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威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威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1
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17,328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9,411元整 (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5,988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
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
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
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
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乙份、約定條款乙紙、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7328元 陳威良 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TCDV-114-司促-794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