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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訴字第6號 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張郡              童維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孫威棋 指定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國暉              簡勢翰                     郭子僑                     許嘉霖              童浩瑋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第3373號、偵字第21464號、少連偵 緝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承翰、童浩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 孫威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童維婕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霖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承翰、童浩瑋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 與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 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陳奕庭、黃 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至「夜問長安燒肉 串串火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 面)聚餐飲宴。李承翰、童浩瑋知悉林愷葳前揭行蹤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黃斌碩(歿於112年1月8日,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志斌 (本院另行通緝)、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 郡、郭子僑、童維婕、許嘉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分乘車牌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依序稱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渠等均明知本案店 面及前方騎樓均為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 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張郡、李國暉、簡 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林志彬、黃斌碩、甲男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見林愷葳與友 人站在本案店面騎樓抽菸閒聊時,先由李承翰持木質球棒、 黃斌碩徒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 台走道,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黃斌碩 胸口,使黃斌碩負痛退出本案店面(黃斌碩嗣經送醫不治, 林愷葳此部分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 訴字第1號審理中)。嗣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童浩瑋持開山刀、郭子僑持 木質球棒、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 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 攻擊林愷葳同行友人後,再與林志彬、蔡易霖、甲男陸續進 入本案店面與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林 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蔡易霖於徒手進入本案店面後, 拾起遭撞倒之椅子並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林愷葳方向拋出, 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阻攔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 葳友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林愷葳受有右 側顴骨部細條狀刮擦傷、右耳後根部擦傷、頂枕部鈍挫傷、 右背肩胛部及右背肩胛下部條狀擦傷、右手中指第二指節、 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刮擦傷、右手小指指甲挫裂、右腿後部 近膕窩處點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該部分未據告 訴)。孫威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 手隨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林愷葳至 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在場助勢。至童維婕 、許嘉霖均知悉李承翰、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 向林愷葳尋釁,仍各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於112年1 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由童維婕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 (未下車,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等人至本案店面附近, 讓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車上等 待接應,俟前揭施暴行為結束返回後,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孫威棋、少年徐○儀,許嘉霖則駕駛B車搭載李國 暉離去。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自D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 (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另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 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 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 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 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通常情形,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考量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作為證據, 舉輕以明重,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於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 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 童浩瑋業於114年2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證稱被告 童維婕扣案手機視訊畫面擷圖(A卷第177頁,下稱本案擷 圖,其證據能力詳後述)係其使用該手機登入自身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而與同案被告李承翰視訊時 擷取(P2卷㈡第290至291頁),與其偵訊時供述(B2卷第9 5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童浩瑋於偵訊之供述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當時有委任律師 在場,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該次供述內容與本案擷 圖等證據資料所呈事發經過較為吻合(詳後述),而被告 童維婕始終否認本案擷圖與其有關,證人童浩瑋於審理中 又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童浩瑋處取得相同之陳述 ,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是證人童浩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童浩瑋當時服用安眠藥, 不能理解檢察官問題之意義,該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惟當日檢察官除本案擷圖由來外,尚有訊問被告童浩瑋案 發前之行動軌跡、案發經過、與同案被告之相識情形、與 被害人林愷葳之關係等項,被告童浩瑋均能回答,並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B2卷第93至97頁),實難認被告童浩瑋確 因藥物作用不能理解檢察官提問,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不 足採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孫威棋、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張郡、童維婕、許嘉霖及被告孫威棋、童維婕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P1卷第179至180頁 ,P2卷㈠第219至220、237至238、251、429頁、卷㈡第32頁, R2卷第2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2年1月8日5時15分 許,對被告童維婕執行搜索,經被告童維婕書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A卷第61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 依據」欄位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 意執行搜索」(下稱同意搜索條款)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 (A卷第63至67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認為搜索 扣押過程合法。警方自其扣案手機擷取之本案擷圖,自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並未於同意搜索,故未於 同意搜索條款下方「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執行搜索 扣押詢問之員警為王建翔而非許博宏,不符合前揭規定云 云,惟查:   1、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時,並未就警方搜索扣押過程提出異議,亦同意警方檢 視手機(A卷第19至23頁),況被告有書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已如前述,且其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執 行之依據」欄位內簽名,其位置在同意搜索條款上方五 行處,該欄位除受搜索人簽名外別無其他須受搜索人簽 名之處,堪認僅係被告童維婕未簽名在正確位置而已, 不足作為其並未同意之依據。   2、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詢問時, 係經其同意由員警王建翔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該筆錄 並非同日5時15分至25分間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執行人與紀錄人係員警許博宏),辯護人主張員警王建 翔係執行搜索扣押之詢問員警,難認可採。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許嘉 霖、張郡、孫威棋均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P2卷㈡第283至286頁),被告李國暉固坦承於首揭時、地 隨同其他被告抵達本案店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守 在門口,沒有動手等語;被告童維婕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 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至本案店面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 稱:伊僅係載伊兄長即被告童浩瑋去吃飯,不知道會有這件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於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與 被害人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而心生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即 證人陳奕庭、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 至本案店面聚餐飲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知悉被害人林 愷葳前揭行蹤後,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共犯黃斌碩、甲男、被告林 志斌、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郡、郭子僑 、童維婕、許嘉霖分乘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被害 人林愷葳與友人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在本案店面 騎樓抽菸閒聊時,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共犯黃斌碩徒 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台走道 ,被害人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共犯 黃斌碩胸口,使共犯黃斌碩負痛而退出本案店面(嗣經送 醫不治)。嗣被告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被告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 、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被告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 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 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攻擊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 人後,再與被告林志彬、蔡易霖、共犯甲男陸續進入本案 店面與被告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被 害人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被告蔡易霖於徒手進入 本案店面後,拾起遭撞倒之椅子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被害 人林愷葳方向拋出,被告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被 害人林愷葳因前揭施暴過程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隨 被告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被害人 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助勢。至 被告童維婕於112年1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 ,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知悉李承翰、童 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於前揭時 、地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兩人 駕車抵達本案店面附近後,被告童維婕、許嘉霖留在車上 ,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俟渠 等返回後,被告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孫威 棋、少年徐○儀,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國暉離去 等節,經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 、李國暉、張郡、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所坦認(P2卷 ㈠第210至216、232至234、246至248、423至425頁、卷㈡第 25至28頁,R2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愷 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至13、39至48、89至91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5至3 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至 23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 卷第53至54、71至72頁)、證人即在場人黃芷瑜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3至37、57至58、72至74頁)、證 人即在場人翁詣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65至66 、74至75頁)、證人即本案店面負責人曾維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A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本案店面店員張森崴於 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少年徐○儀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7至41、213至21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81至2 95、343至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B1卷第367至373、385至389頁,B2卷第33至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 第13至17、165至171、251至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 勢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45至153、197至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 卷第83至89、129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僑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19至225、271至2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1至 17、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E2卷第7至9、33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威 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5至35、216至2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D卷第3 至9、53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維婕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173至176、283至28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A卷第109 至113、117至123、127頁,D卷第35至42頁)、周遭騎樓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A卷第107至109、115頁, D卷第17至21、23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器、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B1卷第523至598頁)、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A卷 第103頁)、被害人林愷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檢 驗室之驗傷診斷書(C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林愷葳IG 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C卷第51頁)、證人黃芷瑜與陳奕 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間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C卷第63、81、87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P2卷 ㈡第35至42、4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李國暉有以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推開他人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 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查被告李國暉於被告李承翰等人陸 續進入本案店面後,即徒手推開被害人林愷葳站在店門外 之友人並守在大門前,期間該友人欲往內查看亦遭被告李 國暉徒手推開阻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明確(P2 卷㈡第35至36、47至58頁)。被告李國暉守在店門並推開 他人之行為,顯係藉由自身不法實力阻攔他人了解、干涉 進入本案店面之被告李承翰等人對被害人林愷葳之施暴過 程,縱令該推開之舉未致他人受傷,依前開說明,已可認 定該舉動係施暴行為之一環而屬下手實施,非僅係單純在 場而已。  ㈢、被告童維婕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 係向林愷葳尋釁,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擷圖)伊不清楚為何童維婕手機內會有本案擷圖, 伊有跟童維婕視訊,她確實有打給伊,伊忘記她為何要 打給伊,伊也不知道她有擷圖等語(B2卷第95頁)。依 證人童浩瑋前揭所述,本案擷圖係被告童維婕與其視訊 時所擷取,觀該擷圖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7日23時26分 許,視訊副畫面係證人童浩瑋,主畫面則係被害人林愷 葳與友人在本案店面內聚餐飲宴之照片,並附有白色文 字記載「團圓飯的概念」之說明,應係拍攝者添註產生 (A卷第177頁),堪認被告童維婕當時係閱覽該添註後 之照片之同時與證人童浩瑋通話。   2、證人陳奕庭係於112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在其個人IG上發 表其與被害人林愷葳、證人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 翁詣傑等人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並標記上述參加者,證 人黃芷瑜並分享該限時動態,經證人黃芷瑜、陳奕庭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C卷第71至74頁),並有證人黃芷瑜 與陳奕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張(C卷第63、81頁)存卷可證,而被告童維婕與 證人黃芷瑜為IG好友而得閱覽前開限時動態,亦有證人 黃芷瑜IG帳號瀏覽被告童維婕IG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C卷第85頁)附卷為憑,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亦無 不合。   3、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 器畫面筆錄記載,被告童維婕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告童 浩瑋於112年1月8日0時26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同日0時2 9分許行經金山南路,其餘同案被告李承翰等人分乘之A 、B、C車於同日0時21分許接續行駛在金山區、於同日0 時44分許接續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4輛車約於 同日0時48分許陸續在長安東路1段87號(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前停下,包含同案被告李承翰在內之數名男 子分別下車後自前述車輛後座取出刀具、球棒等物品, 並陸續奔向本案店面,嗣後渠等於同日1時0分許奔跑返 回上車,並駛經馬偕醫院、承德路等處(B1卷第523至5 98頁),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 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施暴之計畫,並非偶然發生之衝突 ,且被告童維婕係在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發表與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後,方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 告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該店面附近停等逾10分鐘 ,嗣同案被告童浩瑋返回後,又搭載其與同案被告孫威 棋、少年徐○儀前往醫院甚明。   4、參以被告童維婕於偵訊時自承曾聽聞被告童浩瑋與被害 人林愷葳有糾紛(A卷第285頁),且曾一邊閱覽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照片一邊與被告童浩瑋視訊,堪認其 至少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 林愷葳尋釁,仍配合載送、接應甚明。   5、被告童維婕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撞球館內接獲其兄 即同案被告童浩瑋通知,請被告童維婕開車載送至臺北 市中山區吃宵夜,因兩人身上欠缺零用金,被告童維婕 便於當日22時許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自新北市金山 區出發至新北市樹林區母親處索取零用金,再一同至臺 北市中山區用餐,期間被告童維婕並未使用手機,係被 告童浩瑋使用;被告童維婕與證人黃芷瑜雖為IG好友, 但僅為點頭之交,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之事亦可能 係被告李承翰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縱然係因結怨欲報復被害人林愷葳,渠等施暴行為亦 僅針對被害人林愷葳未波及他人,追打行動亦係進入店 面而非聚集擴散,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周邊不特定 隨機人事之可能,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之感受等語。