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耘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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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采婕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參 與包含林耿宏、潘奕彰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被告王采婕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 林耿宏、潘奕彰等人先鑄造毫無價值之虛擬貨幣CSO幣、FIT C幣、NFTC幣、BNAT幣,並設立ProEX虛擬貨幣交易所,於上 開虛擬貨幣未在ProEX交易所上市前,由許芳瑞領導管理王 采婕等旗下業務員,利用社群媒體向公眾宣傳購買上開虛擬 貨幣投資前景看好云云,致王又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龍騰大樓社區,將新 臺幣46萬元交付予被告王采婕,以購買NFTC幣,後續被告王 采婕於111年2月11日再將46萬顆NFTC幣轉匯至王又進之電子 錢包中。嗣王又進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王采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 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件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王又進。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6868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 采婕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 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 實被害人為王又進。然依前述,檢察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 無被告王采婕,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害人王又進,而 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被害人王 又進,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 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同。又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 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 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 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 ,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加起訴②之被告王采 婕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人王又進亦與本案起訴 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 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訴-1520-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 原 告 李逸群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 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陳文熙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憑,則陳文熙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就陳文熙部分,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42-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 原 告 龔子芸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 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陳文熙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憑,則陳文熙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就陳文熙部分,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41-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 原 告 邱琮軒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 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陳文熙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憑,則陳文熙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就陳文熙部分,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57-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4號 原 告 李政勳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張桂挺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刑事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桂挺、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部分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陳文熙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 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 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張桂挺、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 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部分:      ㈠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陳文熙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陳文熙死亡後,其配偶張敏鈺、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兒陳咨安、陳暐凌(原名楊禹伶)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4131號,見外置影卷);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金澤、陳林玉枝分別早於91年5月20日、84年5月21日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39-441頁);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俊彥、陳瑞超、陳逢源、陳秀黎、陳秀美、陳裕松亦均拋棄繼承,並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1、4817、4961、4447、4689、4702號,見金重訴10卷11第449-459頁、外置影卷);第4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陳宏、楊楓亦早已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43-445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結果,迄今均無人就陳文熙部分辦理遺產稅申報。是以,陳文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804-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郡玹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刑事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53-2025030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自力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 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陳文熙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憑,則陳文熙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就陳文熙部分,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51-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 原 告 洪玉蘭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 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陳文熙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憑,則陳文熙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就陳文熙部分,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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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大詳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 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陳文熙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憑,則陳文熙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就陳文熙部分,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1055-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鄭黎玉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 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陳文熙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憑,則陳文熙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就陳文熙部分,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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