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品亦即劉逸翔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旭
劉珮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林上裕
吳姿儀
黃浩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Ip Yut Kin)
被 告 黃子騰
盧以馨
呂健豪
游仁汶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Chiu Ming Huei)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王宣晴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璇
被 告 吳向品
張竣崴(原名吳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庚○○○○○○(下稱庚○○)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辛○○、丑○○(下
稱辛○○、丑○○,與庚○○合稱原告)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職權裁
定命庚○○本人承受訴訟;又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為己○○,此有經濟部112
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4頁),且經己○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被告應
於報導之報紙或網路,刊登道歉文『對於刊登在108年8月8日
新北市某15歲少年溺斃浴缸新聞版面誤植照片一事深表歉意
』一日」、「被告應將載有庚○○、庚○○與辛○○合照之照片自
網路媒體撤下」,嗣於112年5月9日具狀、113年9月12日當
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2頁、第213頁、第441-4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乙○○、張竣崴、丙○○、戊○○、子○○(被告均逕稱其名,合
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癸○○、寅○○、丁○○、壬○○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者,甲○○
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
記者,戊○○、子○○、丙○○、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
之受雇記者。
㈡庚○○為辛○○、丑○○之子,長年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辛○○並
於住家自營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庚○○以原名「劉逸
翔」於臉書開設帳戶,其大頭貼(下稱系爭大頭貼照片)即
以系爭機車行為背景,其臉書之照片亦有庚○○與辛○○騎腳踏
車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與系爭大頭貼照片合稱系爭照片
)。庚○○於108年8月8日晚間經同學傅彥凱傳訊報紙畫面,
並稱「新聞報導說你死了」,始知媒體報導新北市某寄居阿
姨家之15歲少年(下稱系爭少年)因手腳遭捆綁並罰跪於裝
滿水之浴缸內而溺斃(下稱系爭案件)之新聞時,竟誤用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查系爭案件之系爭少年居於新北市,
庚○○則長年居於高雄鳳山區,距離相隔遙遠,然被告僅因庚
○○與系爭少年於臉書上使用相同姓名,竟於報導系爭案件時
分別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顯未善盡查證義務,且事
後亦僅有部分新聞台撤下系爭照片,迄今仍可於搜尋系爭案
件時出現系爭照片,致原告既受員警關切,鄰居、朋友亦對
原告之家庭狀況有所懷疑、猜測,甚而經常有不知名人士經
過系爭機車行對之指指點點,系爭機車行生意因此一落千丈
。被告就系爭案件因未盡查證義務而分別誤用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照片,明顯損及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中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乙○○、子○○
、張竣崴、丙○○及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癸○○、寅○○、丁○○、壬○○、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甲○○與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天公司以:中天公司得知系爭案件後,旋即進行採訪並蒐
集資料,並於臉書尋得「劉逸翔」用戶,因年齡相仿致誤認
該用戶為系爭少年,且記者間討論時,有人表示曾向警方確
認無誤,遂取系爭合照,將足以識別身分之臉部、路名等資
訊以馬賽克處理後,製作新聞播送,事後係辛○○自己將未經
處理之照片發布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與已去識別化之系爭
照片並列,致庚○○之照片快速散播,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屆滿
前提起本件訴訟,無異將自己行為所生結果,強加於被告。
另中天公司於製播系爭案件新聞時,將採訪所得事實如實陳
述,縱有誤植照片,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無違
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癸○○、寅○○、丁○○、壬○○則以
:癸○○、寅○○、丁○○於引用系爭大頭貼照片前,已向承辦員
警確認照片中之人為系爭少年,是已經合理查證。另壬○○則
係駐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庭記者,並未參與系爭大
頭貼照片之取得及刊登。又系爭大頭貼照片臉部已經馬賽克
去識別化處理,無法辨識人物之臉部特徵,況系爭案件與原
告無涉,原告所長居之高雄市鳳山區亦與系爭案件事發地點
之新北市相隔甚遠,無使一般人誤認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原
告之可能。而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接獲讀者提醒誤用
照片後,立即進行查證,並將系爭大頭貼照片移除,復於10
9年8月11日刊登「錯與批評」於A10版,內容為「8月8日焦
點話題版:離譜管教 阿姨罰少年 跪浴缸害溺斃一文,溺斃
少年照片誤植,謹此更正,並向當事人致歉」。是於系爭案
件中誤植系爭大頭貼照片一事,對原告之影響可謂輕微,難
認對其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自由時報公司及甲○○則以:甲○○取得系爭大頭貼照片後,係
