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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李倉吉 相 對 人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萬7,83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70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215,896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又其第三審律師 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 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215,896+602-(215,896+602)x4%+30,000=237,838】,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YDV-113-司聲-51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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