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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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應綺之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淑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長期 失業,生活困難,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1

TPHV-113-聲-38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駱玫琳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淑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資產 遭凍結,長期無工作收入,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1

TPHV-113-聲-385-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2、273、27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丙○○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 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0日11時34 分」,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⒉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加入群組後,沒有跟群組的人見過面,從頭到尾只有 跟「家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客觀 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係 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 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家祥」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除「家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 之「家祥」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後,各有接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7至41頁、 第593至59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已 於113年9月1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貪圖「家祥」承諾之報酬,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家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補習班幼教 教師、餐飲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依「家祥」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 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第273號                          第274號                          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家祥」)之人聯絡,約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對價(後續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家祥」使用,丙○○遂於112年8月7日12時3分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家祥」,「 家祥」則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家祥」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家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家祥」使用,並依「家祥」指示為後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事實 2、證明「家祥」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且確實有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己○○、丁○○、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及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家祥」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配合額度為150萬元,淨利約可得9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家祥」給付3,000元對價之事實 3、佐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家 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3分 10萬元 2 己○○ 112年8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3 丁○○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4 甲○○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5分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訴-33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應付票款,於民國104年3月2 日由其前任法定代理人許正龍(111年6月6日死亡後,111年 10月5日改由其配偶林采婷擔任)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貸 新臺幣(下同)借款130萬元,約定按年息18%計算每月利息 1萬9500元,兩個月付息1次,清償日為104年8月2日(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發票日104年8月2日、支票號碼0000000 00、面額1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為 擔保,伊於104年3月2日預扣1個月利息後,匯款128萬0500 元至林采婷個人開設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樹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惟 被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所示迄至106年4、5月利息,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28萬0500元及自107年1月起至1 11年1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約定利息32萬0125元,合計16 0萬0625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60萬0625元,及其中128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及撤回追加起訴部分 ,見本院卷第250、251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成立130萬元借款 之合意,況104年間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林釆婷,上訴人 於104年3月2日匯款128萬0500元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顯 非交付借款予伊公司之行為。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有如附表 所示多次支付借款利息之紀錄,惟該等款項多係上訴人自行 拼湊款項來源及用途,或非伊公司匯款,上訴人擔任伊公司 會計,保管伊公司支票、帳戶存摺、會計帳冊及公司大小章 ,卻長期頻繁將伊公司應收票據或帳戶款項匯入其開設玉山 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銀 行帳戶),並非伊公司支付13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無從據 此推論兩造有借款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0625元,及其中128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5、345、34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匯款128萬500元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 。  ㈡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許正龍於111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僅 配偶林采婷。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55、256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3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其已交付128萬0 50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應付票款而於104年3月2日向其 借款,其於同日預扣1個月利息,將128萬0500元匯款至林采 婷合庫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領出170萬4040元存入被上 訴人合庫銀行甲存帳戶兌現應付票款乙節,固提出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合庫銀行新樹分行存款憑條及自行製作8紙應 付票據明細為憑(本院卷第73、75、77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上開存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之107萬4040元係來自林采婷 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雖合庫銀行新樹分行函覆,被上訴人於10 4年3月2日存入甲存帳戶170萬4040元兌付4紙支票(本院卷 第277、279頁),與上訴人上開自行製作8紙應付票據明細 其中3紙廠商名稱、金額相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 於104年3月2日存入甲存帳戶之170萬4040元,係來自上訴人 匯入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抑或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 得,尚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有兌付上開3紙票據,遽而逆推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兌付應付票款之事實存在。  