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趁機性交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冠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星澔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W000-A1112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之姓 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先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澔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會館」擔任公關人員(花名「李潔 」),代號AW000-A11129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於同日上午7至8時許,前往上開 會館消費飲酒,由被告在包廂內作陪,迄於同日中午12時許 上開會館打烊時,包廂內僅剩被告及A女共2人,A女已因飲 酒過量而呈酒醉狀態,被告即帶同A女離開上開會館,前往A 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惟 見該處尚有A女之室友莊○○(姓名詳卷)在內,即再帶同A女 轉往旅莊旅館707號房,A女當時仍處於酒後迷惘狀態,被告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無意願,仍 利用A女不能或無力抗拒,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下午1時 53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 與A女性交得逞,嗣A女經懇求,始於同日下午2時許離開旅 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 女之指述;證人莊○○、李駿明之證述;被告與A女友人「瑄 瑄」之IG對話紀錄;被告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暨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的客觀事實,但是我們是說好要一起去旅館發生 性行為,當時A女沒有呈現酒醉的狀況,她從會館到她家的 中間有去領錢,我們要去旅館前,她回住處房間拿取自己的 包包及物品,我們進入旅莊旅館房間前,她在我付錢的時候 意識清醒的,她有在大廳看旁邊擺的畫作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  ㈠A女在離開會館後,並未達無力或不能抗拒的狀況,尚能自行 領取ATM存款、返家後自行領取包包,並步伐穩定地與被告 前往旅莊旅館,倘若A女僅係想返家休息,應當可以直接到 家後就睡覺,而不必再陪同被告前往旅館。另觀諸勘驗筆錄 之畫面,可知A女在畫面中步伐穩定還可以跟被告談話,甚 至手放在背後觀賞飯店畫作,等待被告辦理入住,被告應無 違反A女之意願。  ㈡另A女之室友莊○○亦證稱A女在返家後曾聽到A女在門外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聲音,可知A女應當不是一無所知其後要前往 旅館所為何事。另外,A女也是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應非 對性事懵懂無知,倘若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意思,當可 留在自己的家中,並跟自己的室友求救,是以A女的控訴已 有矛盾。  ㈢從卷內證據可知,A女在從會館到旅館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 達到酒醉、無力或不能抗拒的狀態,被告不構成趁機性交罪 等語。 陸、經查: 一、A女及其友人於111年7月4日上午7至8時許,前往被告任職之 「○○○會館」消費飲酒,由被告在包廂內作陪,被告及A女均 有飲用酒類,迄同日中午12時許上開會館打烊時,包廂內僅 餘被告及A女,嗣被告與A女一同離開上開會館,並搭乘計程 車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因見A女之室 友莊○○在內,乃轉往旅莊旅館,並在該旅館707號房內發生 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23203不公開卷》第29至30、137至第139,原審卷二第 95至135頁);證人莊○○於偵查、原審(見偵23203不公開卷 第259至260頁,原審卷第151至169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0 48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生 字第1110080228號鑑定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卷 《下稱偵23203卷》第181至185頁);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4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23203不公開卷第53至6 1頁);旅莊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旅莊字第004號函暨111 年7月4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之住房及付費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77至79頁)及原審勘驗旅莊旅館監視器畫面影像之11 2年8月9日勘驗筆錄、影片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 ,原審卷二第43至5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A女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疑義,經查: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 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 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 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觀諸A女就本案之發生經過,前後指訴、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指訴:111年7月4日上午7、8時,我去○○○店參加 朋友的生日聚會,包廂內有3個男模、我和我朋友「瑄瑄 」及另一位男性朋友,我們有喝酒,我也不知道喝了多少 ,後來我就在包廂內喝醉,最後包廂內只剩下我跟被告, 我後來問我朋友,我朋友說因為我當時太醉叫不醒,她就 先走。我有印象被告一直說要帶我去薇閣,我回他說「不 要、我要回家」,被告擅自翻我的包包,知道我錢包沒有 錢,所以拿我的提款卡叫我去領錢,被告跟我去○○○會館 旁邊的提款機領錢,應該是中午12點左右離開○○○會館, 被告說要送我回家,就跟我一起上計程車,到我家的時候 ,被告問我有沒有室友,我說有,他問我室友在不在,後 來他扶我回住處,我打開家門,被告看到我室友,就跟我 說要跟我說話,把我拉出去旁邊走廊,在我家外面的走廊 對我又親又摸,把手伸進衣服內摸我全身,掀起我的衣服 親我的胸部,還有把我的內褲往下拉,我跟被告說那邊有 監視器、不要這樣,我當時很醉,沒有辦法反抗被告,被 告聽到我說有監視器才停手。後來被告直接把我拉去對面 的旅莊旅館,我的包包跟外套一直被他拿著,他還擅自拿 我的錢付房間的費用,後來他就搭著我的肩抓我上樓,我 記得是707號房,進到房間之後,我只記得被告把我的衣 服、裙子、內衣內褲都脫掉,也把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全 脫掉,過程中我有哭叫說不要,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 體,我太醉了,根本沒有力氣反抗他,被告沒有戴保險套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過程結束後,酒比較退了,我 就跟被告說我想走了,就穿好衣服離開,他就繼續在房間 裡,之後我就回家,到家後,我就跟我室友哭訴說我不知 道該怎麼辦,室友建議我去驗傷,我就去馬偕醫院驗傷。 我不知道自己當天喝了多少,就是跟著大家一起喝。被告 說自己有喝醉,我也有喝醉,但被告應該沒有比我醉,我 的酒量大概喝1支威士忌就會斷片及嘔吐。我遭被告性侵 時,我已經喝醉了,無法自己走路等語(見偵23203不公 開卷第27至33頁)。   ⒉嗣於偵訊中指稱:當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去參加生日會, 被告是我朋友點的,我和我朋友都喝蠻多的,被告有喝, 但看起來還好,很正常,我朋友是框被告到底,買被告整 個時段到他下班,到上午11點前,我跟我朋友已經睡著了 ,但睡著前我朋友有先買單,後來我朋友看到我還在休息 ,就先走了,只留下我跟被告在包廂裡。因為男模會館中 午12點關門,所以我就被叫起來,但我當時沒什麼意識, 被告一直跟我說要去薇閣,我說不要,我要回去,他就說 回家要坐計程車,就叫我去領錢,我去領錢時,被告一直 想對我動手侵犯我,想強吻我,上計程車後,被告也一直 有摸我的胸部之類的行為;後來被告送我到家,發現我家 有室友,又把我拉出去,直接在走廊上摸我內褲跟生殖器 ,我當時沒有行為能力,躺在走廊上的沙發上。後來被告 又去拿我的包包,把我拉下樓,我下樓後一直蹲在地上, 被告叫我去旅館,要我去領錢,我說不要,叫他趕快回家 ,我不知道他後來看到什麼,說要我跟他走,就到事發地 點,我那時頭很痛想趕快離開,所以就跟著他走,到旅館 後,被告就從我的錢包裡面拿錢付旅館的費用,但我沒有 同意他做這件事,我就被他帶上床,過程中我有一直跟他 哭鬧並說不要;我忘記是他先脫自己還是先脫我的衣服, 我有推他,也有明確拒絕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還是 很強硬地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也有用他的生殖器插 入我的口腔。我後來一邊哭一邊走回家等語(見偵23203 不公開卷第137至141頁)。   ⒊再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7月4日早上我到「○○○會館」消 費,去的時候我沒有帶現金,只有帶1張郵局提款卡,離 開後有領1,000元。當天大約中午12點、1點的時候離開會 館,因為睡著了,當天我只有喝威士忌,是純威士忌,喝 至少滿滿的1杯,杯子蠻大的。我當時喝醉了,睡在包廂 內,醒來之後,我都記得發生什麼事情,記的非常清楚, 非常清晰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情。我當時離開男模會館 前,先去領錢,是在會館旁邊的ATM,密碼是我自己輸入 ,之後再坐計程車,被告一直說要去我家,我叫他回家, 但他要送我回家,我有同意被告送我回家。在計程車上我 有頭暈、想吐、想睡覺的酒醉狀況,到家時我知道室友在 家,也有進門和室友打招呼,被告好像後面就出去了,我 不知道他為什麼出去,但他走回來又跟我說要找我說事情 ,我跟被告在走廊,被告把我帶到沙發躺,然後對我進行 侵犯的動作。被告親我的嘴巴,把手放到我的私密處,脫 我衣服,我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當時我有跟被告說「 那邊有監視器,不要這樣」,我會這樣說,是因為這樣會 被拍到。被告後來跑進我的住處拿我的包包,表示要帶我 去旅館,我那時候喝醉了,想睡覺,覺得他很煩,想趕快 把他趕走,被告跟我說陪他過去旅館就好了,我就跟著去 ,旅館在我家對面,往前走一下下就到了,當時我還可以 走路,也有搭電梯。被告在開房間時,我在發呆,當時我 醉了,沒有思辨能力。我與被告進入707號房後,被告脫 我全身的衣服,我當時在床上,他把性器官放進去我的性 器官,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說我有喜歡的人, 我不想跟他,我不確定有無掙扎,因為我喝醉沒有力氣。 我不記得有無與被告口交,也不記得我們的姿勢或位置, 也不記得有無坐起來在床上,或者是被被告扶起來的情況 。