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郭孟珠
再審被告 林福氣
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提起再
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審判長毋庸定
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表
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至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僅於主張其再審理由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
有適用,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
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8
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林福氣之鹿
港鎮鹿盛段1082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並非再審被告郭
文彬造成,且再審被告郭文彬並未居住該地,鹿盛段1083-1
地號土地雖為郭文彬所共有,然其上建物則是吳錦治所有,
目前由再審原告郭孟珠所佔用,原確定判決有損再審原告權
益之虞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15日宣示,於1
12年1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足徵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再審
期間,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且遍觀再審原告提出
之再審訴狀,雖記載「貴院111年度訴之第143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問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所根據條文不符於法不合,因
此請求重新再再審以示公平。依再審程序第496條第一條通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二條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屬於
上述之事由」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理由及再審原告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程
式,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又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
起(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當事人
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
認為具備,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揆之前揭說明,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
訴訟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
告林福氣、郭文彬,及訴外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此有原確
定判決可稽,本件再審原告郭孟珠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亦未敘明其有何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其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
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