2.上訴人主張兩造有130萬元借款之合意,另提出系爭支票為 證(原審卷第21頁),雖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時任負 責人之許正龍所簽發,惟否認係為清償130萬元借款而簽發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成立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被上訴 人會計吳佳晏在原審證述:伊於102年起,擔任被上訴人會 計,保管被上訴人、許正龍經營之新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 新誠公司)大小章、存摺、印章等,105年離職時,伊將上 開物品交給上訴人保管,任期期間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 許正龍,系爭支票是許正龍交代伊開立,發票日期、數字是 伊筆跡,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用,但伊不記得系爭支票之用途 、交付對象,伊知道上訴人與許正龍經常有借貸往來,但不 太記得借貸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縱吳佳晏證 述上訴人與許正龍間有借貸往來為真,但未證陳兩造間有13 0萬元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於104年8月2日清償 130萬元借款而指示其代為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則上訴人 僅執系爭支票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130萬元借款之合意。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之事實云 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雖吳佳晏證述曾於104年4月2日、6 月1日、11月30日代理被上訴人各匯款3萬9000元至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3、6),匯款目的應是付給上 訴人利息,上訴人與許正龍間之借貸利息都是許正龍指示其 前往匯款,但其不清楚借貸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 )。吳佳晏既證稱上訴人與許正龍間經常有借貸往來,但不 清楚該二人間之借貸金額,則上開3筆匯款究係支付許正龍 個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借款利息,尚屬不明,則 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3筆匯款為被上訴人支付130萬元借款利 息云云,即無可採。  4.雖上訴人主張其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編號4、7、8、9、14 所示新誠公司匯入款項,亦係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紀錄云云 ,有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7、89 、91、93頁),但上開款項之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 執此主張係被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之事證,自非可取。上訴 人再主張附表編號5、10至13係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永暷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永暷公司)、立揚工程行、亮達公司、建智 公司、維爵公司、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 支票,及向散戶收回現金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云云(本院卷第 311至321頁),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付訖利息明細表為佐( 本院卷第329至333、337、339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本 院卷第346、461頁)。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永暷公司簽發 支票係許正龍經營之崇越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提示兌現 ,有合庫銀行新泰分行函覆可稽(本院卷第505、507頁), 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至13係其自行從 被上訴人票貼款項中直接扣除借款利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經本院詢問後,始提出上述付訖 利息明細表為佐,惟其上記載之票據面額均非上訴人主張之 應付借款利息數額,其中附表編號11、12、13票據面額與應 付借款利息數額差距甚大,明顯不符,上訴人事後為求數額 相符,再主張部分票據扣除借款利息後,為被上訴人其他票 貼借款,或係支付被上訴人其他應付款項之欠款云云(詳見 附表「支付方式」欄之記載),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 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上開票貼票據及兌領資料,卻提出 與本件130萬元借款無涉之105年9月30日匯款102萬4436元、 106年1月25日轉帳5萬7000元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 (本院卷第335、341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 以上述票貼票據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有130萬元之借款合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0萬0625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0萬0625元,及其中128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明細 編號 給付日期 利息期別 支付方式 支付金額 證據出處 1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 自借款本金預扣1萬9500元,匯款128萬0500元。 1萬9500元 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73、75頁) 2 104年4月2日 104年4、5月 被上訴人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 3 104年6月1日 104年6、7月 同上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1頁) 4 104年7月31日 104年8、9月 新誠公司匯款 3萬9000元 李依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83頁) 5 104年10月1日 104年10、11月 被上訴人交付永暷公司簽發面額4萬1370元支票支付(本院卷第311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本院卷第329頁) 6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05年1月 被上訴人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 7 105年2月1日 105年2、3月 新誠公司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 8 105年4月1日 105年4、5月 新誠公司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4萬0152元 (1152元為上訴人代墊公司之雜支) 105.4.1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 9 105年5月31日 105年6、7月 新誠公司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 10 105年8月1日 105年8、9月 被上訴人交付立揚工程行簽發面額3萬8850元支票支付,不足額150元由被上訴人另以現金支付(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本院卷第331頁) 11 105年10月1日 105年10、11月 被上訴人交付亮達公司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建智公司簽發面額各為32萬1326元、12萬0036元、3萬6409元等3紙支票;維爵公司簽發面額31萬4503元支票,共計面額109萬2274元,扣除應付利息後,餘額再向上訴人票貼借款(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333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5頁) 12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06年1月 被上訴人交付興和公司簽發面額65萬7720元支票支付利息,扣除利息後,餘款再支付被上訴人其餘款項(本院卷第319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本院卷第337頁) 13 106年2月1日 106年2、3月 上訴人自散戶收回9萬6000(現金支票),扣除利息後,將餘額5萬7000元轉帳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21頁) 3萬9000元 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06.1.25,網路跨轉5萬7000元給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41頁) 14 106年3月31日 106年4、5月 新誠公司匯款 3萬9000元 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06.3.31(本院卷第93頁)

2024-10-08

TPHV-113-上易-3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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