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童維婕 當天從金山載伊去樹林拿錢,再從樹林載伊至長安東 路之生猛海鮮吃飯,整體車程至少要兩個小時,伊當 天吃飯有找被告李承翰,係用被告童維婕之手機登入 伊自身IG聯繫他的,因為伊自己的手機前幾天在基隆 凱悅的時候不見了,本案擷圖係伊從證人翁詣傑IG限 時動態擷取,係在跟被告李承翰視訊時不小心擷取的 等語(P2卷㈡第286至295頁)。惟查:     A、證人童浩瑋此部分證述,與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不 符(B2卷第95頁)。其就先後證述不符之部分,雖 於審理時陳稱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吃安眠藥,不知 道在回答何事云云(P2卷㈡第294頁),然觀其偵查 中其餘供述內容,均與審理時所證一致,且對於是 否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是否有所聯絡等情, 均有詳細陳述,並無一時附和之情形,顯係在意識 清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豈有在針對其妹即被 告童維婕之部分,突然受藥物影響而隨意陳述之理 ,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信。     B、再查證人翁詣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證人陳奕庭發 布之限時動態上有被標記,但伊並未分享該動態等 語(C卷第75頁),與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IG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87頁)所呈情形相符,應屬 實情。則證人翁詣傑既未發表或分享相關動態,證 人童浩瑋顯不可能於視訊時瀏覽並自證人翁詣傑限 時動態擷取產生本案擷圖,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實 在。況與他人進行視訊通話之目的,無非係觀看視 訊對象或其身邊狀況,倘若視訊時並有瀏覽其他網 頁之需,留存之視訊視窗應係視訊對象,較符合使 用習慣,證人童浩瑋審理時聲稱其在視訊過程中瀏 覽自身IG,惟視訊視窗顯示者為自身而非對方之畫 面,實有可疑,毋寧係其偵訊供述所呈,係被告童 維婕開啟視訊對象即證人童浩瑋視窗同時,透過自 身IG帳號產生本案擷圖,較為合理。     C、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等人於112年1月8 日0時4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店面附近後,陸 續下車並取出開山刀、球棒等器械,再持之奔向本 案店面,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 施暴之計畫,而證人陳奕庭、黃芷瑜係於112年1月 7日23時11分許方發表或分享渠等與被害人林愷葳 等人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均如前陳, 證人童浩瑋與李承翰聯繫、決定前往本案店面之時 間點當在限時動態發表之後,輔以證人李承翰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係在被告李國暉家吃火鍋時接獲被告 童浩瑋聯絡等語(P2卷㈡第296頁),證人李承翰當 時既已在用餐,本無再約他人稍後一同用餐之動機 ,益徵證人童浩瑋殊無可能在已具向林愷葳尋釁之 意圖,且與證人李承翰相約前往之情況下,猶先請 被告童維婕耗費2小時以上車程載其至新北市樹林 區取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碰面,因而2人於 案發前待在車上逾2小時之可能,毋寧係證人童浩 瑋得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後,與被告童維婕聯絡會 合請其載送前往,方符實情。     D、綜上,證人童浩瑋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童維婕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    ⑵、本案依被告童浩瑋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童維婕手機內 有內容為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本案擷 圖暨其先前所陳,足認被告童維婕知悉其係載送被告 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尋釁,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進 一步指稱本案即係被告童維婕將證人黃芷瑜之限時動 態擷取而成本案擷圖,再以該擷圖將被害人林愷葳所 在位置告知童浩瑋,然此部份分別為被告童維婕、童 浩瑋否認,且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擷圖係前述方式產生 或其有主動將擷圖資訊分享予被告童浩瑋,而證人童 浩瑋關於其資訊來源係證人翁詣傑之證述,雖經本院 認定不實,亦尚難以其不實陳述即反推被告童維婕有 何告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位置之情。從而,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依現有事證,應僅足認定被告 童維婕有前揭知悉並協助接送等事實。    ⑶、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本案店面前騎 樓處,曾分別以所持物品向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人 暉打,被告郭子僑甚至於共犯黃斌碩退出本案店面時 向其作勢揮棒,且被告郭子僑等陸續進入本案店面與 被告李承翰會合後,被告李國暉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 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葳友人,監視器畫面亦明顯可 見林愷葳友人倉皇躲避之舉(P2卷㈡第35至42、47至7 8頁),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波及被害 人林愷葳以外之他人,或未造成見聞者驚惶逃離現場 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暉、童維婕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渠 等與同案被告李承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 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 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 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 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 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本案施暴犯行,被告童浩瑋持 開山刀、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 、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已 認定如前,其等所持開山刀、球棍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被告有無攜帶,均應一體適用本 款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在場助勢,係指在場 並有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行為人當應據此處在妨害秩 序現場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告童維婕駕駛 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 、李國暉至本案店面附近,並在車上等待接應,已認定如 前,衡以自勘驗本案店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目睹上述車 輛,實難認定渠等留守在本案施暴現場視線範圍外之車輛 上即屬在場,即難認定渠等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惟被 告童維婕、許嘉霖既均經本院認定知悉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渠等駕車接 送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往返本案店面之行為,自 屬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另考量渠等未必知悉所搭載之人 於施暴行為之角色,應認渠等僅係基於幫助在場助勢之犯 意為接送行為。  ㈢、論罪   1、核被告李承翰、童浩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2、核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3、核被告孫威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4、核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公訴意旨被告童維婕、許嘉霖係正犯,與本院 認定之幫助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就此部分逕 予更正。   5、考量本案衝突造成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共犯黃 斌碩死亡、被害人林愷葳之在場友人亦曾受到攻擊,並 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案行為造成公眾 驚惶程度甚高,所生危害非輕,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共犯關係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罪即屬之。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翰、童浩瑋 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蔡易霖與共犯黃斌碩、甲男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因傷害案件,均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李承翰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童浩瑋於111年12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41至242頁 編號7、第265至266頁編號8)、該判決(P卷㈡第347 至358頁)附卷可證,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受前案該 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本案與前案均涉及暴力犯罪,罪質 有相近之處,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 半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渠等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    ⑵、被告郭子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公務 案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 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P2卷㈡第207至238頁)在卷可稽,審酌本案與前 案罪質差異較大,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 已逾4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致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加重被告郭子僑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贅載 累犯)。   2、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 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翰、童浩瑋與被 害人林愷葳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多人到場參 與鬥毆;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應 邀到場後,亦不思規勸妥善處理,或持棍棒追打包抄、或 拾取椅子丟擲、或守門推開他人,致被害人林愷葳因此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亦應邀到場包圍助勢;被告童維 婕、許嘉霖知悉有前揭糾紛,竟駕車搭載其他同案被告往 返本案店面,本案衝突另造成應邀到場之共犯黃斌碩遭被 害人林愷葳以折疊刀刺入胸口喪命、林愷葳其他到場友人 亦曾遭受攻擊,並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 案行為造成公眾驚惶程度甚高,所為均有可議,且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童維婕否認犯行、被告李國暉 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另依現有事 證,渠等均未與被害人林愷葳達成和解;佐以被告等人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07至277、387至398頁)所示 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兼衡酌①被告李承翰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逾七 旬父母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童浩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③被告張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消防、月收入近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④被告李國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月收入近3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生活 狀況,⑤被告簡勢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光電、月收入4萬元初、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⑥被告郭子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⑦被告蔡易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油漆、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其須獨力 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⑧被告孫威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近3萬5000元、未婚、有未成年 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⑨被告童 維婕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⑩被告許 嘉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章魚燒、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2卷㈡第337 至338、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童浩瑋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P2卷㈡第294至295頁),自屬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被告張 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均未扣案,惟 考量此等物品係生活尋常可見之物,價值不高,並為避免 執行繁瑣不便,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威棋與同案被告張郡、林志斌、李 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除被告林志斌由本院另 行通緝外,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乘A、B、C、D車抵達本案店面,並於附近停留等 待,見被害人林愷葳於店門口抽菸時,被告孫威棋與同案 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李承翰、張郡、林志斌、郭子 僑、簡勢翰(上5人持棍棒)、蔡易霖、李國暉追打被害 人林愷葳,致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辨識 被告孫威棋有與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 蔡易霖、林志彬、共犯甲男一同進入本案店面,並於該店 面冷凍櫃前圍上被害人林愷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涉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並未攝得其手持球棒或類此之 兇器,或做出攻擊被害人林愷葳、其同行友人甚至其他在 場人之舉動(P2卷㈡第35至42、47至78頁),難認其有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構 成犯罪之在場助勢犯行間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戚瑛 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 F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卷 F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卷 P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P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卷 Q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卷 Q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卷 R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卷 R2卷

2025-03-17

TPDM-113-訴-7-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訴字第6號 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張郡 童維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孫威棋 指定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國暉 簡勢翰 郭子僑 許嘉霖 童浩瑋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第3373號、偵字第21464號、少連偵 緝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承翰、童浩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 孫威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童維婕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霖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承翰、童浩瑋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 與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 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陳奕庭、黃 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至「夜問長安燒肉 串串火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 面)聚餐飲宴。李承翰、童浩瑋知悉林愷葳前揭行蹤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黃斌碩(歿於112年1月8日,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志斌 (本院另行通緝)、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 郡、郭子僑、童維婕、許嘉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分乘車牌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依序稱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渠等均明知本案店 面及前方騎樓均為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 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張郡、李國暉、簡 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林志彬、黃斌碩、甲男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見林愷葳與友 人站在本案店面騎樓抽菸閒聊時,先由李承翰持木質球棒、 黃斌碩徒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 台走道,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黃斌碩 胸口,使黃斌碩負痛退出本案店面(黃斌碩嗣經送醫不治, 林愷葳此部分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 訴字第1號審理中)。嗣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童浩瑋持開山刀、郭子僑持 木質球棒、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 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 攻擊林愷葳同行友人後,再與林志彬、蔡易霖、甲男陸續進 入本案店面與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林 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蔡易霖於徒手進入本案店面後, 拾起遭撞倒之椅子並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林愷葳方向拋出, 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阻攔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 葳友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林愷葳受有右 側顴骨部細條狀刮擦傷、右耳後根部擦傷、頂枕部鈍挫傷、 右背肩胛部及右背肩胛下部條狀擦傷、右手中指第二指節、 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刮擦傷、右手小指指甲挫裂、右腿後部 近膕窩處點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該部分未據告 訴)。孫威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 手隨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林愷葳至 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在場助勢。至童維婕 、許嘉霖均知悉李承翰、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 向林愷葳尋釁,仍各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於112年1 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由童維婕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 (未下車,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等人至本案店面附近, 讓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車上等 待接應,俟前揭施暴行為結束返回後,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孫威棋、少年徐○儀,許嘉霖則駕駛B車搭載李國 暉離去。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自D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 (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另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 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 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 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 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通常情形,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考量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作為證據, 舉輕以明重,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於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 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 童浩瑋業於114年2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證稱被告 童維婕扣案手機視訊畫面擷圖(A卷第177頁,下稱本案擷 圖,其證據能力詳後述)係其使用該手機登入自身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而與同案被告李承翰視訊時 擷取(P2卷㈡第290至291頁),與其偵訊時供述(B2卷第9 5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童浩瑋於偵訊之供述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當時有委任律師 在場,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該次供述內容與本案擷 圖等證據資料所呈事發經過較為吻合(詳後述),而被告 童維婕始終否認本案擷圖與其有關,證人童浩瑋於審理中 又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童浩瑋處取得相同之陳述 ,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是證人童浩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童浩瑋當時服用安眠藥, 不能理解檢察官問題之意義,該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惟當日檢察官除本案擷圖由來外,尚有訊問被告童浩瑋案 發前之行動軌跡、案發經過、與同案被告之相識情形、與 被害人林愷葳之關係等項,被告童浩瑋均能回答,並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B2卷第93至97頁),實難認被告童浩瑋確 因藥物作用不能理解檢察官提問,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不 足採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孫威棋、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張郡、童維婕、許嘉霖及被告孫威棋、童維婕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P1卷第179至180頁 ,P2卷㈠第219至220、237至238、251、429頁、卷㈡第32頁, R2卷第2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2年1月8日5時15分 許,對被告童維婕執行搜索,經被告童維婕書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A卷第61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 依據」欄位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 意執行搜索」(下稱同意搜索條款)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 (A卷第63至67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認為搜索 扣押過程合法。