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2、273、27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丙○○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
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0日11時34
分」,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⒉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加入群組後,沒有跟群組的人見過面,從頭到尾只有
跟「家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客觀
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係
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
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家祥」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除「家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
之「家祥」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後,各有接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7至41頁、
第593至59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已
於113年9月1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貪圖「家祥」承諾之報酬,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家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補習班幼教
教師、餐飲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依「家祥」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
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第273號
第274號
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家祥」)之人聯絡,約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對價(後續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家祥」使用,丙○○遂於112年8月7日12時3分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家祥」,「
家祥」則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家祥」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家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家祥」使用,並依「家祥」指示為後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事實 2、證明「家祥」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且確實有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己○○、丁○○、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及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家祥」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配合額度為150萬元,淨利約可得9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家祥」給付3,000元對價之事實 3、佐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家
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3分 10萬元 2 己○○ 112年8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3 丁○○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4 甲○○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5分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訴-33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