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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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3-桃小-2341-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隴德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天來 相 對 人 許芳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3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69-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慧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黃辰東購買體態改 造計畫;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1,978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分12期 繳交(首期1,826元,其餘每期應繳1,832元),倘有遲延付 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8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 告僅止繳款至第7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黃辰 東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 ,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小-3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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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CLARISSA VIRAY BETU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4年1月6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票-94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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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張夏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票-538-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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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子翎即潤永泰企業社 徐嘉祐 相 對 人 永淳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永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其中新臺 幣壹仟零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355,843 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32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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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AL MIGUEL REBUSIO LI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4年1月5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票-96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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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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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ARK ANGELO BALDESCO BALIL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33,894元,到期日114年1月6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票-96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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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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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CHERYL MAE DOLLENTE ELA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4,9 16元,到期日114年1月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票-9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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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林永銘 相 對 人 徐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票-10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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