警方自其扣案手機擷取之本案擷圖,自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並未於同意搜索,故未於 同意搜索條款下方「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執行搜索 扣押詢問之員警為王建翔而非許博宏,不符合前揭規定云 云,惟查:   1、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時,並未就警方搜索扣押過程提出異議,亦同意警方檢 視手機(A卷第19至23頁),況被告有書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已如前述,且其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執 行之依據」欄位內簽名,其位置在同意搜索條款上方五 行處,該欄位除受搜索人簽名外別無其他須受搜索人簽 名之處,堪認僅係被告童維婕未簽名在正確位置而已, 不足作為其並未同意之依據。   2、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詢問時, 係經其同意由員警王建翔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該筆錄 並非同日5時15分至25分間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執行人與紀錄人係員警許博宏),辯護人主張員警王建 翔係執行搜索扣押之詢問員警,難認可採。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許嘉 霖、張郡、孫威棋均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P2卷㈡第283至286頁),被告李國暉固坦承於首揭時、地 隨同其他被告抵達本案店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守 在門口,沒有動手等語;被告童維婕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 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至本案店面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 稱:伊僅係載伊兄長即被告童浩瑋去吃飯,不知道會有這件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於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與 被害人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而心生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即 證人陳奕庭、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 至本案店面聚餐飲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知悉被害人林 愷葳前揭行蹤後,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共犯黃斌碩、甲男、被告林 志斌、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郡、郭子僑 、童維婕、許嘉霖分乘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被害 人林愷葳與友人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在本案店面 騎樓抽菸閒聊時,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共犯黃斌碩徒 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台走道 ,被害人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共犯 黃斌碩胸口,使共犯黃斌碩負痛而退出本案店面(嗣經送 醫不治)。嗣被告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被告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 、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被告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 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 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攻擊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 人後,再與被告林志彬、蔡易霖、共犯甲男陸續進入本案 店面與被告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被 害人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被告蔡易霖於徒手進入 本案店面後,拾起遭撞倒之椅子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被害 人林愷葳方向拋出,被告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被 害人林愷葳因前揭施暴過程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隨 被告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被害人 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助勢。至 被告童維婕於112年1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 ,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知悉李承翰、童 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於前揭時 、地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兩人 駕車抵達本案店面附近後,被告童維婕、許嘉霖留在車上 ,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俟渠 等返回後,被告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孫威 棋、少年徐○儀,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國暉離去 等節,經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 、李國暉、張郡、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所坦認(P2卷 ㈠第210至216、232至234、246至248、423至425頁、卷㈡第 25至28頁,R2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愷 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至13、39至48、89至91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5至3 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至 23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 卷第53至54、71至72頁)、證人即在場人黃芷瑜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3至37、57至58、72至74頁)、證 人即在場人翁詣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65至66 、74至75頁)、證人即本案店面負責人曾維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A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本案店面店員張森崴於 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少年徐○儀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7至41、213至21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81至2 95、343至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B1卷第367至373、385至389頁,B2卷第33至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 第13至17、165至171、251至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 勢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45至153、197至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 卷第83至89、129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僑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19至225、271至2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1至 17、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E2卷第7至9、33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威 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5至35、216至2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D卷第3 至9、53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維婕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173至176、283至28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A卷第109 至113、117至123、127頁,D卷第35至42頁)、周遭騎樓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A卷第107至109、115頁, D卷第17至21、23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器、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B1卷第523至598頁)、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A卷 第103頁)、被害人林愷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檢 驗室之驗傷診斷書(C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林愷葳IG 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C卷第51頁)、證人黃芷瑜與陳奕 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間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C卷第63、81、87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P2卷 ㈡第35至42、4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李國暉有以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推開他人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 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查被告李國暉於被告李承翰等人陸 續進入本案店面後,即徒手推開被害人林愷葳站在店門外 之友人並守在大門前,期間該友人欲往內查看亦遭被告李 國暉徒手推開阻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明確(P2 卷㈡第35至36、47至58頁)。被告李國暉守在店門並推開 他人之行為,顯係藉由自身不法實力阻攔他人了解、干涉 進入本案店面之被告李承翰等人對被害人林愷葳之施暴過 程,縱令該推開之舉未致他人受傷,依前開說明,已可認 定該舉動係施暴行為之一環而屬下手實施,非僅係單純在 場而已。  ㈢、被告童維婕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 係向林愷葳尋釁,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擷圖)伊不清楚為何童維婕手機內會有本案擷圖, 伊有跟童維婕視訊,她確實有打給伊,伊忘記她為何要 打給伊,伊也不知道她有擷圖等語(B2卷第95頁)。依 證人童浩瑋前揭所述,本案擷圖係被告童維婕與其視訊 時所擷取,觀該擷圖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7日23時26分 許,視訊副畫面係證人童浩瑋,主畫面則係被害人林愷 葳與友人在本案店面內聚餐飲宴之照片,並附有白色文 字記載「團圓飯的概念」之說明,應係拍攝者添註產生 (A卷第177頁),堪認被告童維婕當時係閱覽該添註後 之照片之同時與證人童浩瑋通話。   2、證人陳奕庭係於112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在其個人IG上發 表其與被害人林愷葳、證人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 翁詣傑等人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並標記上述參加者,證 人黃芷瑜並分享該限時動態,經證人黃芷瑜、陳奕庭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C卷第71至74頁),並有證人黃芷瑜 與陳奕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張(C卷第63、81頁)存卷可證,而被告童維婕與 證人黃芷瑜為IG好友而得閱覽前開限時動態,亦有證人 黃芷瑜IG帳號瀏覽被告童維婕IG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C卷第85頁)附卷為憑,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亦無 不合。   3、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 器畫面筆錄記載,被告童維婕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告童 浩瑋於112年1月8日0時26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同日0時2 9分許行經金山南路,其餘同案被告李承翰等人分乘之A 、B、C車於同日0時21分許接續行駛在金山區、於同日0 時44分許接續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4輛車約於 同日0時48分許陸續在長安東路1段87號(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前停下,包含同案被告李承翰在內之數名男 子分別下車後自前述車輛後座取出刀具、球棒等物品, 並陸續奔向本案店面,嗣後渠等於同日1時0分許奔跑返 回上車,並駛經馬偕醫院、承德路等處(B1卷第523至5 98頁),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 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施暴之計畫,並非偶然發生之衝突 ,且被告童維婕係在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發表與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後,方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 告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該店面附近停等逾10分鐘 ,嗣同案被告童浩瑋返回後,又搭載其與同案被告孫威 棋、少年徐○儀前往醫院甚明。   4、參以被告童維婕於偵訊時自承曾聽聞被告童浩瑋與被害 人林愷葳有糾紛(A卷第285頁),且曾一邊閱覽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照片一邊與被告童浩瑋視訊,堪認其 至少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 林愷葳尋釁,仍配合載送、接應甚明。   5、被告童維婕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撞球館內接獲其兄 即同案被告童浩瑋通知,請被告童維婕開車載送至臺北 市中山區吃宵夜,因兩人身上欠缺零用金,被告童維婕 便於當日22時許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自新北市金山 區出發至新北市樹林區母親處索取零用金,再一同至臺 北市中山區用餐,期間被告童維婕並未使用手機,係被 告童浩瑋使用;被告童維婕與證人黃芷瑜雖為IG好友, 但僅為點頭之交,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之事亦可能 係被告李承翰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縱然係因結怨欲報復被害人林愷葳,渠等施暴行為亦 僅針對被害人林愷葳未波及他人,追打行動亦係進入店 面而非聚集擴散,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周邊不特定 隨機人事之可能,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之感受等語。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童維婕 當天從金山載伊去樹林拿錢,再從樹林載伊至長安東 路之生猛海鮮吃飯,整體車程至少要兩個小時,伊當 天吃飯有找被告李承翰,係用被告童維婕之手機登入 伊自身IG聯繫他的,因為伊自己的手機前幾天在基隆 凱悅的時候不見了,本案擷圖係伊從證人翁詣傑IG限 時動態擷取,係在跟被告李承翰視訊時不小心擷取的 等語(P2卷㈡第286至295頁)。惟查:     A、證人童浩瑋此部分證述,與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不 符(B2卷第95頁)。其就先後證述不符之部分,雖 於審理時陳稱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吃安眠藥,不知 道在回答何事云云(P2卷㈡第294頁),然觀其偵查 中其餘供述內容,均與審理時所證一致,且對於是 否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是否有所聯絡等情, 均有詳細陳述,並無一時附和之情形,顯係在意識 清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豈有在針對其妹即被 告童維婕之部分,突然受藥物影響而隨意陳述之理 ,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信。     B、再查證人翁詣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證人陳奕庭發 布之限時動態上有被標記,但伊並未分享該動態等 語(C卷第75頁),與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IG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87頁)所呈情形相符,應屬 實情。則證人翁詣傑既未發表或分享相關動態,證 人童浩瑋顯不可能於視訊時瀏覽並自證人翁詣傑限 時動態擷取產生本案擷圖,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實 在。況與他人進行視訊通話之目的,無非係觀看視 訊對象或其身邊狀況,倘若視訊時並有瀏覽其他網 頁之需,留存之視訊視窗應係視訊對象,較符合使 用習慣,證人童浩瑋審理時聲稱其在視訊過程中瀏 覽自身IG,惟視訊視窗顯示者為自身而非對方之畫 面,實有可疑,毋寧係其偵訊供述所呈,係被告童 維婕開啟視訊對象即證人童浩瑋視窗同時,透過自 身IG帳號產生本案擷圖,較為合理。     C、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等人於112年1月8 日0時4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店面附近後,陸 續下車並取出開山刀、球棒等器械,再持之奔向本 案店面,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 施暴之計畫,而證人陳奕庭、黃芷瑜係於112年1月 7日23時11分許方發表或分享渠等與被害人林愷葳 等人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均如前陳, 證人童浩瑋與李承翰聯繫、決定前往本案店面之時 間點當在限時動態發表之後,輔以證人李承翰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係在被告李國暉家吃火鍋時接獲被告 童浩瑋聯絡等語(P2卷㈡第296頁),證人李承翰當 時既已在用餐,本無再約他人稍後一同用餐之動機 ,益徵證人童浩瑋殊無可能在已具向林愷葳尋釁之 意圖,且與證人李承翰相約前往之情況下,猶先請 被告童維婕耗費2小時以上車程載其至新北市樹林 區取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碰面,因而2人於 案發前待在車上逾2小時之可能,毋寧係證人童浩 瑋得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後,與被告童維婕聯絡會 合請其載送前往,方符實情。     D、綜上,證人童浩瑋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童維婕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    ⑵、本案依被告童浩瑋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童維婕手機內 有內容為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本案擷 圖暨其先前所陳,足認被告童維婕知悉其係載送被告 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尋釁,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進 一步指稱本案即係被告童維婕將證人黃芷瑜之限時動 態擷取而成本案擷圖,再以該擷圖將被害人林愷葳所 在位置告知童浩瑋,然此部份分別為被告童維婕、童 浩瑋否認,且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擷圖係前述方式產生 或其有主動將擷圖資訊分享予被告童浩瑋,而證人童 浩瑋關於其資訊來源係證人翁詣傑之證述,雖經本院 認定不實,亦尚難以其不實陳述即反推被告童維婕有 何告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位置之情。從而,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依現有事證,應僅足認定被告 童維婕有前揭知悉並協助接送等事實。    ⑶、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本案店面前騎 樓處,曾分別以所持物品向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人 暉打,被告郭子僑甚至於共犯黃斌碩退出本案店面時 向其作勢揮棒,且被告郭子僑等陸續進入本案店面與 被告李承翰會合後,被告李國暉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 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葳友人,監視器畫面亦明顯可 見林愷葳友人倉皇躲避之舉(P2卷㈡第35至42、47至7 8頁),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波及被害 人林愷葳以外之他人,或未造成見聞者驚惶逃離現場 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暉、童維婕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渠 等與同案被告李承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 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 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 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 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 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本案施暴犯行,被告童浩瑋持 開山刀、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 、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已 認定如前,其等所持開山刀、球棍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被告有無攜帶,均應一體適用本 款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在場助勢,係指在場 並有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行為人當應據此處在妨害秩 序現場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告童維婕駕駛 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 、李國暉至本案店面附近,並在車上等待接應,已認定如 前,衡以自勘驗本案店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目睹上述車 輛,實難認定渠等留守在本案施暴現場視線範圍外之車輛 上即屬在場,即難認定渠等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惟被 告童維婕、許嘉霖既均經本院認定知悉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渠等駕車接 送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往返本案店面之行為,自 屬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另考量渠等未必知悉所搭載之人 於施暴行為之角色,應認渠等僅係基於幫助在場助勢之犯 意為接送行為。  ㈢、論罪   1、核被告李承翰、童浩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2、核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3、核被告孫威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4、核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公訴意旨被告童維婕、許嘉霖係正犯,與本院 認定之幫助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就此部分逕 予更正。   5、考量本案衝突造成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共犯黃 斌碩死亡、被害人林愷葳之在場友人亦曾受到攻擊,並 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案行為造成公眾 驚惶程度甚高,所生危害非輕,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共犯關係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罪即屬之。