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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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惟被繼承 人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 因對於被繼承人追償欠款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個人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司繼字第53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730號拋棄繼 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林俊寬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林俊寬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8

KSYV-113-司繼-7671-202503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 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之孫,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 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丙○○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以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 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7

KSYV-114-司繼-973-2025031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3-14

KSYV-114-司養聲-34-202503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邱楓純 訴訟代理人 李柏憲 原告與被告邱麗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萬2,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47-202503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2

KSYV-114-司繼-967-2025031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2

KSYV-114-司繼補-106-2025031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之0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2

KSYV-114-司繼補-79-202503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69號 聲 請 人 OOO OOO OOO OOO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於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 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己○○、戊○○、庚○○係被繼承人之孫,聲請 人丁○○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而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婿 ,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 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乙○○未拋棄繼承,此有繼 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己○○、戊○○、庚○○、丁○○尚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丙○○部分,依前開規定,孫婿並非繼承人, 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聲請人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1

KSYV-113-司繼-7369-202503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73號 聲 請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於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 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己○○、戊○○、丁○○係被繼承人之孫,有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 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乙○○未拋棄繼承,又聲請人己○○ 、戊○○、丁○○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女丙○○未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而有代位繼承之問題,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己○○、戊○○、丁○○尚非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1

KSYV-113-司繼-6873-202503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85號 聲 請 人 OOO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於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及胞姊 ,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 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戊○○、乙○○、辛○、庚○○ 、己○○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甲○○ 、丙○○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0

KSYV-113-司繼-788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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