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79號
原 告 李經德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
間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彩券行內,見原告
暫時離開座位時將隨身包包藏放桌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置於隨身包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得手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2
,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案)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審理時之指
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卷第1
3至14頁;本件刑案卷第69至71、114至115頁),且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可佐(本院刑案卷第112至114、125至1
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竊盜所受而未獲賠償之
損失2,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87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