被告有抓著我的手為性行為,我也有抓他,被告是抓我 整個人。結束後我就酒醒,我起來就離開,我只有跟被告 說我要回家,我沒有責罵被告,因為我怕刺激到他,我當 時沒有哭泣,是離開旅館,回到家以後不知道怎麼辦才哭 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35頁)。   ⒋細繹A女之歷次陳述中,其對於本案發生之前後經過,均能 清楚記憶並為陳述,期間更可使用ATM機器,自行輸入密 碼提領款項,另向計程車司機陳述自家地址返家,更於原 審審理時明白表示:醒來之後,我都記得發生什麼事情, 記得非常清楚,非常清晰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情等情, 足見A女當日縱有飲用酒類,然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達到刑 法第225條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 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 而處於無可抗拒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並非無疑, 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原審勘驗旅莊旅館大門外、大廳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 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原審卷二第43至58頁之 原審112年8月9日勘驗筆錄、影片截圖)   ⒈被告及A女前往旅莊旅館之過程中,可見被告、A女行走在 人行道上,A女身上沒有任何東西,被告則有拿衣服及黑 色包包,被告從黑色包包裡拿出口罩給A女,且與A女看似 有談話情形,A女自行戴上口罩,被告低頭往前走,A女跟 隨在後並低頭看手機,被告微笑並低頭戴上黑色口罩,A 女雙手放在背後,跟隨被告往前走。   ⒉在旅莊旅館大廳中,被告右手拿外套,從畫面中央移動至 畫面右上方處理事務,檔案時間00:00:08時,A女自畫 面左方出現,將手臂放在背後,筆直往前走,走到牆上懸 掛之圖示前停下觀看,A女雙手拿著手機,腳上穿著白色 球鞋,右腳跟露出,並未將腳跟放入鞋內,左腳正常穿著 ,於檔案時間00:00:23時,看向被告方向,此期間神色 正常。之後被告往A女站立處移動,手上拿金色鏈子、黑 色菱格包包,站在A女後方,以左手撥A女左邊頭髮,並以 左手手指指向電梯方向,A女隨即往前走到電梯前,被告 以左手按電梯鍵,電梯門打開後,A女先行步入電梯,被 告跟隨在後,再由被告按電梯內之電梯鍵。   ⒊於旅莊旅館房間樓層之電梯口,可見電梯門打開,A女身體 往左搖晃,以左手靠向電梯,左腳往前跨後,身體再往右 搖晃,被告以左手托住A女左手肘,A女雙手並沒有拿任何 物品,被告右手則拿著上開黑色包包,A女往左邊門前行 ,一度呈現停頓狀態,被告緊跟其後,A女再往前走,被 告以左手環繞A女,左手手掌仍在A女左手手肘處,嗣2人 離開畫面。   ⒋之後A女口戴白色口罩,身穿長袖外套,右肩背著上開黑色 包包,雙手摀住鼻子處,雙腳腳跟露出,均踏在鞋子上, 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自行走至旅莊旅館房間樓 層之電梯口處,按壓電梯鍵,等待電梯期間,A女以左手 撥弄左邊之頭髮,將手持續放在靠近左耳處。之後A女即 離開旅莊旅館。  ㈣參以證人即旅莊旅館值班經理李駿明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 7月4日沒有發生什麼異常事件,沒有印象有女生入住後哭哭 啼啼跑出飯店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證 人即旅莊旅館員工李梁艷於原審具結證稱:在辦理入住時, 客人如果有異狀,我們會拒收,如果是休息的話,大部分是 男性客人來結帳,女生可能是在大廳等待,印象中在案發當 日沒有遇到有人控制同行女伴的行動,或是同行女性醉倒癱 軟到沙發上,完全無法行動的情況,如果有的話我會很警覺 ,一般這樣我們會拒收,因為大白天喝的醉茫茫的,那就是 很明顯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㈤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及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與 被告前往旅莊旅館之過程中,其等乃一前一後,各自行走在 人行道上,並有對話交談之情形,A女尚可自行配戴口罩、 觀看手機,之後被告在旅莊旅館大廳辦理入住手續期間,A 女則在大廳電梯附近負手隨意走動、觀看旅館告示,待被告 辦妥入住手續後,A女更先行進入電梯,期間A女均無失去平 衡、腳步混亂、身體搖擺,或須仰賴他人攙扶等醉態或其他 異狀,是由當日被告與A女入住旅莊旅館時之舉止、互動及 反應等各節,均不足以認定A女於本案案發時,已因飲酒使 其精神狀態、意識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 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㈥雖從旅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A女步出電梯時,一度有身 體搖晃、步履不穩之情形;證人即A女室友莊○○亦於原審證 稱:A女當時回家時,需人攙扶,回到家的時候是坐在地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然綜合A女前述整體舉止行為 ,尚無從僅憑此節,遽認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已達酒 醉而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狀態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之故意:  ㈠證人莊○○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7月4日當天,我在睡夢中被 吵醒,因為A女回家時噪音很大,我被吵醒後,有看到被告 跟A女一起進到室內,他們看到我時,沒什麼特別的反應, 被告那時候就走出房間,A女坐在地上,之後被告說「出來 一下」,A女就出去了,出去時沒有把門帶上,呈現開著的 狀態,我聽到的是她們在門口已經有發生一次性行為,聲音 很明顯,女生有發出呻吟聲,我沒有聽到女生說不要,我當 下感覺是她們應該已經在進行性行為。