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采婕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參
與包含林耿宏、潘奕彰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被告王采婕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
林耿宏、潘奕彰等人先鑄造毫無價值之虛擬貨幣CSO幣、FIT
C幣、NFTC幣、BNAT幣,並設立ProEX虛擬貨幣交易所,於上
開虛擬貨幣未在ProEX交易所上市前,由許芳瑞領導管理王
采婕等旗下業務員,利用社群媒體向公眾宣傳購買上開虛擬
貨幣投資前景看好云云,致王又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龍騰大樓社區,將新
臺幣46萬元交付予被告王采婕,以購買NFTC幣,後續被告王
采婕於111年2月11日再將46萬顆NFTC幣轉匯至王又進之電子
錢包中。嗣王又進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王采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
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件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王又進。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6868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
采婕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
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
實被害人為王又進。然依前述,檢察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
無被告王采婕,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害人王又進,而
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被害人王
又進,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
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同。又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
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
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
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
,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加起訴②之被告王采
婕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人王又進亦與本案起訴
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
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DM-113-訴-152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