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翰、童浩瑋 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蔡易霖與共犯黃斌碩、甲男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因傷害案件,均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李承翰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童浩瑋於111年12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41至242頁 編號7、第265至266頁編號8)、該判決(P卷㈡第347 至358頁)附卷可證,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受前案該 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本案與前案均涉及暴力犯罪,罪質 有相近之處,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 半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渠等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    ⑵、被告郭子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公務 案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 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P2卷㈡第207至238頁)在卷可稽,審酌本案與前 案罪質差異較大,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 已逾4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致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加重被告郭子僑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贅載 累犯)。   2、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 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翰、童浩瑋與被 害人林愷葳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多人到場參 與鬥毆;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應 邀到場後,亦不思規勸妥善處理,或持棍棒追打包抄、或 拾取椅子丟擲、或守門推開他人,致被害人林愷葳因此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亦應邀到場包圍助勢;被告童維 婕、許嘉霖知悉有前揭糾紛,竟駕車搭載其他同案被告往 返本案店面,本案衝突另造成應邀到場之共犯黃斌碩遭被 害人林愷葳以折疊刀刺入胸口喪命、林愷葳其他到場友人 亦曾遭受攻擊,並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 案行為造成公眾驚惶程度甚高,所為均有可議,且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童維婕否認犯行、被告李國暉 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另依現有事 證,渠等均未與被害人林愷葳達成和解;佐以被告等人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07至277、387至398頁)所示 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兼衡酌①被告李承翰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逾七 旬父母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童浩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③被告張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消防、月收入近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④被告李國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月收入近3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生活 狀況,⑤被告簡勢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光電、月收入4萬元初、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⑥被告郭子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⑦被告蔡易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油漆、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其須獨力 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⑧被告孫威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近3萬5000元、未婚、有未成年 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⑨被告童 維婕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⑩被告許 嘉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章魚燒、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2卷㈡第337 至338、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童浩瑋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P2卷㈡第294至295頁),自屬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被告張 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均未扣案,惟 考量此等物品係生活尋常可見之物,價值不高,並為避免 執行繁瑣不便,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威棋與同案被告張郡、林志斌、李 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除被告林志斌由本院另 行通緝外,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乘A、B、C、D車抵達本案店面,並於附近停留等 待,見被害人林愷葳於店門口抽菸時,被告孫威棋與同案 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李承翰、張郡、林志斌、郭子 僑、簡勢翰(上5人持棍棒)、蔡易霖、李國暉追打被害 人林愷葳,致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辨識 被告孫威棋有與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 蔡易霖、林志彬、共犯甲男一同進入本案店面,並於該店 面冷凍櫃前圍上被害人林愷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涉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並未攝得其手持球棒或類此之 兇器,或做出攻擊被害人林愷葳、其同行友人甚至其他在 場人之舉動(P2卷㈡第35至42、47至78頁),難認其有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構 成犯罪之在場助勢犯行間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戚瑛 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 F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卷 F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卷 P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P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卷 Q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卷 Q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卷 R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卷 R2卷

2025-03-17

TPDM-113-訴-6-202503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1393-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 84號、第25777號、第26173號、第29057號、第29063號、第3029 6號、第30309號、113年度偵字第263號、第425號、第755號、第 1037號、第1655號、第1710號、第22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14至15、17、19至21、2 5至28、30、32、34、36至39、42至43、45至46、48至56、5 8至62、64至99、101至102所示之罪,共陸拾壹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12、14至15、17、19至21、25至28、30 、32、34、36至39、42至43、45至46、48至56、58至62、64 至99、101至10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訴如附表編號3、13、16、18、23、24、29、31、33、35 、40、41、44、47、57、63、100部分,均無罪。 三、被訴如附表編號2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吻仔魚」、「卡比獸」、「豬頭皮」、「L」 等成年人(下稱「吻仔魚」、「卡比獸」、「豬頭皮」、「L」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本案並 非首先繫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約定報酬 為提領金額之1%,由郭子僑於上交贓款前自行從提領款項中抽取 。郭子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除編號3、13、16、18 、22、23、24、29、31、33、35、40、41、44、47、57、63、10 0以外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吻仔魚」指 示郭子僑至不詳公廁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 密碼,由郭子僑依指示提領並自行抽取上開約定報酬後(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61部分,因被告未及提 領匯入款項層轉上游,致未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依「吻仔魚」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郭子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346頁至第398頁 、卷二第201頁至第2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2偵30309號卷第28頁至 第36頁,113偵1655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113偵1037號卷第 8頁至第10頁,113偵26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113偵755號 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訊(112偵29057號卷第159頁至第1 63頁,112偵29063號卷第251頁至第257頁)及審判中(訴字 卷一第346頁、卷二第252頁至第25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①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本案 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所定宣告刑之界限)。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 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 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 敘明。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同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除編號3、13、16、18、22、23、24、29、31、 33、35、40、41、44、47、57、61、63、100以外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告訴人 唐緯綸匯入如附表編號61所示款項,固因收款之郵局帳戶遭 凍結而未實際提領,然前開人頭帳戶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 掌控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迄至金融機構察覺 交易異常逕行凍結帳戶交易之前,該筆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 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 核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被告未及提領上開款項層轉上游,致未生製 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吻仔魚」、「卡比獸」、「豬頭皮」 、「L」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上開附表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行為(除編號27、62、80、85、97所示告訴人部分各僅提 領1次、編號61所示告訴人部分遭全數圈存外),各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相同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上開除編號61部分外之犯行,均係共同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詐後,收取匯入款項並提領層轉上游,同時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編號61部分犯行,係共同向告 訴人唐緯綸施詐並收取匯入款項,僅未及領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 27、28部分,分別係同一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揭說明,已從較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 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其自所提領之贓款中自行抽取之報酬犯 罪所得,復未能具體指證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年籍資料供偵( 調)查機關追查,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 刑或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 層轉上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坦承犯行,然僅與附表編號6之告訴 人郭蕙如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訴字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另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訴字卷二第259頁至 第286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犯附表 編號61之洗錢未遂罪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訴字卷二第254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郭蕙如、袁 筱筑、謝文秀、葉薰瞳、卓建文及楊明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一第399頁至第400頁、卷二第255頁 至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告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本案之參 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蕙如調解成立,尚有悔意, 足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0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第255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36號、第561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 號、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分別判決有罪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存卷可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時34分至35分許提領告 訴人李雨璇於同日1時30分許匯入之款項(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0所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經查,於112年8月17日1時30分許固有一筆金額4萬9, 985元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旋於同日1 時34分至35分許為被告所提領一空,有如附表編號20「證據 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惟告訴 人李雨璇於警詢時並未指訴其受騙後有於112年8月17日1時3 0分許匯款(112偵29057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起訴書 所載該筆匯款來源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 12偵29057號卷第105頁),亦與告訴人李雨璇自陳所使用之 帳戶帳號不同(112偵29057號卷第78頁),堪認起訴書所載 該筆匯款並非告訴人李雨璇受騙後所匯入,既然該筆款項是 否為詐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一節,未經舉證證明,則被告 提領該筆匯款是否亦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實存在合理懷疑,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李雨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即附表編號20其餘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逕行優先適用之,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案下列洗錢之財物共計7萬2,264元(計算式:5萬3, 279元+1萬8,985元=7萬2,264元,前開金額之認定詳後述)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告於警詢(112偵30309號卷第35頁,112偵29057號卷第48 頁,113偵1655號卷第13頁,113偵263號卷第13頁)、偵訊 (112偵29057號卷第163頁,112偵29063號卷第255頁)及審 判中(訴字卷二第253頁)迭供承:本案之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1%,由其於上繳前自行自所提領之現金中抽取等語。是被 告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5萬3,639元(計算式:532萬7,910元 【有罪部分除附表編號53、61、62遭圈存部分外之提領總額 ,詳如附表。又被告同時提領附表編號29至31包含「不詳被 害人」匯入部分,僅計入編號30告訴人韓士元受騙匯入金額 9,234元;被告提領編號34至35所示2萬9,000元部分,未逾 編號34告訴人彭阡樺匯入之2萬9,985元;被告同時提領編號 39至41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僅計入編號39告訴人 歐宜璇受騙匯入金額4萬9,985元;被告同時提領編號43至44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僅計入編號43告訴人袁筱筑 受騙匯入金額1萬6,123、1萬3,123、5,123元;被告同時提 領編號45至47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僅計入編號45 告訴人林彥町受騙匯入金額4萬9,983元、編號46告訴人郭子 龍受騙匯入金額4萬9,985元;被告提領編號48所示合計11萬 9,000元,逾告訴人歐宜璇受騙匯入金額4萬9,985、4萬9,98 5元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不予計入;被告同時提領編號57至6 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僅計入編號58告訴人陳炯 燕受騙匯入金額2萬8,987元、編號59告訴人黃杏如受騙匯入 金額7,205、4,905元、編號60告訴人韓士元受騙匯入金額6, 986元;被告同時提領編號63至64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 部分,僅計入編號64告訴人吳翊菱受騙匯入金額4萬2,101元 ,均併此敘明】×1%=5萬3,279元【四捨五入】),為其犯罪 所得,且兼具有洗錢客體之性質,依上說明,應優先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提領之其餘款項,其自陳已上繳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證被告仍有收執上開款項,或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之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提領並實際上繳之全部款項,不含被告自行抽取之 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就附表編號61所示告訴人唐緯綸匯入而被告未及領出之款 項1萬8,985元,為被告共同犯洗錢未遂罪之洗錢客體,既尚 未發還被害人,且係經金融機構圈存而非本院查扣,亦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13、16、18、23、24、2 9、31、33、35、40、41、44、47、57、63、100所示犯行, 尚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3、13、16、18、23、24、29、31、33、3 5、40、41、44、47、57、63、100所示匯款及被告提領情形 ,固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及帳戶資 料在卷可佐,然上開匯款及提領紀錄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詐 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公訴意旨關於被害人之人別、詐術 內容等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遽認其此部分亦均成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上述 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就該等款項是否係詐欺被害人 所匯入且為洗錢之財物乙事,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即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 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 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 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 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1個或多個帳戶內 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1 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 。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 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17日18時25分至20時23分許,提領 告訴人羅順益遭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日18時12分 至20時1分許匯入之款項,嗣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 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 第255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第561號、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 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該判 決書第11頁附表編號8)、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22之犯行, 即同一告訴人羅順益於112年8月16日22時23分至翌日0時24 分許匯款,被告於112年8月16日22時29分至翌日0時32分許 提領之事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係同一詐欺集團基於 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且單一被害人在同 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 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案此 部分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前案業已判決確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同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案號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明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起,自稱「VITAB0X」廠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接續致電李明飛,向其佯稱訂單錯誤及帳號個資洩漏,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李明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李明飛未收到退款及撥打165專線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8月2日16時53分許 49,998 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7時08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內湖二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577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飛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2.告訴人李明飛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左欄卷第132頁至第135頁)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1頁至第22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5頁) 5.