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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邱素蘭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1,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9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330,000元,付款地花 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 尚有231,4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9.2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 邱素蘭、林育民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塗改前為113年113月22日,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 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0

HLDV-114-司票-39-20250320-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詹明合 相 對 人 楊雪玲 札勞.法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固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惟本票上如已載 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 載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4條規定 即明。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002所示之本票利息部 分之記載為「無」,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審 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本院於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就該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 得依票據之文字記載為準,不得以該本票所未記載之其他具 體或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而該本票上既有「約定利率 無」及「遲延利息無」之記載,足見兩造顯已約定不計付利 息。則依前開說明,該本票既已約定無利息,聲請人依法自 無從為利息之請求。從而,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備  考 001 112年12月29日 1,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5日 002 112年12月29日 900,000元 未記載 無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9

HLDV-114-司票-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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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菊妹 相 對 人 張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 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2年8月7日 2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3年1月1日 CH NO 451536 002 112年7月28日 20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113年1月1日 CH NO 451533 003 112年8月7日 2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1日 CH NO 451537 004 112年8月7日 275,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1日 CH NO 451538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9

HLDV-114-司票-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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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李勝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9,99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69,990元,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尚有 18,664元未獲付款,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9

HLDV-114-司票-8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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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楊國榮 陽聖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43637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85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0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9

HLDV-114-司票-2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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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綉婷 相 對 人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備  考 001 113年2月2日 500,000元 無 113年11月6日 002 113年6月14日 350,000元 無 113年11月6日 003 113年9月13日 500,000元 無 113年11月6日 004 113年10月29日 738,450元 無 113年11月6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9

HLDV-114-司票-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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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請求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國) 備  考 001 111年11月16日 117,648元 14,706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4日 002 111年9月29日 64,728元 2,697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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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肆萬伍仟陸佰 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 8,336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45,6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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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玖仟壹佰貳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 455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9,1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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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戴常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柒萬貳仟參佰伍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1, 392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72,3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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