後來她們要再出去的 時候,是A女回來拿包包跟外套的,那時候我在裝睡,因為 剛剛那麼尷尬的場面,如果我這時候還醒著,對她們來說應 該會很尷尬,所以我就決定裝睡,但我會知道是A女回來拿 包包跟外套,是因為她喝醉,有發出一些聲音,我可以分辨 出來那個聲音是A女。後來A女回來說她被強姦,我當下覺得 挺荒謬的,因為我前面有聽到聲音,她也是自己拿包包跟外 套出去,後面她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其實我也是蠻……覺有 點邏輯不對,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4、167、1 69頁)。   ㈡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到了A女家,我帶她上樓, 我們本來要一起進去她的房間,但發現她的室友在裡面,我 們就先出來,門沒有完全關起來;我跟A女在她家門口的走 廊摟摟抱抱、親吻,後來我問A女要不要去旅館,她說好, 她又進去房間拿她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此部分核與上開證人莊○○證詞相符 ,堪認被告、A女在前往旅莊旅館前,2人先在A女住處外之 走廊上,發生親密之肢體碰觸情形,A女自行返回房間內拿 取包包、外套,並與被告一同步行轉往旅莊旅館等情,是以 ,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A女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應 非虛妄。  ㈢雖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在旅莊旅館房間 時,有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利用其酒醉之狀 態而執意為性侵害乙節,惟查:   ⒈細繹A女之前開歷次陳述內容,A女對於當日是否因酒醉而 無法自己行走,及與被告在旅莊旅館房間發生性行為之過 程中,其有無哭泣、掙扎,及為被告口交等情,前後陳述 並非一致,其所述存有瑕疵,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又A女指訴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有強抓住其身體乙節,惟依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記載(見偵23203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A女身體各處 並無明顯外傷,是A女上開所述,亦缺乏客觀證據可佐。   ⒊證人莊○○並未親見親聞性行為過程,關於此部分證述內容 ,僅係聽聞A女轉述,核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 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亦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證人莊○○於原審證稱: A女回來的時候跟我說,離開住處後,她與被告去了旅館 ,A女邊哭邊跟我說她被強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已據證人莊○○評價為「我當下覺得挺荒謬的」、「有點 邏輯不對,怪怪的」,已如前述,是以A女之事後情緒性 反應,亦屬有疑。   ⒋至A女於原審指稱:返回房間拿包包、外套,在住處走廊上 所為,均因酒醉無力反抗被告而為,其與被告一同前往旅 莊旅館,是要將被告送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126頁 )。然依一般常情,A女既已安全返抵住處,當時復有室 友莊○○在場,倘若其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當可返回住處 和室友求救,並關上房門將被告阻擋於外即可,豈有積極 返回住處拿包包、外套,再與被告步行前往旅莊旅館,並 在旅莊旅館大廳安靜等候被告辦理入住程序之理?足見A 女前揭所述,核與常情不符,自無從執以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 圖解超級身體系統:6大自然健康法則集結46位醫學人士專 業研究」等文獻資料,可見乙醛對身體之作用並非在一開始 飲酒旋即顯現,通常需累積到一定濃度之後始逐漸對大腦造 成影響,並可能在某時間點達到最高峰,諸多因人而異之因 素將影響酒精代謝速度之快慢,如年齡、生理因素、飲酒習 慣與健康狀態等,且肝臟分泌或儲存之乙醇去氫酶(ADH) 、乙醛去氫酶(ALDH)之數量、活性大小亦關乎酒精將需時多 久以轉化為乙醛,以及乙醛停留在體內之時間長短,先予敘 明。  ㈡依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可知A女平時未曾飲用如案發 當日如此大量之烈酒,表示A女對酒精耐受度有限,故當日 酒精對於大腦之影響應較平時強烈,且酒精代謝之時間應比 平時更長,且經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有酒醉的 情況,及頭暈、想吐等語相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A女室友 莊○○於審理中證述:A女回到家時需人攙扶,到家的時候是 坐在地上等語相符,可見A女飲酒後至返家時之行為能力與意識, 已受酒精影響甚深。再者,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一開始可 以獨自跟隨被告走到旅館、低頭看手機,尚可直線行走,然其 與被告搭乘旅館電梯上樓時,A女在電梯裡踉蹌一次,且走出電梯 後,可以明顯看到A女身體先往左搖晃,並以左手靠向電梯, 左腳往前跨後,身體再往右搖晃,而被告以左手托告訴人之 左手手肘…告訴人往左邊門前行,一度呈現停頓狀態,被告緊跟 其後,告訴人再往前走,被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左手手掌 仍然在告訴人左手手肘處等情,此有本案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勘驗筆錄1份可佐。