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龎新育(原名:林育樺)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九五五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59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消
滅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029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77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
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4萬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
為14萬8,204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
,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9,333元(計算式:4萬元×5%÷12
×5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4-聲-16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