經承辦員警表示確為系爭少年,始行援用,待得知誤植系爭
大頭貼照片後,立即委由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
查佐卯○○代為致歉,並已獲原告口頭承諾不再追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則辯以:進行系爭案件報
導時,已將系爭大頭貼照片以馬賽克霧化作去識別化處理,
且處理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於畫面中出現時間僅有2至3秒,
一般閱聽人無從藉此知悉原告面貌、身分。況於引用系爭大
頭貼照片前,戊○○、子○○、丙○○已透過其他媒體記者詢問系
爭案件承辦員警,進行查證,且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死亡,
其父亦因涉嫌虐死系爭少年而遭警方訊問,是戊○○、子○○、
丙○○有正當理由相信經承辦員警辨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為系
爭少年。又原告對戊○○、子○○、丙○○及其他多位記者提起妨
害名譽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等無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再者,系爭案件涉及兒少管教議題,攸關公共利益
甚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作成之報導屬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圍。末者,戊○○、子○○、丙○○獲悉系爭大頭貼照片乃誤
植後,已主動將系爭案件報導全部下架且不再播出,是難認
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對原告有權利侵害之情事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乙○○、張竣崴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原告主張癸○○、寅○○、丁○○、壬○○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
者,甲○○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記者,戊○○、子○○、丙○○、
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雇記者,且被告於報導
系爭案件時,將庚○○誤為系爭少年,而於報導中分別援用附
表所示系爭照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報導資料可資為憑,固堪信屬實。惟查,被告於使用
附表所示系爭照片之前,或係直接向系爭案件承辦員警詢問
系爭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系爭少年,而獲得肯定答覆,或係
透過新聞同業轉述系爭照片業經查證無誤等情,分據東森電
視公司及戊○○、子○○、丙○○、蘋果日報公司及癸○○、寅○○、
丁○○、壬○○、壹傳媒公司、自由時報公司及甲○○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頁、第300-302頁、第392頁),且所陳情節
互核一致,復有記者向承辦員警查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記者群組間轉述查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8-310頁、限閱卷),堪認被告於刊登附表所
示系爭照片前已然進行查證,並互相分享查證結果,但因查
證對象提供資訊有誤,以致被告分別誤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
。又系爭案件乃係系爭少年遭阿姨不當管教致死,除涉及兒
少管教議題外,亦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違反善待老幼之善
良風俗,自與公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報導當時
,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亡故,系爭少年之父、涉案阿姨亦經
檢警訊問中,無從接受訪問,此有相關報導影本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憑(見雄院卷一第51頁、第181頁、第185頁),則被
告於無法向系爭少年家屬確認系爭照片正確性之情況下,轉
而向當時最具可信度之求證對象即承辦員警查證上情,難謂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既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並因信任
承辦員警所言,援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者,被告於
報導中均未提及原告姓名、住所、學校、工作處所等足資識
別個人資訊之內容,並於系爭照片進行去識別化處理,足徵
被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甚明。準此,縱事
後證明被告各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有誤,亦不得據
此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中天公司給付30
萬元、壹傳媒公司給付30萬元、戊○○、乙○○、子○○、張竣崴
、丙○○及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癸○○、寅○○、丁○○
、壬○○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80萬元、甲○○及自由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被告 誤用照片 證據資料 1.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合照 證物20(見雄院卷一第177頁)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子○○、乙○○、張竣崴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8、36、37(見雄院卷一第213-219頁、第241-245頁) 3.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癸○○、寅○○、丁○○、壬○○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4、32、33(見雄院卷一第51-57頁、第227-231頁) 4.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1(見雄院卷一第179頁) 5.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5(見雄院卷一第59-67頁)
SLDV-111-訴-1680-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