堪認A女在酒精代謝過程中對身體產生漸進 式影響之下,極可能在進入旅館後逐漸達到無力、意識減弱、無 法完全控制身體之狀態,被告再藉A女處於無法或不能抗拒之狀 態對A女趁勢性交得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證據已足以補強A 女對被告不利之指訴。  ㈢再就雙方性行為過程而言,依A女證稱:「我有跟他說我不要 ,我跟他說我有喜歡的人,我不想跟他,我不確定有無掙扎 ,因為我喝醉沒有力氣」等語,可見當時A女身體仍然受有 酒精影響,反應不如平常迅速有力而能做出立即反抗之動作 ,方有任由被告處於上位進行性行為之情事發生,衡諸上開 A女於案發時發生性行為之狀態,原審逕認非處於無可抗拒 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乙節,實屬率斷。  ㈣本案案發過程多有可疑之處與常情有悖:   ⒈A女既知被告任職於男模公關店,而按常情客人與男模發生 性行為除支付男模時數費用之外,尚需額外支付「框出」 或性交易費用。雙方並無事先約定要合意進行性行為,被 告以藉著要去休息睡覺為由,偕同酒醉狀態之A女前往旅 館,而A女因受酒精影響正常判斷能力,主觀上以為暫時 配合就能讓被告離開,未料進入旅館房間竟隨即遭被告性 侵得逞,該性行為部分顯然完全超出A女預期,否則,若 被告事先就知悉A女有與其性交之意願,何以未向A女收取 性交易部分費用?顯見被告係基於私心,見A女酒醉之際 有機可乘,而藉故誘騙A女至旅館後再與之發生性行為得 逞甚明。   ⒉而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畫面顯示A女在與被告性行為完成之 後,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自行離開旅館,而被告 於1小時後始離開旅館,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衡情若雙方 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旅館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 後,應會護送A女回家,或是至少護送A女下樓後雙方再各 自離開,然依照被告審理中之供述,本案雙方性行為完畢 之後被告均無詢問A女是否需要陪同離開,雙方復無發生 爭執或糾紛,可見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乙節實係違反被害 人意願,若非A女覺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有所委屈或 受虧,何以在恢復自身意識及行動力之後藉故先行離開? 且在返家後第一時間旋即向證人莊○○進行哭訴?綜觀A女 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狀況應屬相似,就 上述各情原審判決似未加以交代說明,恐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指文獻內容,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A女之年齡、 生理因素、飲酒習慣與健康狀態,及肝臟分泌或儲存之乙醇 去氫酶(ADH)、乙醛去氫酶(ALDH)之數量、活性大小,及 酒精何時轉化為乙醛,乙醛停留在A女體內時間等相關數據 ,以資證明A女之酒醉程度,進一步證明A女是在「進入旅館後 」之時點,逐漸達到無力、意識減弱、無法完全控制身體之狀 態。  ㈡另據被告否認本次性行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檢 察官所指額外支付「框出」或性交易費用之會館付費機制, 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㈢另A女先行離開旅館之舉,亦據被告供稱:A女說她有事,所 以她就先離開了,我跟她說我還想要休息一下,所以沒有陪 她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A女、被告先後 離開旅館,亦不悖於常情。檢察官設定「若雙方為合意性交 ,被告於旅館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後,應會護送 A女回家,或是至少護送A女下樓後雙方再各自離開」之一般 情狀,尚難採認,更無從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 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78-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銘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所記載:「高銘翰因而詐得 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等語,應更正為:「高銘翰因而詐 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無償性交不法利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7至18行所記載:「新臺幣(下 同)」等語,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本院卷第32、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及利 益,竟以佯裝為仲介包養業者之詐術誆騙告訴人甲 ,因 而詐得共計8萬元之不法利益及金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 創,並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 償(本院卷第45-4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本院 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告訴人雖於和解筆錄中表 