3.王煥楨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29至132頁) 4.王煥楨提供之與LINE暱稱「14宥穎徐志偉」之對話記錄(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33至137頁) 5.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69至72頁) 6.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39至48頁)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張潔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7時1分許,致電告訴人張潔敏佯稱為遠傳電商業者,並稱其先前於遠傳FRIDAY網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兆豐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潔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賴翰儒於112年7月26日0時41分、42分、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5分許/10萬003元 1.告訴人張潔敏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51至87頁) 2.張潔敏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27至131頁) 3.張潔敏所提出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3至135頁) 4.張潔敏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7至141頁) 5.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9頁) 6.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1至115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6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3 陳禹皓 (提告,有調解成立,已賠償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致電告訴人陳禹皓佯稱為LINE BANK及南北航運 業者,並稱因先前業務疏失至其個人資料外流,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陳禹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賴翰儒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向上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9分許/14萬9989元 1.告訴人陳禹皓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89至93頁) 2.陳禹皓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3至147頁) 3.陳禹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9至173頁) 4.陳禹皓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電信號碼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75至183頁) 5.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01頁) 6.中華郵政向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9至123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CDM-113-金訴-409-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