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代 理 人 林睿群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538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5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
3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關係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停
止執行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8,239,553元,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47,911元【計算式:8,239,553
元×5%×4=1,647,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
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5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簡聲-2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