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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原 告 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Major League Baseball Propertiex,Inc.) 法定代理人 Mitchell Schwartz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李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經 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捌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美國棒球 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棒球聯盟公司,下與拉克絲蒂 公司合稱原告2家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李天龍則為我 國人民,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如附表「商 標註冊號」欄所示各商標圖樣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 ,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家公司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 實施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 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號」欄所示之各商標圖樣,業經 原告2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於服飾 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且均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委託蔣明宏採購如 附表所示之成衣,並委由聖陶沙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陶沙運通公司)進口,聖陶沙運通公司再委託宏奕貿易有限 公司裝載貨櫃後運輸至臺灣,並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辦理申 報進口業務(進口報關號碼:AA/12/053/A0229)。嗣經警 於112年3月2日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發現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 上情。被告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致原告2家公司之商標權受侵害。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㈡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應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其 預計販售該批仿冒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 0元至250元為依據,並依照近期智財法院實務見解針對零售 單價酌定採「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故以原告主張預計販 售仿冒原告2家公司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250元為計算損害賠 償額之基礎。原告2家公司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家公司 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能針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宜提出具體、合理之賠償方案,原告2家公司實 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又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 之性質,原告2家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 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 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 1條第1項第3款,原告拉克絲蒂公司主張因緝獲之仿冒原告 拉克絲蒂公司商標商品數量計1,555件,已逾1,500件,故應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即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8萬8,750元 (計算式:250元x1,555件=38萬8,750元);原告美國棒球 聯盟公司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 故請求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250元x1,000倍=25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38萬8,75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承認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權,但原告2家公司請 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2家公司 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經本院 以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 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其等 商標權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告2家公司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洵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 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 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 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 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 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 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 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 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 ,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 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 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 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 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 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 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 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其 等商標權之商品預計售價為150元至250元,是應就所查獲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以零售單價最高單價之商品即250元 為商品單價,再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惟查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 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 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 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 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 數計算,較為合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雖遭查獲販賣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之商品,惟被告本件經 查獲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商品之 預計售價約為250元;侵害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權 商品之預計售價為150元至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 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原告拉克絲蒂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 之商品單價應為250元;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 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商品之售價平均應為每件175元【 計算式:(150元+200元)÷2=175元】。   4.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 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 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 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 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 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 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 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 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 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 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 權之方式、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預 計在各大菜市場攤位上販賣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權之商 品,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另依上開被告陳述其售價等 事實,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堪認一般大 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 虞;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本件原告2 家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可知原告2家公司因此所受經濟損 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 及其資力狀況,原告2家公司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 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述從 事服飾販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最高價250元之1,0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 認為相當,而認應以上開本院所計算被告預計販售侵害原 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500倍 計算賠償額予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較為適當。又本件查 獲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商品共計1,555件,數量 已超過1,500件,依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 定,應以總價即38萬8,750元(計算式:250元×1,555件=3 8萬8,750元)定其賠償金額。惟商標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查:本件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拉克絲蒂 公司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且衡量被告之經濟能 力,一時無法負擔總價額之賠償,因此本院認原告拉克絲 蒂公司請求總價38萬8,750元,顯不相當,應以酌減,並 以請求總價三分之一之賠償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原告拉克絲 蒂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250元總價之三分之一計算原 告拉克絲蒂公司之損害,是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2萬9,583元【計算式:(250元×1,555件) ÷3=12萬9,58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⑵原告美國棒 球聯盟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175元之500倍計算原告美 國棒球聯盟公司之損害,是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7,500元(計算式:175元×500倍=8 萬7,500元);原告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家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2家公司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負遲延 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拉克絲蒂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9,583元 ,及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7,500元,及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2家公司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分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家公司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1 仿冒LACOSTE商標成衣 1,555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MLB商標成衣 532件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0-23

PCDM-113-智簡附民-6-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勝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勝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 之交易時間均更正為「111年5月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解勝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0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所示,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目的,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 (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 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10頁), 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具體指明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間 之罪質相同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 完畢非久即再犯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就該次犯行依法加 重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更另行起意持信用卡盜刷以詐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等語),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及詐得財產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衡情業經被 告食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甲編號1竊得未扣案發還之信用卡1張,固為犯罪所 得,然上開物品均具個人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 一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再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所載 解勝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 解勝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   被   告 解勝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倂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趁其與網 友王明新共同投宿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悠活渡假 村之際,徒手竊取王明新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37634* *****2002號)得手。㈡解勝棠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大同區等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商品,並持該信用卡刷卡結帳,致各 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同意消費,而為解勝 棠結帳,並將商品交付予解勝棠,足生損害於王明新、特約 商店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 )對其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明新發現其信用卡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解勝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與告訴人王明新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竊取告訴人之前開美國運通信用卡,並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明新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趁其與告訴人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趁機竊取告訴人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並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3 ⑴美國運通公司112年11月14日112美通字第230317號函暨卡號:37634******2002號信用卡月結單、告訴人聲明書 ⑵美國運通國公司113年3月26日113美通字第240067號函 ⑴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申報美國運通信用卡遺失,被告盜刷告訴人前揭美國運通信用卡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刷卡交易,因其單筆消費金額均在1,000元以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為提供特約商店與持卡人快速便利之結帳服務,同意商店端末機可不列印簽帳單,持卡人亦可免簽名之事實。 4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起訴書 被告趁與告訴人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取得告訴人之另張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資訊後,以之進行線上刷卡訂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解勝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多次刷卡消費犯行 ,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表:(依卷內第59頁告訴人聲明書)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1年4月24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64元 交易成功 2 111年4月24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39元 交易成功 3 111年4月25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463元 交易成功 4 111年4月26日 八方雲集承德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70元 交易成功 5 111年4月26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65元 交易成功 6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61元 交易成功 7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324元 交易成功 8 111年4月27日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327元 交易成功 9 111年4月27日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331元 交易成功 10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681元 交易成功 11 111年5月02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 007 (臺北市○○區○○路0號) 616元 交易成功 12 111年5月03日 珍煮丹台北延平南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50元 交易成功 13 111年5月03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29元 交易成功 14 111年5月03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元 交易成功

2024-10-22

TPDM-113-審簡-1986-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關松屏自民國85年11月14日起,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各次在船期間,與對造上訴人中鋼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輪機長,屬特定 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僱傭關係。依關 松屏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中鋼運通公司 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 傭關係。關松屏於104年7月21日退休,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區分船員法施行(88年 6月23日)前、後計算,施行前工作年資841日(2.3年),基 數為3.45個月、施行後依在船服務年資計算共4930日(13.5年 ),基數為28個月;再依中鋼運通公司給付含如附表一所示薪 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特別獎金一在內工資計算,於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50元,至久 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特別獎金二及禮金等項,非屬工資性 質。基此,關松屏之退休金為711萬556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扣除中鋼運通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399萬9812 元,關松屏得請求中鋼運通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311萬575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關松屏在岸期間與中鋼運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兩造間 非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又第三審之 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1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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