道路監視器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7頁至第3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8月2日17時09分許 150,012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7時17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湖郵局(臺北148支)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 張品涵(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5日17時10分許起,自稱「文森先生」、「華南銀行專員」接續致電張品涵,向其佯稱內部網路問題致誤增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止付訂單云云,致張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張品涵轉帳後經要求再至郵局ATM操作,始悉受騙。 112年8月5日18時10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18時19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被害人張品涵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2.被害人張品涵所提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交易明細翻拍照(左欄卷第115頁、第116頁)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5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70頁至第7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5日18時12分許 49,989元 3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5日19時02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19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5頁) 郭子僑無罪。 4 (與編號5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予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5日17時43分許起,自稱「臺馬之星專員」、「國泰銀行客服」接續致電楊予瑄,向其佯稱官網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楊予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楊予瑄察覺交易平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8月5日19時11分許 49,988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5日19時14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8月5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臺北83支)提領6萬元、4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楊予瑄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1頁至第93頁) 2.告訴人楊予瑄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對話紀錄暨簡訊擷圖(左欄卷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3頁) 5.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67頁至第7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8月5日19時14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5日19時42分許 49,98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19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臺北83支)提領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 112年8月5日19時43分許 49,983元 5 (與編號4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予瑄(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5日19時45分許 45,288元(匯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同編號4【右欄卷第53頁、第92頁】) 6 郭蕙如(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5日19時56分許起,自稱「文森先生」、「中國信託行員」接續致電郭蕙如,向其佯稱系統誤設為廠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郭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郭蕙如至派出所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8月5日21時11分許 4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21時18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提領6萬元、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郭蕙如112年8月5日、112年8月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4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9頁、第5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5日21時12分許 49,989元 7 (與編號9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徐瑋聆(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5日20時48分許起,自稱「南北海運客服」、「玉山銀行客服」接續致電徐瑋聆,向其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徐瑋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徐瑋聆轉帳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8月5日21時48分許 2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5日22時08分(訴書誤載為09分,右欄卷第55頁)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徐瑋聆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41頁至第42頁)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5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9頁、第58頁至第5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8月5日22時06分許 49,987元 112年8月5日22時08分許 39,989元 8 黃齡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5日20時17分許起,自稱「文生先生(美妝購物網站)」、「中國信託李專員」接續致電黃齡萱,向其佯稱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黃齡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黃齡萱察覺帳戶遭扣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5日22時10分許 19,11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5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文門市提領1萬9,000元、5萬元 ②112年8月5日2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鑫門市提領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齡萱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47頁至第49頁) 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6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9頁、第60頁至第6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與編號7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徐瑋聆(告訴人) 同編號7 112年8月5日22時32分許 4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 1.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6頁) 2.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9頁、第60頁至第61頁) 其餘同編號7 同編號7 112年8月5日22時36分許 49,986元 10 簡辰芳(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右欄卷第80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某時許,自稱「中華電信」致電簡辰芳,向其佯稱先前續約方案有贈送商城會員及優惠到期將進行扣款云云,致簡辰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簡辰芳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8月10日00時37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10日0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3之1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8月10日00時45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臺北11支)提領6萬元、3萬9,000元、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84號 1.證人即被害人簡辰芳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7頁至第80頁) 2.被害人簡辰芳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左欄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2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左欄卷第43頁至第45頁) 4.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5頁、第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0日00時39分許 49,989元 11 楊榮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9日19時許起,自稱「World Gym客服」、「星展銀行客服」接續致電楊榮華,向其佯稱作業疏失及需依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榮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楊榮華察覺自稱World Gym客服之人語氣有異及其女從旁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8月10日00時39分許 18,019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84號 1.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華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49頁至第51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左欄卷第43頁至第45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5頁、第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歐戍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13時3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賴茹霖」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歐戍芸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ad」、「營業部:姜經理」、自稱「中國信託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歐戍芸,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及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歐戍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歐戍芸察覺後續處理未完成,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15時00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15時14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通河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士林通河門市(起訴書漏載)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6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歐戍芸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7頁至第28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7頁) 3.道路監視器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9頁至第4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6日15時02分許 17,988元 112年8月16日15時08分許 9,999元 13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6日17時11分許 6,012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1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提領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3頁) 郭子僑無罪。 14 張子群(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18時54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子群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羽琳」傳送訊息予張子群,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子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張子群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 2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19時34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群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63頁至第64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4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蘇慧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18分許,自稱「兆豐銀行松山分行行員」致電蘇慧芳,向其佯稱銀行帳戶資料更新及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慧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蘇慧芳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 43,012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慧芳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67頁至第68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4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 11,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0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4頁) 郭子僑無罪。 17 林峻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林峻毅聯繫,並以LINE暱稱「木頭人」、自稱「中國信託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林峻毅,向其佯稱下單後無法匯款及需認證帳號云云,致林峻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林峻毅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20時21分許 35,010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0時24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毅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4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第11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6日20時42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0時50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5頁) 郭子僑無罪。 19 謝文秀(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羽琳」、「Carousell TV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謝文秀,向其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及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謝文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謝文秀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21時5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01分至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6萬元、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秀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83頁至第84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6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7頁) 4.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8月16日21時57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6日22時21分許 99,974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2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6萬元、3萬9,000元、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20 李雨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21時13分許起,自稱「台灣大車隊」、「聯邦銀行客服」接續致電李雨璇,向其佯稱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交易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李雨璇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21時57分許 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04分至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璇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7頁至第78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5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8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9頁) 5.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4頁至第1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8月16日21時59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16日22時43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5萬元 112年8月16日22時46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55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17日00時19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00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5萬元、4萬8,000元、700元 112年8月17日00時22分許 48,699元 起訴書誤載此筆為告訴人李雨璇匯入(右欄卷第77頁至第78頁) 112年8月17日01時30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01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5頁)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21 賴佩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賴佩祺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羽琳」、自稱「旋轉拍賣客服」、「郵局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賴佩祺,向其佯稱無法進行交易及需自助認證升級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賴佩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賴佩祺未收到退還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22時20分許 40,97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26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4萬元、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祺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89頁至第91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6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第12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羅順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2時許,致電自稱華南銀行客服,向羅順益佯稱先前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費未結清,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羅順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羅順益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6日22時23分許 49,988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6萬元、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1.證人即告訴人羅順益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3頁至第95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8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9頁) 4.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1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本件免訴。 112年8月16日22時28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16日23時20分許 99,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3時23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饌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元 112年8月17日00時24分許 40,618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00時31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4萬元、700元 23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7日00時06分許 49,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00時11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沒擷到提領畫面)、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沒擷到提領畫面)、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09頁) 郭子僑無罪。 