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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至8月11日間停放於原告 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新店中正路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共計4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 費方式為「2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共 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30元(160+100+100+170),又 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 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 繳費即逕行出場,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3,530元(530+3000)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8月10日至8月11日間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4次,共計積欠530元停車費未繳付,且 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等情,據其提出系爭 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本院卷第13頁)、收費標準看板( 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 (本院卷第15-22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23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3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50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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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將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 營之無人管理Times三峽中山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停放,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 「新臺幣(下同)3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40元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7日期間,駕駛系 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120 元,並違反上開停車場公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 計3,000元違約金之規定。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暨 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764-202501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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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詹皓鈞 被 告 許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58分許起至113年3月31日17時 3分許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蘆洲九芎第2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兩造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 時,即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停車 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 幣,下同)15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35元/半小時 ;22:00-10:00期間最高收費100元」。另系爭停車場現場 立有告示表明如未繳費即離場者,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 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停車費即離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3月30日19時58分許起至113年3月31日17時3分許止之停車 費80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計3,800元。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停車場相關告示板圖片、現場收費看板照片、辨識系統之進 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各1份為證(見重小字卷第17至2 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 費共800元及違約金3,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9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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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將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 之Times大觀路一段第2停車場、長江路2段停車場,上開停 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均為「新臺幣( 下同)15元/半小時,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期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 開大觀路一段第2停車場3次、長江路2段停車場1次,共計4 次,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270元,並違反上開停車場公告: 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之規定。為 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暨 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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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9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58分許起至11 2年10月7日0時6分許止、112年10月13日22時59分許起至112 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止及112年10月27日23時21分許起至11 2年10月28日1時23分許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 高雄中正民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兩造於系爭車 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即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 為停車每3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當日最高收費25 0元,隔日另計。另系爭停車場現場立有告示表明如未繳費 即離場者,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停車 費即離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6日20時58分許起 至112年10月7日0時6分許止之停車費300元、112年10月13日 22時59分許起至112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止之停車費200元 、112年10月27日23時21分許起至112年10月28日1時23分許 止之停車費25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計3,750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停車場相關告示板圖片、現場收費看板照片、辨識系統之進 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各1份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7至2 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停車費共750元及違約金3,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見北小 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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