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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邱龍彬 相 對 人 芃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嚴三富 相 對 人 陳炳堂 陳炳男 嚴翊華 陳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13,05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8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8日 19,000,000元 13,05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2024-11-27

TNDV-113-司票-4830-202411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潘建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水靖塵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07年10月18日 ,金額:新臺幣180,000元) 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案的關鍵在於:到底被告當時對保的對象是否為原告本人 ?對於這一點,被告有聲明當時對保的證人林瑞庭到庭作證 。 二、證人林瑞庭作證的過程分為兩階段,分別有兩次庭期,在第 一次庭期時候,證人有說記得原告的長相,作證的態度相對 明確,但在本次庭期時,證人轉變態度,經原告多認詢問, 均表示無法確認。 三、雖然很難苛責證人要記住那麼多案件對保的當事人,但證人 作證的態度前後明顯有別,很有可能對保的對象跟原告就是 不同人,所以在原告本人到庭後,證人無法再明確其態度。 證人既然不能確定,就無法認定原告當時有借款,並有參與 對保。 四、除上以外,其實被告要處理這麼多的融資案件,本來就不應 該依賴對保人員的記憶,在現今科技發達的情況之下,應該 提昇更多的存證方法,尤其是被告提供的融資產品,對象都 是債信比較差的當事人,很容易發生糾紛。我認為有透過判 決促使被告在這方面有所提昇,健全廣大的融資市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簡-629-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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