112年8月17日00時08分許 49,989元 24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8日16時53分許 15,987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1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3號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7頁至第39頁) 郭子僑無罪。 25 陳心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7日15時許起,以7-11賣貨便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心瑜聯繫,並以LINE暱稱「蔡宜萱」、自稱「兆豐銀行林專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陳心瑜,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商品及需依指示設定平台金流服務云云,致陳心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心瑜致電派出所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 49,970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7時06分至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17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瑜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53頁至第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左欄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7頁至第49頁) 4.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9頁、第4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8日16時52分許 49,985元 26 蔡杺諭(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8日某時起,以Facebook暱稱「陳琳霞」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蔡杺諭聯繫,並以LINE暱稱「蔡宜萱」、自稱「業務部張經理」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蔡杺諭,向其佯稱下單商品後結帳失敗及需認證帳戶云云,致蔡杺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蔡杺諭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17時08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7時24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泰元店提領6萬元、2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17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蔡杺諭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69頁至第71頁) 3.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9頁、第4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8日17時12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18日17時14分許 29,989元 27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淑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貸款訊息予黃淑女,待其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蕭湄淇」之人並提出貸款需求,惟因眼睛不適提供錯誤帳戶,即向黃淑女佯稱先前提供錯誤帳戶為詐騙行為及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黃淑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黃淑女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17時16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泰元店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617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女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5頁至第76頁) 2.告訴人黃淑女所提交易明細影本(北檢112偵44386號卷第137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7頁至第49頁) 4.監視器(含比對圖)、提領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1861號函暨所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9頁、第46頁,審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胡以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7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楊以義」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胡以萱聯繫,並以LINE暱稱「美貞」、「7-Eleven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胡以萱,向其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標及需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胡以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胡以萱與家人討論,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17時31分許 49,983元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9萬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胡以萱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45頁至第47頁)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1頁至第43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個資(北檢112偵44386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53頁) 4.監視器(含比對圖)暨提款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7頁至第29頁,北檢112偵4438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18日17時37分許 41,83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1分許 18,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9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新生分行提領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地檢署112偵44386號 112年8月18日19時10分許 8,987元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山南京捷運站1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9,000元 臺北地檢署112偵44386號 29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5時42分許 5,123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6時25分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淡水加州店提領2萬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7頁) 郭子僑無罪。 30 (與編號60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韓士元(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1時35分許起,以Facebook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韓士元聯繫,並以LINE暱稱「徐靜萱」、「7-Eleven客服」及自稱「金流服務人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韓士元,向其佯稱下單商品後帳號及訂單遭凍結云云,致韓士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韓士元匯款完成後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 9,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韓士元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55頁至第58頁)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7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28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7頁) 郭子僑無罪。 32 葉薰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前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林子琪」、LINE暱稱「美貞」接續傳送訊息予葉薰瞳,向其佯稱下單後訂單錯誤,要求登入QR CODE客服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葉薰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葉薰瞳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6時34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竹圍郵局(三重29支)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葉薰瞳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79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9日16時35分許 12,345元 33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6時44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6時50分至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全聯福利中心竹圍店提領2萬元(沒擷到提領畫面)、1萬元(沒擷到提領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7頁) 郭子僑無罪。 34 (與編號37、81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彭阡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3時27分許起,以LINE暱稱「Had」、「7-ELEVEN線上客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彭阡樺,向其佯稱下單商品後帳號遭凍結及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彭阡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至右列帳戶。嗣因彭阡樺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08分許 2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提領2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彭阡樺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51頁至第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10號卷第53頁) 3.告訴人彭阡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113偵1710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79頁) 5.提領畫面(左欄卷第14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 2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79頁) 郭子僑無罪。 36 陳靖(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不實訊息,待陳靖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小芒果麻麻」之人並訂購商品,致陳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靖發現帳號遭封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08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29分至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淡水加州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靖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3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與編號34、81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彭阡樺(告訴人) 同編號34 112年8月19日17時17分許 1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3頁) 2.提領畫面(左欄卷第137頁) 其餘同編號34 同編號34 38 (與編號39、42、4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歐宜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歐宜璇聯繫,並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台新銀行專員-楊文鴻」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歐宜璇,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及賣場未完善個人資訊云云,致歐宜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歐宜璇經其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22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歐宜璇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7頁至第78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3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與編號38、42、4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112年8月19日17時23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1號1樓統一超商學府門市提領11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3頁) 其餘同編號38 40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7時2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郭子僑無罪。 41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7時32分許 26,000元 郭子僑無罪。 42 (與編號38、39、4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歐宜璇(告訴人) 同編號38 112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48分至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三重31支)提領6萬元、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25頁) 其餘同編號38 同編號38 112年8月19日17時34分許 49,985元 43 袁筱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7時某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袁筱筑聯繫,並自稱「線上客服」、「國泰世華大甲分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袁筱筑,向其佯稱賣場無法報價及收款帳戶異常云云,致袁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袁筱筑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31分許 16,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淡水加州店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袁筱筑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7頁至第100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3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8月19日17時34分許 13,123元 112年8月19日18時01分至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1號1樓統一超商學府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19日17時38分許 5,123元 44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7時42分許 25,98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3頁) 郭子僑無罪。 45 林彥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林彥町聯繫,並以LINE暱稱「蘭熙」、「旋轉拍賣官方客服」、「線上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彥町,向其佯稱交易訂單遭封鎖及賣場未認證升級云云,致林彥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林彥町未收到匯回款項及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35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8時07分至0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三重31支)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町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59頁至第63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2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與編號53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郭子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陳柏誠」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郭子龍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雯婷」、「Shopee蝦皮線上客服」、自稱「玉山銀行專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郭子龍,向其佯稱結帳失敗及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郭子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郭子龍撥打165專線諮詢,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郭子龍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3頁至第76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2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7時48分許 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郭子僑無罪。 48 (與編號38、39、42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歐宜璇(告訴人) 同編號38 112年8月19日17時39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51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三重31支)提領6萬元、5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29頁) 其餘同編號38 同編號38 112年8月19日17時40分許 49,985元 49 (與編號54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美燕(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交貨便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美燕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雲光」、自稱「台銀系統工程部人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黃美燕,向其佯稱賣場需簽屬三大保證協議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美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黃美燕經要求再次匯款及未收到匯回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48分許 49,801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7時53分至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三重31支)提領6萬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燕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83頁至第85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賴玉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8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徐靜萱」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賴玉華聯繫,並以「7-11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LINE暱稱「楊主任」、「張襄理」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賴玉華,向其佯稱賣場未簽屬三大保證認證及個資外洩云云,致賴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賴玉華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53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賴玉華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1頁至第92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與編號56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陳姿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吳雪蘭」、「袁馨梅」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姿君聯繫,並以LINE暱稱「美貞」、7-Eleven在線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姿君,向其佯稱賣場連結無法下單云云,致陳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姿君經家人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7時55分許 49,981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19日18時14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淡水麗景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8月19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君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81頁至第82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9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135頁至第13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49,982元 52 卓建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王馥蕾」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卓建文聯繫,並以LINE暱稱「肖淋淋」、自稱「蝦皮客服」、「汐止分行郵局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卓建文,向其佯稱欲於蝦皮購買商品及賣場未簽屬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卓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卓建文經要求再度匯款及詢問派出所,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8時08分許 4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卓建文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3頁至第95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9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與編號46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郭子龍(告訴人) 同編號46 112年8月19日17時57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其餘同編號46 同編號46 54 (與編號49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美燕(告訴人) 同編號49 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8時42分至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淡水源德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1頁) 其餘同編號49 同編號49 55 陳薇筑(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右欄卷第89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我在東華我要畢業我要二手拍 sale!sale!sale!」