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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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俞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198-20250331-1

桃原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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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黃正中 劉承浩 被 告 余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原保險小-4-20250331-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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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邱士哲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小-2463-20250331-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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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薛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保險小-91-20250331-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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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10時3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往中央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127號前時,因載運貨物 超寬,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王榮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40元(經等比 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4,920元、零件4,620元),伊已依 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 5,3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王榮輝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估價單、發票、理算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自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泛以:我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未具體主張有何 消滅或妨礙原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抗辯,且被告既坦認 上情,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2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保險小-79-20250331-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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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簡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保險小-855-20250331-2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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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美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尉倫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知被告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4日(見 本院卷第3頁)為新臺幣(下同)27,259,178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5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0,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7

TYEV-114-桃簡-461-20250327-1

桃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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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美萱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尉倫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 以:伊每月收入未足新臺幣(下同)40,000元,需獨力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且尚須負擔房屋貸款,且房地已無增貸餘 裕等語,惟原告不僅未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且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以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既 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上開 聲請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7

TYEV-114-桃救-11-20250327-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代 理 人 林睿群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538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5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 3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關係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停 止執行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8,239,553元,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47,911元【計算式:8,239,553 元×5%×4=1,647,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 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5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7

TYEV-114-桃簡聲-29-20250327-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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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小-27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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