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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1日、108年8月28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1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1,071元,及其中本金 58,68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61,071元及其 中本金58,68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77-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175號、第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正華」、「賴靜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正華」、「賴靜怡」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 付。再由甲○○依「「⊙⊙」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 作證」各1張,並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李元俊」印章 蓋印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隨即假冒「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元俊」,於113年3月9日11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進國民小學」,向丁○○出 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 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 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元 俊」、丁○○。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之指示,將 該筆款項置於臺南市柳營區某超商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丁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依婷股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依婷股票」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 」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 ,並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李元俊」印章蓋印在「富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隨即假冒「富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李元俊」,於113年3月11日10時15分 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博愛街乙○○居所內,向乙○○出示上開工 作證並交付上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 行使之,致乙○○誤信為真,交付50萬元現金予甲○○,足以生 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元俊」、乙○○。甲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之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臺 南市柳營區某超商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之 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通聯記錄 截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8170號鑑定書、113年6月 13日刑紋字第1136069175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8張,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之照片共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為 嚴格,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或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李正華」、「賴靜怡」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依婷股票」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防水工程,不需撫養他人)、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 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此 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李元俊」印文各1枚 2 中洋投資工作證 1張 上載「中洋投資外務專員李元俊」 3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李元俊」印文各1枚 4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李元俊」 5 「李元俊」印章 1顆

2024-12-10

TNDM-113-金訴-1777-20241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賴靜怡 林政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參萬 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39,673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29-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苙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靜怡 被 告 許宏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苙沅企業有限公司、賴靜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99 2元,及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苙沅企業有限公司、賴靜怡、許宏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70萬938元,及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苙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苙沅公司)前於民國109年9月1 1日偕同連帶保證人被告賴靜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 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 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每月攤還本息,分60期清償,如有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苙沅公司另於110年10月19日偕同連帶保證人被告賴靜怡 、許宏瑞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息 0.155%、2.155%機動計息,自貸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  ㈢原告已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甲、乙借 款本金撥付與被告苙沅公司,詎被告苙沅公司分別自113年4 月、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系爭2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苙沅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5萬9,992元、170 萬938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未清償;另被告賴靜怡、許宏瑞分別為系爭甲、乙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認諾原告之主張,認為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已表示認諾原告 之主張(本院卷第165頁),則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59,99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00,938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0-29

NTDV-113-訴-347-202410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108 號、第25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9萬5000元,未達 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 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 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 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 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 與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1 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3108 卷第50頁),此 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 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51號   被   告 詹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1天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對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供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詹俊傑並因此 獲取1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睿煬、黃誼堤、廖美 紅,致林睿煬、黃誼堤、廖美紅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林睿煬、黃誼堤、廖美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黃誼堤、廖美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於警詢之供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偽造之投資業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等而涉犯 前揭罪名,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睿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張小婕」與林睿煬結識,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睿煬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0時58分許 4萬5,000元 2 黃誼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與黃誼堤結識,佯稱加入「廣源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誼堤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3 廖美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海澄」、「賴靜怡(遠)」與廖美紅結識,佯稱下載「遠航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美紅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3時37分許 30萬元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46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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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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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賴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繳納本件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將聲請 費與下開郵務送達費分別繳納,應有2張收據)。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0人×51元×10份=5,100元)。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之各 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 )。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 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五、另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 出「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之薪資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就業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即113年9 月23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九、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 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 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四、至聲請人提列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部分, 應敘明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游○安、游○伃有無領取各類社福 補助津貼?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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