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待陳薇筑友人見狀轉傳陳薇筑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小芒果麻麻」之人,向陳薇筑佯稱匯款後即會將商品郵寄至提供之地址云云,致陳薇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薇筑匯款後對方稱款項未入帳及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8時11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被害人陳薇筑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87頁至第89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與編號51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陳姿君(告訴人) 同編號51 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9時17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99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其餘同編號51 同編號51 112年8月19日18時30分許 49,983元 57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18時27分許 43,04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淡水中山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900元 ②112年8月19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淡水紅毛城店提領1萬元 ③112年8月19日21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183號,右欄卷第142頁)提領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郭子僑無罪。 58 (與編號72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陳炯燕(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炯燕聯繫,並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專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陳炯燕,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簽訂拍賣合約云云,致陳炯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炯燕未收到匯回款項及搜尋網路資料,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 28,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炯燕112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30309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9 黃杏如(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9時05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杏如聯繫,並以LINE暱稱「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自稱「第一銀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黃杏如,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依指示驗證帳號云云,致黃杏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黃杏如經客服要求刪除旋轉拍賣及銀行APP,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9時55分許 7,20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杏如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8月19日19時57分許 4,905元 60 (與編號30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韓士元(告訴人) 同編號30 112年8月19日19時09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右欄卷第177頁)許 6,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2頁) 其餘同編號30 同編號30 61 唐緯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7時08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聊天室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唐緯綸聯繫,並以LINE暱稱「木頭人」、自稱「旋轉拍賣客服」、「郵局人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唐緯綸,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依指示驗證帳號云云,致唐緯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唐緯綸與家人討論,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18,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唐緯綸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65頁至第66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羅宷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蝦皮購物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羅宷玲聯繫,並以Facebook暱稱「劉秀巒」、LINE暱稱「蝦皮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羅宷玲,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核對帳戶是否正確云云,致羅宷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羅宷玲詢問警察機關,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19時38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淡水水碓郵局(三重30支)提領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羅寀玲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9頁至第80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4頁、第199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4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9日19時43分許 19,986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 63 不詳被害人 112年8月19日21時3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21時39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三重27支)提領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郭子僑無罪。 112年8月19日21時35分許 49,989元 64 (與編號65、68、73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吳翊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20時4分許起,自稱「台灣大車隊」、「台新銀行客服」接續致電吳翊菱,向其佯稱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吳翊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吳翊菱察覺匯出款項未顯示交易失敗,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21時37分許 42,101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吳翊菱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2份(112偵30309號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2.告訴人吳翊菱所提與詐欺集團通話及簡訊記錄、交易明細翻拍照(同上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72頁至第27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5 (與編號64、68、73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112年8月19日21時43分許 3,987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寶門市提領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6 (與編號69、74、75、8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明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9時41分許起,自稱「55688客服」、「聯邦銀行客服」接續致電楊明偉,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需提供基本資料、信用卡號等資訊,並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楊明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楊明偉察覺匯出款項未經轉回,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21時55分許 9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19日22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寶門市提領9萬9,000元 ②112年8月19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合社總社提領1萬3,000元、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偉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39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楊明偉所提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12偵25777號卷第79頁、第82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61頁至第175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與編號70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李秉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8時42分許,自稱「55688計程車隊客服」致電李秉諺,向其佯稱帳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李秉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李秉諺匯款後經要求繼續操作同樣流程,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22時03分許 13,0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諺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告訴人李秉諺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112偵30309號卷第253頁、第254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61頁至第175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8 (與編號64、65、73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吳翊菱(告訴人) 同編號64 112年8月19日21時56分許 4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19日22時02分至0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寶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8月19日22時04分至0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寶門市提領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1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2頁) 其餘同編號64 同編號64 112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 49,987元 69 (與編號66、74、75、8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明偉(告訴人) 同編號66 112年8月19日22時04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1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32頁) 其餘同編號66 同編號66 70 (與編號67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李秉諺(告訴人) 同編號67 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49,994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23時13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華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63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84頁至第85頁) 其餘同編號67 同編號67 71 (與編號76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琬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琬玲聯繫,並以LINE暱稱「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自稱「台新銀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黃琬玲,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帳號授權未完善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黃琬玲上網搜尋,始悉受騙。 112年8月19日23時46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23時51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玲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告訴人黃琬玲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左欄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7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73頁至第7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19日23時54分許 49,985元 72 (與編號5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陳炯燕(告訴人) 同編號58 112年8月20日00時01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00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左欄卷第57頁) 2.112年8月20日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76頁至第77頁) 其餘同編號58 同編號58 73 (與編號64、65、6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吳翊菱(告訴人) 同編號64 112年8月20日00時02分許 16,986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00時12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63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其餘同編號64 同編號64 74 (與編號66、69、75、8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明偉(告訴人) 同編號66 112年8月20日00時07分許 23,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63頁、第85頁至第86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59頁、第80頁至第82頁) 其餘同編號66 同編號66 75 (與編號66、69、74、88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明偉(告訴人) 112年8月20日00時04分許 56,996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00時33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8號1樓統一超商德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12年8月20日00時06分許 42,123元 76 (與編號71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琬玲(告訴人) 同編號71 112年8月20日00時18分許 40,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20日00時27分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8號1樓統一超商德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8月20日0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德行店(起訴書誤載為106號108號1樓統一超商德誠門市,右欄卷第79頁)提領1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7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78頁至第79頁) 其餘同編號71 同編號71 112年8月20日00時28分許 6,297元 77 鍾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0時35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鍾晴聯繫,並以LINE暱稱「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自稱「中國信託行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鍾晴,向其佯稱帳號遭駭客入侵及需完成認證云云,致鍾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鍾晴上網搜尋及經友人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00時32分許 10,989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鍾晴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2.告訴人鍾晴所提交易明細擷圖(112偵30309號卷第179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7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7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與編號86、95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千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3時23分許起,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天進」接續致電及傳送訊息予黃千芸,向其佯稱於Facebook銷售商品需經認證云云,致黃千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黃千芸撥打165專線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4時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5時08分至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市提領10萬元、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芸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5頁至第97頁) 2.告訴人黃千芸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左欄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1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3頁至第148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8月20日14時6分許 21,123元 79 林宥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9日13時36分許,以Facebook暱稱「吳筱慧」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林宥羽聯繫,並以LINE暱稱「肖淋淋」、「客服專員陳天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客服主任」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林宥羽,向其佯稱訂單遭凍結及需認證云云,致林宥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林宥羽匯出款項顯示交易成功及經要求再次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4時6分許 37,99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羽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35頁至第36頁) 2.告訴人林宥羽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左欄卷第37頁至第47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3頁至第148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馬慧貞(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4時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致電馬慧貞,向其佯稱要協助取消書城續訂合約云云,致馬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因馬慧貞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右欄卷第141頁)09分許 14,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提領1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馬慧貞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65頁至第66頁) 2.告訴人馬慧貞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暨簡訊、交易明細擷圖(左欄卷第67頁至第69頁) 3.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 (與編號34、37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彭阡樺(告訴人) 同編號34 112年8月20日15時16分許 31,234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5時29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紫新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 1.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45頁至第46頁) 其餘同編號34 同編號34 82 張展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4時16分許起,以Facebook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展榮聯繫,並以LINE暱稱「徐靜萱」、自稱「平台客服」、「銀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張展榮,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設定金融機構云云,致張展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張展榮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5時25分許 18,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榮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1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張展榮所提交易明細影本(左欄卷第75頁) 3.