示願在收到全額賠償後原諒被告並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 惟被告於本案111年8、9月行為前未久,亦於同年4月間, 因與其他女子相約發生性行為後,拍攝私密影像遭刪除事 宜,進而為恐嚇行為之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1日偵 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24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3月14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45-50頁、本院卷第25頁), 與本案之性質、手段非無相似之處,是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之偶發犯,因認其本案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 開詐欺得利、取財犯行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認定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所詐得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為1萬元,業據其供 認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與其餘詐得之7萬元,同為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業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蘋果牌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高銘翰 2 蘋果牌 IPHONE XS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銘翰 3 SEKC牌USB1個 高銘翰 4 ADATA牌SD卡1張 高銘翰 5 蘋果牌APPLE WATCH(含充電線)1支 高銘翰 6 SEAGATE牌Desktop HDD硬碟1個 高銘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9號   被   告 高銘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銘翰深知網路世界具有匿名性,且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下稱Wechat)可由1人申設不同帳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竟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陸續申請暱稱 為「蛋蛋」(­帳號「_Double­_Egg_」)、「(火焰符號4 個)」(­帳號「illbuing」)、「(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 )」(­帳號「BlueStars5203」)等多個Wechat帳號,俾1 人分飾多角,而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明知自己並無從事中介服務之事實,竟假冒從事仲介包養業 務客服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透過台 灣甜心網(網址:https://taiwan-sugar.net),藉Wechat 暱稱「(火焰符號4個)」結識Wechat暱稱「INFJ-T」(後改 為「桃子符號1個」)、代號AW000-A112335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對甲 佯稱可將其仲介給「乾 爹」包養,惟甲 須先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無償與仲 介公司「定價員」性交1次,以確認甲 身材、技術等條件, 作為仲介公司訂定甲 未來每月受「乾爹」包養費用之參考 云云,並傳送Wechat暱稱「蛋蛋」之帳號予甲 ,謊稱該人 即是「定價員」,有問題都可以問「定價員」云云,復藉We chat暱稱「蛋蛋」假扮「定價員」與甲 連繫,對甲 誆稱可 引導甲 熟悉包養業務,並將予甲 高度評價云云,遂使甲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隻身搭乘白牌計程 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無償 與假扮「定價員」之高銘翰性交1次,供高銘翰定價,高銘 翰因而詐得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高銘翰食髓知味,再於111年9月2日下午9時58分許,藉Wecha t暱稱「(火焰符號4個)」假冒仲介客服人員,要求甲 拍攝 自慰影片,上傳至Wechat及由被告所申設之Google雲端硬碟 (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Google雲端硬 碟),待甲 於111年9月3日夜間12時34分許順應其要求拍攝 並上傳自慰影片後,高銘翰隨即於111年9月3日凌晨1時許, 再藉Wechat暱稱「蛋蛋」假冒「定價員」向甲 佯稱你的影 片差點外流,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之客服人員都 會騙女孩子拍影片拿出去賣,這次抓到了,並已由其花錢處 理,才得以避免該影片外流,需要甲 匯款至高銘翰所申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 行帳戶)內,以償還其所墊付之費用云云,復誆稱Wechat暱 稱「(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之人即為仲介公司老闆娘, 請甲 直接與老闆娘聯繫云云,於甲 遲疑之際,高銘翰隨即 於111年9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起,又藉Wechat暱稱「(凋謝 