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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胖丁」為首,另有王詩鈞(另由本院審理中)、郭冠麟(暱 稱「雪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並 使用「小安」之暱稱,擔任負責以網路銀行測試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是否凍結、有無轉帳功能,並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再 將之交予王詩鈞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之「驗車」工作。張 鈞皓及王詩鈞、「胖丁」、郭冠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曾任弘、陸文堂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向潘佩旻(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 人頭帳戶,帳號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次由郭冠 麟依「胖丁」之指示,持經張鈞皓測試後而交付予王詩鈞轉 交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旋將之交由陪同前往之王詩鈞轉交 上手,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曾任弘、陸文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張鈞皓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至187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詩鈞、證人郭冠麟在警偵所述相符(警字 第660號卷第3至15頁;警字第763號卷第33至40頁;偵卷一 第129至130頁、第139至144頁、第315至319頁;偵卷二第71 至79頁、第87至93頁、第237至2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任弘、陸文堂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660號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本案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 7號、第4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營偵字第1810號、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人郭 冠麟之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證人曾任弘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證人陸文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頁 、第43頁、第51至53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105頁、 第109至123頁;偵卷一第59至84頁、第263至286頁;偵卷二 第215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 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 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 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3.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 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本案詐得、領取款項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就自白減 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在本院自 陳「胖丁」雖然有談報酬,但最後沒給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又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是被告 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 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 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 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5部分是證人郭冠麟提款後匯 入,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然觀諸公訴人提出證人郭冠麟 之另案判決,此部分款項亦為證人郭冠麟所提領,自應為 本案審判範圍,此並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四)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鈞、另案被告郭冠麟、「胖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交付款項行 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則僅要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驗車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 害,其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應 低於「胖丁」等指示之人,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新臺幣665元之報酬,然此據被告在 本院表示僅係約定好報酬,但實際上並未收取,又卷內無其 餘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報酬,故自應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認 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 帳戶 1 曾任弘 解除分 期付款 110年6月26日 18時56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2 110年6月26日19時1分 49,987元 3 110年6月26日 20時49分 11,023元 4 陸文堂 個資 外洩 110年6月26日 18時59分 29,985元 5 110年6月27日 0時17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19時5分 嘉義市○○路000號 (文化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60,000元 2 110年6月26日19時6分 60,000元 3 110年6月26日19時7分 10,000元 4 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 3,000元 5 110年6月26日 21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11,000元 6 110年6月27日 0時28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20,005元 7 110年6月27日 0時29分 10,005元

2024-10-07

CYDM-113-金訴-3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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