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03號
聲 請 人 安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昌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國豪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
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
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07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與執行名義相符之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命於5日內補
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
聲請人迄今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TYDV-114-司執-1310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