的玫瑰花符號1個)」佯裝所謂之老闆娘,對甲 詐稱Wechat 暱稱「蛋蛋」之「定價員」,已為甲 墊付新臺幣(下同)1 5萬處理前開影片外流之事,甲 須償還「定價員」該等款項 ,方能獲得「乾爹」名單云云,遂致甲 再次陷於錯誤,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共計7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甲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經本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實施搜索,遂扣得高銘 翰憑以1人分飾數角所使用之iPhone 8 Plus、iPhone XS手 機(含SIM卡1張)各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甲 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蛋蛋」、「(火焰符號4個)」、「(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等帳號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1人分飾多角對告訴人行騙之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本署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7日勘驗報告暨附件數位採證後擷取之Wechat帳戶明細、完整對話紀錄各1份及扣案之iPhone 8 Plus、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 ⑴證明被告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被告申設、使用暱稱為「蛋蛋」(帳號為「_Double­_Egg_」)之Wechat帳號。 ⑵證明被告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另申設、使用暱稱為「(火焰符號4個)」(­帳號為「illbuing」)及「(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帳號為「BlueStars5203」)之Wechat帳號。 ⑶證明本案Google雲端硬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⑷證明被告1人分飾多角對告訴人行騙之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照片、ATM無摺存款交易畫面及明細共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309號函復暨本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6日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及iPh 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為上開 詐欺得利、取財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犯強制性 交、趁機性交等犯行,惟此經告訴人嗣後更正其指訴,表明 係為能順利包養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沒有要告強制性交 、趁機性交等語,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扣案之iPho ne XS手機內被告與告訴人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時、地經告 訴人同意側錄之性交影片,亦查無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 實,有上揭勘驗報告存卷可查,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飾演 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 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對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傳送 :「結束了」、「我剛剛太緊張了」,暱稱「(火焰符號4個 )」回復:「太緊張?」,告訴人解釋:「就是我太怕失敗了 」,暱稱「(火焰符號4個)」回復:「怎麼可能失敗」,告 訴人傳送:「感覺我還要學習的地方還有很多!」等語,有 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均足證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是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應與經起訴之前揭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3日 凌晨2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2 111年9月4日 凌晨1時19分許 ATM無卡存款 5,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凌晨0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4 111年9月8日 晚間10時54分許 ATM無卡存款 5,000元 5 111年9月12日 晚間10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6 111年9月13日 下午3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2024-10-09

SLDM-113-易-498-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