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泓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泓霖前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該裁定正本並經本院
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為送達,
由同居人即抗告人祖母收受送達,故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5
日確定,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
0月18日始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
戳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因有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NDM-113-聲-1552-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