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李倉吉
相 對 人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萬7,83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70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215,896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又其第三審律師
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
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215,896+602-(215,896+602)x4%+30,000=237,838】,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聲-519-20241104-1