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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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泓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泓霖前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該裁定正本並經本院 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為送達, 由同居人即抗告人祖母收受送達,故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5 日確定,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 0月18日始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 戳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因有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NDM-113-聲-1552-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志勇(下稱抗告人)因家暴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羈 押3月,並於同日將押票送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其 抗告書狀非經監所長官提出,然因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看守所址設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與原審法院間無 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 期間為10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按 :應為14日之誤載)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 收狀章戳可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113年9月23日提起抗告,有刑事 抗告狀存底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 無逾越抗告期間,原裁定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家暴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訊問後,同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自113年9月13 日起羈押3月,押票於同日送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卷宗及所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見原 審卷第27、33頁)。是以抗告人就原審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 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3 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一,非紀念日或休息日,故抗告人就 原審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至113年9月23日屆滿。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可 按(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3頁),上開抗告狀上原 審法院收文戳章之日期雖為113年9月24日,然其上方另有「 ’24 SEP 23 18:46」之日期戳章,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 抗告狀存底上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戳章為113年9月23日18時 及上方「’24 SEP 23 18:46」日期戳章、原審法院調閱之 法警室收狀紀錄(本院卷第13頁)相合,則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係在113年9月23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等語,尚非無據。 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7

HLHM-113-抗-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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