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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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079號 債 權 人 余佳丞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王詩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1            樓之4              債 務 人 樊宣齊  住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130巷24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債 務 人 吳致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而債 務人目前任職程奕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另債權人亦聲請執行債務人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動產車 輛,並執行存放於第三人銀行處之存款債權,而債權人陳報 之第三人銀行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 人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2-08

PCDV-114-司執-20079-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鄭國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司執字第37640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2-08

PCDV-114-司執-20635-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8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美菊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正昌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司執字第119137號債權憑證,聲請查 調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南市○區○○○ ○街00號5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2-06

PCDV-114-司執-19088-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6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羅豪杰  住○○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18125號債權憑 證,聲請查調債務人郵局存款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 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2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2-06

PCDV-114-司執-18760-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6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廖光世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70410號債權憑 證,聲請查調債務人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 屏東縣○○鄉○○路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2-06

PCDV-114-司執-19260-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等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29號 債 權 人 謝為雄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周軍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司執字第49087號債權憑 證,聲請查調債務人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2-06

PCDV-114-司執-19329-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9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耀揚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永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司執字第81195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北市中山 區,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 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2-05

PCDV-114-司執-16391-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12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趙永田  住○○市○○區○○路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4促字第75173號支付命令,聲請查調債 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桃園市○○區○○路 0號8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2-05

PCDV-114-司執-17912-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0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昶毅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馬作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1司促字第3034號支付命令,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2-05

PCDV-114-司執-17309-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377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淑樺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盈君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5司執字第13078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北市○○區○○ 街0○0號7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2-05

PCDV-114-司執-1837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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