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韋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
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卻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
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少年」之人委託其至超
商代領包裹,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即基於縱使上開行為係
從事一般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予以擔任。賴韋滔即與「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韋滔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1時4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由梁可
盈(檢察官另案調查中)寄交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再將之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停車場之某置物櫃內,由「少年」前往拿取本案包裹後(無
證據證明係由「少年」以外之人領取,亦無證據證明賴韋滔
主觀上知悉實際參與人數為何)。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111年7月14日,自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
係「少年」以外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賴韋滔主觀上知悉實際
參與人數為何)致電甘繼策,向其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
云,甘繼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甘繼策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繼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韋滔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審理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被判有罪部分(洗錢罪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僅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27-29、158、208頁),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38、175、176頁),嗣
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
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亦不否認告訴
人甘繼策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匯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去領包裹
,我還幫忙支付超商費用,大約3萬元左右,但沒有留下單
據,領到的包裹及單據都放在停車場的櫃子給對方。我是在
臉書上看到別人在賣操作槍,擊發聲音跟真槍一樣,但是合
法的,也想買來看看是什麼樣的東西,就用超商領包裹的方
式,每次都要繳納1,000元左右,一開始是公司行號,後來
變成1個女生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就不領了。我有打開
看過這次領的包裹,就是一個口罩的盒子、一瓶香水,我沒
有打開來看過口罩的盒子就丟掉了,也不知道我領的包裹最
後會有別人的提款卡,且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原審卷二
第34頁)。經查:
㈠有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於111年7
月14日致電予告訴人,向其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
,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1
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卷第25頁正
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29頁正反面、3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頁)、 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偵卷第28頁)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9303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47-48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梁可盈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00K(下
稱臉書)找工作的社團内留言,之後使用臉書名稱「XuFan
」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我,叫我加入通訊軟體LIN
E名稱「尤思潔」,對方向我介紹工作内容後,要我先拍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反面給他,接著叫我到統一超商將
提款卡寄給他,我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給他,交貨便單據上載「賣家名稱即寄件人:李
采羚、買家名稱即匯豐融資、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
門市為仟瑞」等資訊,我跟對方說寄出後,對方就問我提款
卡密碼,我就將密碼傳給他等語(偵卷第12-13頁),復有
梁可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貨態交寄查詢及交寄收據等(
偵卷第15-18頁反面、34頁)附卷可參,顯見本案帳戶提款
卡確實經梁可盈提供予他人而得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㈢依統一超商仟瑞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1
3日晚間11時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包裹,有前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原審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提領包裹之人是我等語(原審
卷二第35頁),佐以本案包裹貨態交寄查詢及交寄收據(偵
卷第16頁反面、34頁),本案包裹成功取件時間為111年7月
13日晚間11時4分許,堪認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即為梁可盈寄
出之本案包裹。
㈣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受騙而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
,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經以提款卡領取
方式分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1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我收到包裹後,連同整個包
裝紙、盒子往旁邊丟掉,裡頭物品及單據放在西門町停車場
的置物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然本案包裹既經被告
領取,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又有人得以持前揭提款卡將
該次詐得款項領取殆盡,顯見行詐術之人或其共犯業已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始能為上開行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係有償上網購買操作槍,卻
又於收到包裹後隨意丟棄,所述已與常理相悖;再被告所述
之包裹內物品既與其購入之物品不合,其理應留存相關證據
以向賣家討回價款,或為後續退款流程,然其卻把包裹留在
置物櫃內,所辯更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憑。
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
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
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應無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
以規避稽查,而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
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理當
有所認知,其應可預見任意受他人委託領取來源、內容物均
不明之包裹,將可能使他人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被告所領取本案包裹所載買家
名稱為匯豐融資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
用超商領包裹的方式,一開始是公司行號等語(原審卷二第
34頁),堪認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時,已知悉係為他人領取,
而非以自己名義拿取,倘包裹內容物為合法,對方何以不讓
公司人員拿取,反由與該公司無涉之被告領取,是被告對於
該包裹內可能裝有提款卡,將之交出亦可能使得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受「少年
」所託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時,即有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我還幫忙支付超商費用,大約3萬元
左右,墊付3萬元的單據都給對方了;我在臉書上有看到別
人在賣操作槍,擊發聲音跟真槍一樣,我也想買來看看是什
麼樣的東西,所以我就用超商領包裹的方式,每次都要繳那
1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34、37頁);是被告對於領取
本案包裹所支付費用前後所述不一,亦未提出證據佐證究竟
支付多少金額,及其向「少年」購買操作槍之任何聯絡訊息
,其辯解自不可採。縱認被告確實有因領取本案包裹支付相
關費用,然此僅為遂行領取本案包裹之必要行為,不因此而
影響其有領取本案包裹之客觀事實認定。另被告於原審時先
供稱:我之前與「少年」聯絡所使用之手機被他人取走等語
(原審卷二第78頁),經原審函請承辦此案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說明該手機去向,該分局函覆該案犯罪嫌疑人簡君
臨供稱已將手機歸還等內容,有該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贓物領據等(原審卷二第151、15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
於原審時供稱:該手機已經取回,但被還原過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180頁);是此部分已難續為查證,亦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要彼此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少年」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仟瑞門
市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置於某置物櫃內,其主觀上
可預見此舉將使「少年」遂行一般詐欺及洗錢行為,其與「
少年」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該當於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少年」之真實年籍不詳
,檢察官亦未舉證「少年」係未成年人或證明被告知悉本案
除「少年」外,本案尚有其餘共犯參與(詳後述),自無從
認定被告涉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或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固較舊法為輕,然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不得逾5年。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就有
期徒刑之最低度刑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亦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本案僅檢察官提起
上訴;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未到庭,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
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綜上足認新法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惟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不認識梁可盈,「少年」是我在網路上要購買操作槍的人等
語(原審卷二第76頁);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少年」與
本案實際收受本案帳戶之人,以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係不同人,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少年」以外之人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應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前揭可能涉及之法條(原
審卷二第75、174頁,本院卷第207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少年」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出之詐欺
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
後復交出,致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
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於原
審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81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
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款
卡交出後,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除有部分用語略經本院修正,然無礙於
判決結果),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供稱係依「少年」指
示,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置於某置物櫃內給「
他們」,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他領取包裹之詐騙集團成
員不只1人;再者,證人梁可盈警詢稱係暱稱「Xu Fan」、
「尤思潔」之人對其施詐;證人甘繼策於警詢亦稱係自稱金
石堂電商之人對其施詐,依上足見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人
有3人以上,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罪,認事用法有所失當;且被告犯後矢口狡辯、未曾賠償
被害人,原審對被告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1.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稱:我不認識梁可盈,「少年」是我在
網路上認識的人,我根本沒有跟他見過面,不知道「少年」
是否未成年,也不是我詐騙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是誰詐騙被
害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稱
「Xu Fan」、「尤思潔」、「金石堂電商」之人與「少年」
均為不同人,亦未能證明被告知悉有梁可盈、「Xu Fan」、
「尤思潔」、「金石堂電商」等人存在;又被告既係基於共
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得
認其主觀上明知會有人實際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人為何人
、具體人數為何?至其供述縱曾表示「他們」等語,但此為
一般人常用之口語表達,依其供述之前後文意,實難認其係
表達其知悉收受本案包裹之人為「少年」以外之複數以上之
人;況依卷內證據,除被告上開語意不詳之供述外,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本案尚有「少年」以外之共犯存在,且
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自無法以推測方式,遽認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2.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而依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復已參酌上
訴意旨所陳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綜上所述,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2826-202410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