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45頁至第4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張家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4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家瑜聯繫,並以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自稱「郵局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張家瑜,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自助認證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張家瑜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5時28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5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紫新門市提領5萬元、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告訴人張家瑜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通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左欄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3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0日15時31分 6,454元 84 張逸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前,自稱「臉書客服人員」、「銀行簽署專員」接續致電張逸安,向其佯稱Facebook販賣商品需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逸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張逸安經家人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5時34分許 29,101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5時40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安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7頁至第28頁) 2.告訴人張逸安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通話記錄翻拍照(左欄卷第79頁至第81頁) 3.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47頁至第5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許毓庭(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6時14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許毓庭聯繫,並以LINE暱稱「蘭熙」、「旋轉拍賣線上客服」、自稱「中國信託行員」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許毓庭,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升級銷售保障服務云云,致許毓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許毓庭經要求再次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6時23分許 46,12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9號、411號1樓統一超商金龍門市提領4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庭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5頁至第76頁) 2.告訴人許毓庭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通話記錄擷圖(左欄卷第84頁至第86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2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6 (與編號78、95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千芸(告訴人) 同編號78 112年8月20日16時16分許 1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6時49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德湖店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3頁至第27頁) 其餘同編號78 同編號78 112年8月20日16時35分許 179,985元 87 張郁汶(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7時26分許起,自稱「台灣大車隊客服」、「聯邦銀行行員」接續致電張郁汶,向其佯稱信用卡遭錯誤扣款及驗證個資云云,致張郁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張郁汶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18時47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臺北151支)提領6萬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777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汶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告訴人張郁汶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左欄卷第149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3頁至第24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8 (與編號66、69、74、75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楊明偉(告訴人) 同編號66 112年8月20日18時42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77號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6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113偵42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1頁) 其餘同編號66 同編號66 112年8月20日18時54分許 29,986元 112年8月20日19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臺北151支)提領6萬元 112年8月20日18時58分許 29,987元 112年8月20日19時18分許 2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銳陽門市提領2萬元、8,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度偵字第425號 89 蕭惠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沈立淳」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蕭惠文聯繫,並以LINE暱稱「Camy」、「Shopee購物-在線客服」、「李思語」、自稱「第一銀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蕭惠文,向其佯稱下單後結帳失敗及需進行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蕭惠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蕭惠文致電第一銀行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19時59分許 4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20時56分至21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 1.證人即告訴人蕭惠文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38頁至第42頁) 2.告訴人蕭惠文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擷圖(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3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7頁至第28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3,123元 90 丁廷韡(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丁廷韡聯繫,並以LINE暱稱「王遙遙」、「CarousellTW線上客服」、自稱「中國信託24小時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丁廷韡,向其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及需開啟自助認證云云,致丁廷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丁廷韡察覺等待時間過長及無法聯繫上買家,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20時27分許 25,123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丁廷韡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54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丁廷韡所提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左欄卷第59頁至第70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3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7頁至第28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1 李夢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20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李夢薇聯繫,並以LINE暱稱「王遙遙」、「CarousellTW線上客服」、自稱「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李夢薇,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標結帳及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李夢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李夢薇與家人聊天提及,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20時28分許 23,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3,138元,右欄卷第33頁)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 1.證人即告訴人李夢薇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75頁至第78頁) 2.告訴人李夢薇所提拍賣網站貼文、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擷圖、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左欄卷第87頁至第96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3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7頁至第28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2 蘇榆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0日20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蘇榆榛聯繫,並以LINE暱稱「蘭熙」、「旋轉拍賣官方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蘇榆榛,向其佯稱未交易成功及帳號異常云云,致蘇榆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蘇榆榛未收到匯回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21時05分許 9,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21時10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1萬元、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榆榛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告訴人蘇榆榛所提交易明細、拍賣網站貼文、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擷圖(左欄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5頁) 5.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28頁、第15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20日21時07分許 9,982元 112年8月20日21時14分許 80,9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0日21時22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提領10萬元、1萬 112年8月20日21時17分許 8,123元 112年8月20日21時20分許 3,089元 93 宋迎芝(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20時58分許,以Messenger暱稱「Kevin Yu」傳送訊息予宋迎芝,向其佯稱欲販賣商品云云,致宋迎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宋迎芝遭封對方封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21時19分許 1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 1.證人即告訴人宋迎芝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30296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2.告訴人宋迎芝所提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金融卡資料、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7頁、第129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 4.提領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5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4 吳懿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21時49分許,自稱「永豐銀行客服」致電吳懿珊,向其佯稱旋轉拍賣帳號未認證成功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吳懿珊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20日23時26分許 2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8月20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提領1萬元 ②112年8月21日00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葫門市提領1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 1.證人即告訴人吳懿珊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34頁至第137頁) 2.告訴人吳懿珊所提永豐銀行金融卡、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左欄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8頁至第150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35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30頁,113偵1037號卷第1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與編號78、86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黃千芸(告訴人) 同編號78 112年8月21日00時06分許 19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右欄卷第99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00時14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葫洲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 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左欄卷第97頁至第99頁) 2.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6頁至第18頁) 其餘同編號78 同編號78 96 王顗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自稱「台灣大車隊」、「玉山銀行」接續致電王顗茜,向其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遭錯誤扣款云云,致王顗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王顗茜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 4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4日17時42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9萬9,000元、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王顗茜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61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左欄卷第82頁至第8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4日17時36分許 49,989元 97 曾詒旋(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4日16時55分許起,自稱「南北海運業務」、「星展銀行客服林專員」接續致電曾詒旋,向其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曾詒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曾詒旋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18時13分許 9,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德行店提領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曾詒旋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2.告訴人曾詒旋所提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左欄卷第243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61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8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8 謝蕙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4日19時10分許起,自稱「瓦斯通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專員」接續致電謝蕙宇,向其佯稱訂單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蕙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謝蕙宇經要求使用其它帳戶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20時45分許 9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4日20時49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天強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謝蕙宇112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 2.告訴人謝蕙宇所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左欄卷第289頁、第293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65頁) 4.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86頁至第8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9 潘允婷(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9日某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與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潘允婷聯繫,並自稱「旋轉拍賣客服」、「聯邦銀行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潘允婷,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及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潘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潘允婷經家人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30日00時01分許 150,123元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0日00時24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樓之1、之2富邦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潘允婷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31頁至第32頁) 2.富邦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5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42頁至第4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 轉出帳戶申設人:林希敏 112年8月30日00時02分許 23,088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右欄卷第49頁) 112年8月30日00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通河店提領2萬元、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 1.林希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左欄卷第59頁至第61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49頁至第52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43頁至第44頁) 郭子僑無罪。 101 張薰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社團刊登求職訊息,待張薰月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代工專員~林念真」之人,向其佯稱需郵寄提供提款卡,以便購買材料減少公司稅金開支云云,致張薰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興城門市寄出右列帳戶提款卡。嗣因張薰月詢問未獲回應及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114,820元(起訴書誤載為114,720元,右欄卷第203頁)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3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三重27支)提領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薰月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2 項珮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3日18時16分許起,自稱「網購公司客服人員」、「員林中正郵局楊主任」接續致電項珮瑜,向其佯稱先前加入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項珮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嗣因項珮瑜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11月3日19時32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項珮瑜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左欄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左欄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3.提領畫面擷圖(左欄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5

SLDM-113-訴-487-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 原 告 卓建文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1415-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6號 原 告 蘇榆榛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836-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原 告 張逸安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834-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3號 原 告 張郁汶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833-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葉薰瞳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835-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3號 原 告 謝文秀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154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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