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手機一支、工作證二張、交割憑證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陳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蔡砲山」,
均更正為「蔡炮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吳府千歲」、「王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割憑證之代表人及收款公司欄位偽
造「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被
告將之列印後,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造「蔡炮山」簽名,
再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蔡炮山」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偵卷第58頁,
院卷第96頁),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
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未遂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
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所犯詐欺及洗錢
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其於
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手機1支、工作證2張、交割憑證1張,均
係被告所持有,用以實施本案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上開交割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代表人及公司
印文、經辦人「蔡炮山」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90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